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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浙江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十则
    浏览量:1876 上传更新:2021-04-17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一: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诉沈大勇、姜国康、刘涛海事海商纠纷公益诉讼[1]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沈大勇为非法获利,在各个码头收购海龟。10月18日凌晨,刘涛从西码头渔船上收购4只蠵龟(2只亲体,2只幼体)转售给沈大勇,由姜国康驾驶其所有的浙LS3319小货车运输至停靠在东港十八罗汉附近的沈大勇所有的浙168359货车上。10月18日晚,沈大勇所有的浙L68359货车在普陀区东港街道芦花塔岭下路边被普陀区公安分局查获,当场扣押海龟107只。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分别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浙江海洋大学对查获的动物进行鉴定,明确涉案动物为蠵龟Caretta caretta 105只和绿海龟Chelonia mydas 2只,均为国家级Ⅱ保护动物,案涉海龟总价值为3123600元。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日报》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报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意,向本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沈大勇对3123600元生态修复补偿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国康、刘涛对其中的69600元生态修复补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鉴定评估费5012.5元。

    审理中,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沈大勇答辩称:1.对起诉人诉称的事实、案件侦破经过、现场查获的海龟数量107只无异议2.对起诉人要求公开赔礼道的诉请无异议,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国家利益造成的后果愿意悔罪,愿意公开赔礼道歉;3.沈大勇并非是造成海龟死亡的直接责任者,不应当承担偿责任,海龟的捕捞和死亡与沈大勇的收购、出售行为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要求沈大勇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4.即使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偿金额的确定亦有异议;5.本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并无价格鉴定的资质,而且鉴定过程中适用的法律依据已过期。综上,起诉人要求沈大勇承担生态修复补偿金的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姜国康答辩称:1对姜国康在本案中参与帮助沈大勇运输4只海龟的事实无异议;2.本案中,姜国康只是负责运输海龟,运输时海龟已经死亡,故运输行为与海龟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应由姜国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三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区分各侵权人之间的主次责任,明确责任分推比例,各自承担按份责任;3.在姜国康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对起诉人要求公开道歉并无异议,但对69600元的赔偿责任、浙江海洋大学的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和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用有异议。 被告刘涛答辩称:1.对本案中刘涛收购4只已经死亡的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海龟的事实无异议;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涛收购的海龟种类是蠵龟是海龟,起诉人以蠵龟的价格标准要求刘涛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3.关于海龟价格的鉴定,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以及鉴定价格都有异议;4.刘涛在从事海龟运输行为时,海龟已经死亡,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已经形成,损害结果在此之前已经发生,刘涛对造成海龟死亡、生态环境破坏的后果不应该承担责任;5.即使刘涛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最多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过错责任还应区分同案被告、捕捞者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8日凌展,刘涛从西码头渔船上收购4只海龟转售给沈大勇,姜国康驾驶其所有的小货车将该4只海龟运送至停靠在东港十八罗汉附近的沈大勇所有的货车上。10月18日晚,沈大勇所有的该货车在普陀区东港街道芦花塔岭下路边被普陀区公安分局查获,当场扣押海龟107只。 2018年10月29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查获海龟的种类及保护级别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动物有两种,分别为海龟 Chelonia mydas 2只和龟 Caretta caretta 105只,均为国家Ⅱ级保护动物。2018年11月6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委托浙江海洋大学对查获的107只海龟所属种类进行鉴定,并判断价值。浙江海洋大学指派赵盛龙、陈健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检验鉴定证书,鉴定结果为:1.107只样品中有105只蠵龟Caretta caretta,2只绿海龟 Chelonia mydas,均属于我国国家二级保护动物。2.105只蠵龟样品中,有103只为亲体,2只为幼体;2只绿海龟均为亲体。此次案件所涉及所有海龟总价值为3123600元。 

