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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运人无需无条件服从托运人请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指示
    浏览量:876 上传更新:2019-11-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4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

    住所地:丹麦王国哥本哈根1263,埃斯普兰那登50号(Esplanaden50,1263CopenhagenK,Denmark)。

    代表人:拉尔斯·汉尼伯格(LarsHenneberg)、扬·克加文科(JanBjornKjarvik),该公司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非易,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西屏街道瑞阳大道227号。

    法定代表人:项军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莉,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浙民终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5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士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放、陈非易,隆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达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6月,隆达公司出口一批价值366918.97美元的不锈钢无缝产品,从中国宁波港运至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以下简称斯里兰卡)科伦坡(COLOMBO)港。同年6月28日,涉案货物装至马士基公司所属的“GUNDEMAERSK”船上出运。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因收货人未支付货款,隆达公司向马士基公司提出退运要求,马士基公司也同意安排退运,但马士基公司至今未能安排退运,并声称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拍卖但未提供任何文件予以证明。马士基公司未尽到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或已实施无单放货,导致隆达公司提单物权落空,应向隆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马士基公司向隆达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66918.97美元(按2015年5月29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2002折合人民币227497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2014年6月,隆达公司由中国宁波港出口一批不锈钢无缝产品至科伦坡,货物报关价值为366918.97美元。隆达公司通过货代向马士基公司订舱,涉案货物于同年6月28日装载于4个集装箱内装船出运,出运时隆达公司要求做电放处理。2014年7月9日,隆达公司通过货代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称,发现货物运错目的地要求改港或者退运。马士基公司于同日回复,因货物距抵达目的港不足2天,无法安排改港,如需退运则需与目的港确认后回复。次日,隆达公司的货代询问货物退运是否可以原船带回,马士基公司于当日回复“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需要由现在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清关后,再向当地海关申请退运。海关批准后,才可以安排退运事宜”。涉案货物于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马士基公司应隆达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1月29日向其签发了编号603386880的全套正本提单。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隆达公司,收货人及通知方均为VENUSSTEELPVTLTD,起运港中国宁波,卸货港科伦坡。2015年5月18日,隆达公司向货代发邮件称决定向马士基公司申请退运。次日,隆达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表示已按马士基公司要求申请退运。马士基公司随后告知隆达公司涉案货物已被拍卖。

    一审法院另认定,涉案货物在2015年3月13日被目的港海关拍卖。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明确同意适用中国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隆达公司系涉案货物托运人且持有全套正本提单,马士基公司系承运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货物到港前,隆达公司要求马士基公司改港或者退运,但马士基公司已明确告知货物距抵达目的港不足2天,无法安排改港或退运。货物抵港后,隆达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和正本提单持有人,理应及时关注货物状态并采取有效措施,但直至货物被海关拍卖长达半年时间内,隆达公司均未采取自行提货等有效措施,相应货损风险应由隆达公司承担。隆达公司主张马士基公司未按指示改港或者退运,违反法定义务,但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0元,由隆达公司负担。

