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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海事法院2018年典型案例
    浏览量:864 上传更新:2019-11-09

    1.   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合肥索尔特化工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以色列以星航运公司与招商物流公司签订的订舱协议约定,招商物流公司委托以星航运公司作为其在天津的进出口货物运输承运人;若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招商物流公司将与托运人对因此给以星航运公司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后果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8月,招商物流公司委托以星航运公司将一个20尺集装箱货物从天津新港运至乌克兰敖德萨港。以星航运公司签发了托运人为索尔特公司的指示提单,提单载明了集装箱的免费使用期与超期收费标准。货物到港后,一直没有收货人持正本提单提货。后货物在目的港被销毁,以星航运公司为此支付了目的港产生的销毁费用、堆存费、装卸费等。以星航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招商物流公司、索尔特公司连带赔偿其目的港各项费用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经济损失20310美元及利息。案件审理中,以星航运公司与招商物流公司均主张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合同争议。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判令招商物流公司赔偿以星航运公司在目的港支付的货物处置费用及按照购置成本基础计算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66152.52元人民币及利息,驳回以星航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招商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发生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具有以下典型意义:一是明确了目的港无人提货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主体。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情况下,承运人有权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方托运人主张相应权利。二是明确了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承运人留置权并非其向托运人索赔的前置条件。留置货物仅为承运人主张债权的方式之一,承运人不留置货物并不影响其向托运人主张相关费用的权利。三是不把公证认证作为判断域外证据证明力的唯一标准,而是结合具体案情、域外证据种类、待证事实、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等因素,运用经验法则与逻辑推理,对域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充分展示了“一带一路”建设背景下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的应有水平。该案入选全国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 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2日,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控股股东宝鸡公司就埃及桩管项目钢管海洋运输及港口操作、绑扎加固事宜进行招标。2016年1月22日,中油公司向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2月15日,涉案68根共计2868.499吨钢管在秦皇岛港装载于“CARIBBEAN ID”轮,提单记载的卸货港为埃及塞得港。该港位于苏伊士运河北端地中海海岸,港区以苏伊士运河河口为界,分为东港和西港两部分。船舶离开装货港后,中油公司要求货物在塞得东港进行卸货。中油公司确认如要求在埃及塞得东港卸货,其应承担该港靠泊卸货高出塞得西港杂货码头的各项港口费用,并自行提供合适的卸货吊具,保证承运船舶到达卸货港后24小时内靠泊卸货,确认承担除天气因素之外超过24小时免费时间产生的一切非因船方导致的船舶延滞及卸货中止等损失。

    2016年3月20日19时30分,“CARIBBEAN ID”轮抵达塞得港。由于塞得东港泊位紧张,“CARIBBEAN ID”轮驶抵塞得西港卸货锚地,4月1日14时30分开始卸货,4月3日21时50分卸货完毕,当日驶离塞得港。上述卸货过程中共产生驳船租金90000美元,浮吊费用36000美元,驳船港使费23264.64美元,苏伊士运河费10278.05美元。由于中油公司拒付费用,振华公司于2016年7月13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中油公司支付运费、港杂费、滞期费等共计人民币5127083元。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判令中油公司向振华公司支付海运费344219.88美元、绑扎费人民币119656.53元、港杂费人民币774341.92元、船舶滞期费用129500美元,共计473719.88美元、人民币893998.45元及相应利息;驳回振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京津冀协同发展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做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指出,要充分发挥天津海事法院专业性和跨区域管辖的独特优势,通过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促进京津冀地区对外开放、自贸区建设,推动海运、物流、仓储等行业发展。本案为京津冀地区企业在海运、物流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对合同的性质存在很大的争议。合议庭结合涉案合同的主要内容,通过分析货运代理合同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区别,最终确定合同的性质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航次租船合同。本案的裁判结果对规范海运、物流纠纷,推动相关行业健康发展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3. 唐山市曹妃甸区海洋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决案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唐山市曹妃甸区海洋局对被执行人蓝海曹妃甸有限公司因其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建设曹妃甸工业区东南段海堤二期项目,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了唐曹海执处罚〔201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2.罚款43311.6万元。被执行人接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并履行了上述第2项处罚决定,但未履行上述第1项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20日就上述第1项处罚决定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9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第1项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唐曹海执处罚〔2017〕001号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唐山市曹妃甸区海洋局作出的唐曹海执处罚〔201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准予强制执行,交由唐山市曹妃甸区海洋局组织实施。