    【典型意义】 1.探索创新海事审判职能,保障海洋资源和生环境。本案是全国海事法院受理的第一起涉海龟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海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海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到国家刑罚制裁。本案是海事法院对涉海民事公益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全新尝试,在配合公安、检察院和政府部门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和海洋生环境违法行为的同时,充分发挥了海事法院在保海洋环境资源工作中的海事审判职能,在社会上起到良好的警示教育的作用。 2.突破传统,准确把握和运用法律规则。一方面,本案在认定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时,对侵权客体的认定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具体对象,将侵权客体认定为野生动物资源和海洋生环境,且从完整的市场交易链条的角度论证了三被告的收购、运输、出售行为与野生动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之间均具有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关于生修复补偿金计算标准的认定,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价值按该动物物种资源保护费的6倍计算,本案直接依据该标准来确定生态修复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对于保护野生动物,严厉打击破坏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也反映了标准制定的初衷和本意,具有合理性。本案对于侵权客体和生态修复补偿金计算标准的认定,准确把握了法律规则背后的逻辑和意义,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很好的借鉴和参考意义。

     案例二: 广东华钢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曾妃向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2]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原告广东华钢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华钢公司)委托唐山海港海诚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唐山海诚公司)代理出运一批带钢,从京唐港运至乐从港,洋浦中良海有限公司(简称洋浦中良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运单,承运船舶为“鸿源02”轮1626S航次。唐山海诚公司为该批货物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简称人保曹妃甸分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人保曹妃甸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签发四份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华钢公司,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2009版)条款。2016年12月15日,“鸿源02”轮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华钢公司所有的货物落海受损,其中174个集装箱经满洋公司打捞上岸,存放在第三人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满洋公司)堆场。2017年6月22日,满洋公司、唐山海诚公司、华钢公司签订货物处理及救助报酬协议,约定:华钢公司按照12500元/个集装箱合计2175000元支付给满洋公司,作为满洋公司应收取的货物救助报酬的现金担保;唐山海诚公司、华钢公司协调货物保险人另行补充提供一份信誉担保函,担保金额为集装箱获救价值的80%减去现金担保2175000元的余额;满洋公司收到现金担保及信誉担保后,唐山海诚公司、华钢公司可安排提取货物;对满洋公司最终应收取的货物救助报酬,三方同意继续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则通过司法途径,以最终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者双方达成的和解或调解所确定数额作为最终教助报酬数额。人保曹妃分公司确认了上述协议,并向满洋公司出具了担保函。2017年6月26日,满洋公司与唐山海诚公司签订费用支付协议,确定满洋公司对施救的174个集装箱货物,除救助报酬外,应收取施救后提货前的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合计460480元。2017年7月27日,华钢公司向满洋公司支付2175000元。2017年8月8日,唐山海诚公司向满洋公司支付堆存费460480元。2018年5月24日,满洋公司函致华钢公司,称根据宁波海事法院生效判决,满洋公司对“鸿源02”轮船货实施应急抢险救助措施应收取的救助报为33782231元及自2017年1月19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债务人尚未履行其支付义务,华钢公司作为救助报酬的担保人,应履行担保责任,华钢公司已支付的2175000元现金担保须作为满洋公司应收取的部分救助报酬;同时要求华钢公司保险人按货物获救价值的80%即2175000元履行担保责任。2018年11月2日,华钢公司支付唐山海诚公司460480元。 

    2018年2月21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7)浙72民初686号(简称686号)判决: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共同支付满洋公司救助报33782231元及利息:2017年11月27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7)浙7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华钢公司对洋浦中良公司、上海勋源公司享有货物损失偿7844470.62元的海事债权;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海事债权在“鸿源02”轮就2016年12月15日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事故所设立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 华钢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人保曹妃甸分公司向华钢公司赔偿救助费2175000元及该金额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人保曹妃甸分公司向华钢公司赔偿施救费460480元及该金额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货款利率计算)。 