    隆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隆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隆达公司在马士基公司告知需由原收货人在目的港办理清关才可以安排退运后,于2014年7月10日又提出“这个货要安排退运,就是因为清关清不了,所以才退回宁波的,有其他办法吗”。此后,马士基公司再未回复邮件。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对隆达公司是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托运人、马士基公司是承运人,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隆达公司是否享有改港或者退运的权利以及马士基公司对隆达公司的涉案货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隆达公司是否享有改港或者退运的权利。隆达公司系涉案货物托运人,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对涉案货物享有控制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涉案货物于2014年7月12日到达目的港,在此之前的7月9日,隆达公司通过货代向马士基公司申请改港或者退运。依据以上法律规定,隆达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可以要求承运人马士基公司改港或者退运。若马士基公司采取措施配合隆达公司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可向隆达公司主张相应损失。因此,隆达公司上诉提出其享有改港及退运的权利有相应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马士基公司对隆达公司的涉案货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士基公司以其已尽到管货义务及货物被海关拍卖属于免责事项为由,认为其无需对隆达公司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承运人妥善管理货物的义务。因此,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止,承运人应尽到谨慎管货的义务。马士基公司于2014年7月9日收到隆达公司改港或者退运的要求后,当即表示不能改港。次日,隆达公司提出“想要做原船带回的那种退运”,马士基公司回复称“原船带回不具有操作性”,退运需先清关再向海关申请才可安排。隆达公司立即重申“这个货要安排退运”,并询问“有其他办法吗”。从隆达公司的邮件内容看,应认定隆达公司于7月10日已明确提出退运的要求。但是,马士基公司对隆达公司明确要求办理退运的邮件未予回复,卸货后也未通知隆达公司自行处理或安排退运事宜,致使涉案货物处于无人看管状态。对于涉案货物于2015年3月13日在目的港被拍卖的相关情况,马士基公司直到2015年5月都未能了解并通知到隆达公司。因此,不应认定马士基公司已尽到海商法规定的谨慎管货义务,对涉案货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隆达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权利人,在阻止承运人向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交货后,仍应积极关注货物到港后的状态,在合理时间内对货物进行处置。隆达公司在货物到港10个月后才再次联系马士基公司,对涉案货损也应承担责任。虽然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货损是由于“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等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本案拍卖行为发生在货物到港八个月之后,马士基公司有足够时间通知隆达公司自行处置货物,隆达公司作为托运人亦有足够的时间了解货物状态并对货物进行处置。本案拍卖行为并非必然发生,故不属于海商法规定的免责事由。马士基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在隆达公司提出退运要求后,马士基公司既未明确拒绝安排退运,也未通知隆达公司自行处理,对涉案货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责任比例为50%。隆达公司系涉案货物托运人,虽然依法可以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要求马士基公司改港或者退运,但在马士基公司拒绝改港且对退运事宜未作出明确答复时,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发生,对本案货损也应承担责任。马士基公司未能举证拍卖款的金额且在诉讼中确认未能收回拍卖款,应推定涉案货物全损。隆达公司一审中提交了涉案货物报关单,证明货物价值为366918.97美元。故马士基公司应赔偿隆达公司366918.97美元×50%=183459.49美元。二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马士基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隆达公司货物损失183459.49美元及利息;(三)驳回隆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25000元,由隆达公司各负担12500元,由马士基公司各负担12500元。

    马士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马士基公司应配合隆达公司退运或者改港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无单放货司法解释不恰当。马士基公司是否有配合隆达公司改港或者退运的义务,应根据斯里兰卡当地的法律规定。依据斯里兰卡海关条例的相关规定,涉案货物客观不能转港和退运,只能先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再退运,且办理进口清关手续系进口方的义务。马士基公司作为承运人,无法协助也没有能力办理进口清关手续。二审判决苛责马士基公司应进一步配合隆达公司办理进口清关手续,于法无据也违背航运实践和惯例。第二,马士基公司已将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如果托运人选择回运,应另行订舱并建立新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否则,承运人不负有当然的回运义务。第三,即使隆达公司行使的是中途停运权,该权利系基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不安抗辩权,并不必然约束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承运人。且在班轮运输的方式下,托运人行使中途停运权将侵害同船其他货主的权益,也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承运人没有必须配合变更或解除原海上运输合同关系的义务。(二)二审判决认定马士基公司未尽谨慎管货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后,马士基公司已通知隆达公司,隆达公司即负有及时了解货物状态并提领货物的义务。隆达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有义务处置该货物。隆达公司应承担未尽以上义务而导致货物灭失的风险。二审判决加重了承运人的通知义务,显失公平。涉案货物卸载于目的港码头后堆存于港区内的堆场,由港区实际占有保管并收取堆存费。承运人此时的义务在于提供完好的集装箱装载货物,马士基公司已经履行了该项谨慎管货的义务。(三)二审判决认定马士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马士基公司已告知隆达公司涉案货物须办理清关手续后方可退运,隆达公司完全可以委托其目的港代理完成清关手续并另行订舱退运,但隆达公司对滞港货物置之不理八个月之久,导致货物被目的港海关拍卖,隆达公司应该自行承担损失。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造成的货损,承运人可以免责。海关拍卖涉案货物的行为属于政府行为,马士基公司作为承运人可以免责。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隆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隆达公司承担。

