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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运人应有完整的通风记录,否则存在管货过失
    浏览量:951 上传更新:2019-11-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长春花船务公司WHITEPERIWINKLESHIPPINGS.A.。住所地:MMGTOWER,16thFLOOR,53rdESTREET,URBANIZACIONMARBELLA,PANAMA,REPUBLICOFPANAMA。

    代表人:小野一(HAJIMEONO,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慧凌,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

    代表人:周炯,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博,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白长春花船务公司(以下简称长春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春花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案涉货物水分含量过高,对于航程而言已构成影响货物安全储存期限的固有缺陷。根据其一审时提交的两份中外《专家意见》,本案货损是货物固有缺陷所致,长春花公司作为承运人不存在管货过失,二审判决对长春花公司施加了过高的证明责任。其次,二审判决根据仲裁裁决结论计算赔偿金额存在错误。承运人长春花公司承担霉变损失的责任范围应限于海运承运人的法定责任期间内。货物卸离船舶并交付收货人之后产生的损失是因收货人未能及时妥善处理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长春花公司负担。最后,根据提单条款的约定,案涉提单项下纠纷应提交伦敦仲裁解决,涉案主体不适格。综上,长春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太保重庆分公司提交意见称,首先,长春花公司提交的《专家意见》结论不客观,不能作为免除其责任的事由。太保重庆分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作为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进一步证明长春花公司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并否定了《专家意见》的证明力。其次,二审判决直接引用已生效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的证据规则要求,且二审判决与仲裁裁决参考的《验残证书》定损金额也未包括承运人责任期间之外的卸货后损失。最后,案涉管辖权争议此前已有法院生效裁定予以解决。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长春花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长春花公司据以主张案涉货物因水分含量过高构成固有缺陷导致货损的主要依据是其于一审时提交的两份《专家意见》,但两份《专家意见》均为不具有从事我国进出口货物残损检验资质的专家撰写的学术文章,支撑其观点的数据主要源于他人的研究成果。上述《专家意见》既没有结合案涉船舶参数证明案涉货物水分含量与运输期间的货物毁损存在必然联系,亦没有证明案涉货物存在水分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影响长途运输、保管的情形。承运人长春花公司不能证明在其责任期间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依法应对案涉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案涉船舶在空气温度、相对湿度、货舱平均温度,尤其是空气露点和货舱平均露点等环节均缺少完整记录,亦没有不同气候和天气条件下船内外露点数据记录。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长春花公司存在通风措施不当、未妥善管理货物的过失具有事实依据。

    本案《验残证书》的“结论”部分载明“上述大豆的残损在卸货前业已发生,结合以上数据,我们建议本批残损大豆贬损23103184元人民币”,即上述金额并未涉及货物卸离船舶并交付收货人之后产生的损失。一、二审判决以合同约定以及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的《验残证书》为基础,以重庆仲裁委员会(2012渝仲字第72号仲裁裁决结果为参考,判令长春花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未超出《验残证书》评测的卸货前货物损失金额,本案并不存在长春花公司宣称的由其负担案涉货物卸货后未及时处理导致的扩大损失之情形。

    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此前业已生效的(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9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武汉海事法院对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太保重庆公司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太保重庆公司向红蜻蜓公司支付承保范围内的全部理赔款项后,申请变更当事人以代位行使红蜻蜓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并不影响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权。长春花公司关于案涉纠纷应提交伦敦仲裁解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长春花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长春花船务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谈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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