    【典型意义】

    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是海洋强国战略的一项重要内容,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渤海环境保护和治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中发[2018]17号)明确提出,要打好渤海综合治理攻坚战,加快解决渤海存在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非法“围填海”是渤海综合治理面临的一项突出问题,相关工程往往涉及港口、管网、工厂等项目,投资额和用海规模较大,法院不具备相应执行能力,且一些非法“围填海”项目属地方发展进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在统一的应对和处置政策出台前,法院不宜进行简单拆除。该案在充分摸查涉案“围填海”具体情况和国家相关管理制度情况下,根据案件处理的实际需要,针对非法“围填海”项目创造性地采用“裁执分离”的方式,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交由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该案的妥善处理,既维护了国家海洋环境保护政令畅通和海洋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又在解决非法“围填海”强制执行案件中探索出切实可行的途径,为保护渤海海洋生态环境,维护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行与沧州渤海新区荣翔海运有限公司、天津荣翔物流有限公司、周孙荣、周孙艺执行案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行(以下简称沧州银行黄骅支行)与被执行人沧州渤海新区荣翔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翔海运公司)、天津荣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翔物流公司)、周孙荣、周孙艺船舶抵押权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津72民初499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调解书确认的贷款本息,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荣翔海运公司名下的抵押船舶“荣翔1”轮,但荣翔海运公司已失去对该船的实际控制权,该船被案外人强制占有从事海上营运,并采用关闭AIS等方式躲避法院查找和执行。

    【执行结果】

    案件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涉案船舶“荣翔1”轮系由福建平潭100多户村民集资购买,挂靠被执行人荣翔海运公司运营。当初出资的渔民股东为了规避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强行占有船舶,拒不配合法院的执行。2018年8月10日,获悉“荣翔1”轮即将在京唐港靠泊装货后,我院执行干警立即启动扣船程序,持续奋战五昼夜,妥善解决了船员工资以及集资渔民的合理诉求,将船顺利从京唐港移泊到天津港,为本案成功解决奠定了基础。在之后的三个月内,执行干警深入案件背后,积极了解民营企业的困难、集资买船渔民的顾虑以及银行方面的诉求,准确把握各方利益平衡点,以高度责任心促使各方通过和解来化解纠纷。最终,在法院的积极努力下,案外第三方代被执行人偿还银行贷款,民营企业、集资渔民和第三方签订船舶托管协议,通过以运费抵债分期偿还的方式妥善化解了纠纷。2018年11月14日,该案本息款项全额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解决执行难工作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2018年是“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攻坚之年、决战之年,天津海事法院干警三军用命、各部门通力配合,以敢打必胜的勇气和信心亮剑执行难,成功化解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的执行案件。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秉持依法保护当事人胜诉权益、兼顾弱势群体利益和服务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司法理念,坚持强制和谦抑并重的原则,没有简单地机械办案,而是在反复协调和积极努力下,使各方利益主体达成和解,纠纷得以妥善化解,既避免了船舶拍卖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又迅速实现了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权益,同时也为案外实际集资的渔民保住了船舶,帮助民营企业渡过难关。执行法官的这一做法,达到了银行、企业和集资群体“三赢”局面,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得到各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成为处理此类船舶执行案件的典范。中央电视台纪录片《失信惩戒录》对该案进行了专题报道。

    5.中源船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康纳航运有限公司因保函引起的海事海商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6日,中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与“伊莲娜(ILIANA)”轮船东康纳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纳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2015年3月14日,天津市天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钢公司)作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出口一批螺纹钢,由“伊莲娜(ILIANA)”轮载运,由天津新港至埃及杜姆亚特港。在货物装船过程中,发现涉案货物有轻微锈蚀,天钢公司由此以“致:中源公司&‘伊莲娜(ILIANA)’轮船方”为抬头出具了保函,船代代船长签发了清洁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涉案货物有不同程度的锈蚀,经检验为非海水锈蚀。船东康纳公司与收货人就货损达成和解后,依据其与中源公司之间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在伦敦提起仲裁,仲裁庭先后就货损原因、损失金额作出两份仲裁裁决,由中源公司应承担100%的责任,赔偿康纳公司货物本身损失、船期损失、仲裁产生的法律费用等。中源公司依据仲裁裁决对船东进行了赔付。中源公司依据天钢公司向其出具的保函向天钢公司提出追偿。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认定除涉案货物因本身在装港存在部分锈蚀,并经过航程过程中锈蚀进一步自然加重的情况外,中源公司对于涉案货物的保管和照料也未能尽到谨慎处理的义务,是涉案货物在最终目的港锈蚀严重的原因之一,判令由天钢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改革开放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对外开放40多年来,国际贸易和海上航运行业发展迅速,有力地助推了国家经济发展,同时也对涉外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该案在证据审查和责任认定过程中明确了两个规则,对于类案处理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一是外国仲裁裁决在关联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时,即使该仲裁裁决经过法院的承认,在关联案件的审理中,法院仍应就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而不能直接将其确认为关联案件的案件事实;二是即使对追偿等法律费用承担有约定,但如果对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亦有责任的情况下,不应简单判定由单方承担,仍需要依据当事人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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