    隆达公司答辩称:(一)托运人在海上运输合同中可以行使要求改港或者退运的权利。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九条正确。合同法和海商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海商法未规定的,应当适用合同法。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九条赋予托运人中途停运权,源于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有大量支持托运人行使中途停运权的案例。马士基公司关于无法改港或者退运的抗辩缺乏依据。马士基公司至今仍未尽到目的港外国法的查明义务,该公司引用的斯里兰卡海关条例的规定无法核实。(二)马士基公司未尽到谨慎管货的义务。依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在将货物交付于收货人之前都要尽到保管、照料货物的义务。既然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托运人要支付滞箱费,承运人也应该承担对应的管货义务。马士基公司未完成货物交付,在其责任期间,涉案货物被拍卖灭失,马士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士基公司于2015年1月签发提单也表明,此时涉案货物还在马士基公司的控制之下。(三)本案不能适用海商法第五十一条免责条款。马士基公司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系目的港海关依职权拍卖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拍卖行为发生在货物到港八个月之后,马士基公司有足够的时间通知隆达公司处置货物。拍卖行为并非必然发生,本案不构成海商法规定的免责事项。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案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隆达公司无异议。马士基公司认为二审判决没有认定其员工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继续与隆达公司进行联系的事实,认定涉案货物在卸货港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对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马士基公司的再审申请和隆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马士基公司应否为涉案货物安排改港或者退运;(二)马士基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隆达公司的货损。

    (一)马士基公司应否为涉案货物安排改港或者退运

    隆达公司在涉案货物海上运输途中请求承运人改港或者退运,因海商法未就航程中托运人请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予以规定,故本案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请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海上货物运输具有运输量大、航程预先拟定、航线相对固定等特殊性,托运人要求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有时不仅不易操作,还会妨碍承运人的正常营运或者给其他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带来较大损害。在此情形下,如果要求承运人无条件服从托运人变更运输合同的请求,显失公平。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并非可以无限制地行使请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承运人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无条件服从托运人请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指示。为合理平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托运人可以行使请求变更运输合同权利的同时,承运人也相应地享有一定的抗辩权。如果变更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执行的原因。涉案运输方式为国际班轮运输,载货船舶除运载隆达公司托运的四个集装箱外,还运载了其他货主托运的众多货物。涉案货物于2014年6月28日装船出运,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而隆达公司于7月9日才要求马士基公司改港或者退运。在承运船舶距离到达目的港只有两三天时间的情形下,马士基公司主张由于航程等原因无法安排改港、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客观合理。一审判决支持马士基公司的上述主张,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二)马士基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隆达公司的货损

    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马士基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因无人提货,将货物卸载至目的港码头符合前述法律规定。马士基公司于2014年7月9日通过邮件回复隆达公司距抵达目的港不足2日。隆达公司已了解货物到港的大体时间并明知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但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未采取措施处理涉案货物致其被海关拍卖。隆达公司虽主张马士基公司未尽到谨慎管货义务,但并未举证证明马士基公司存在管货不当的事实。隆达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马士基公司卸货后所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应由收货人承担,马士基公司作为承运人无需承担相应的风险。二审判决判令马士基公司承担涉案货物一半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适用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本案事实及争议的法律问题不符,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222号判决;

    二、维持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34号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25000元,均由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淑梅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珂

    书记员 陈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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