    被告人保曹妃甸分公司辩称:一、华钢公司并无向满洋公司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进而无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二、华钢公司无权要求保险人承担支付救助报酬的保险责任。三、华钢公司支出的40余万费用,并非施救费用,无权要求保险人承担。四、本案应驳回华钢公司对保险人的诉讼请求,改为向满洋公司和船方起诉。 第三人满洋公司述称: 一、满洋公司不是本案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二、满洋公司向华钢公司收取的现金担保,现已作为满洋公司应收取的救助报酬。三、因货物堆存、保管而发生的堆存费、装卸费、理箱费等相关费用,满洋公司有权收取。 

    【典型意义】 本案虽是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但争议的核心却是沿海货物运输船载货物所有人对货物救助报酬的法律义务及其法律适用的问题。典型意义有以下两点: 1.明确了沿海货物运输中货物救助报酬争议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本案系沿海货物运输引起的海上保险纠纷,有关救助报酬的争议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第183条规定了助报酬由船、货各方按照获救财产价值占比分推承担,其效果在于:一是影响船、货双方与救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影响船、货双方与各自的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沿海货物运输中,一旦救助协议达成,救助合同即告成立,并对货物所有人具有约力,货物所有人也因此负有了支付救助报酬、向救助人提供满意担保以及未提供满意担保前不移走货物等一系列法律义务。 2.明确了沿海货物运输中货物救助报酬对货物所有人与货物保险人的效力。货物所有人对货物救助报酬损失通常有两种索赔途径:是根据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黯偿责任;二是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货物保险人承担保险偿责任。货物所有人向保险人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综合险,自当有权选择根据保险合同起诉保险人要求赔偿货物救助报酬损失。货物所有人为提取经救助打捞上岸的货物,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救助人的要求提供现金担保,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目的正是为了提取货物,减少损失,避免获救货物被救助方留置甚至拍卖,其行为值得鼓励,相关费用属于《海商法》第240条第1款规定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的费用。 

    案例三: 主权荣公司中请设立油污损害偿责任限制基金[3] 

    【基本案情】 巴拿马籍主权荣誉公司( Dominion Glory S.A.)所有的“佐罗(ELZORRO)”轮系马绍尔群岛籍油类/化学品运输船,8539总吨,涉案航次从韩国大山港运载4978.767公吨油品至中国乍浦港。2018年12月24日,“佐罗”轮在中国乍浦港陈山锚地锚泊等待靠泊卸货期间,被起锚过程中的新加坡籍“埃林顿( ELLINGTON)”轮碰撞,造成“佐罗”轮右舷6号货舱破损,所SHEL-500N基础油泄漏,船长报称泄漏400吨左右。事故发生后,嘉兴海事局在第一时间赶赴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同时指示嘉兴市洁洋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进行海上应急清污作业。 SHELL-500N基础油系高度精炼的矿物油,用于生产涂料、清洁济和润滑油等,属于持久性油类。截止提出申请时,主权荣誉公司已经赔付和提供担保合计4889.5万元人民币及900万美元。 2019年3月20日,主权荣誉公司就前述碰撞事故而产生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设立6743109特别提款权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提供了“佐罗”轮永久船籍登记证书、国际吨位证书、船长声明、可能对第三方的赔偿责任及利害关系人名单等证据材料。 宁波海事法院受理后,依法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告知受理申请通知书,并发出公告,告知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如对主权荣誉公司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有异议的,应在限期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告知在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就法律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请求,向该院申请权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基金中受偿的权利。公告期未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 

    【典型意义】 1.本案所具有的探索性意义和影响。经上网检索和向其他海事法院了解,本案系全国海事法院受理的首例外国当事人根据《1992年油污责任公约》的规定,向我国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案件。此前,全国海事法院审理过不少船舶油污损害偿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清防污费用纠纷案件,仅有广州海事法院于1999年10月受理过一起国内航行运输船舶当事人根据《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76年议定书》的规定,申请设立油污损害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4],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四他字第20号《关于非航行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堿造成油污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该案已不具有参考、借鉴作用。因本案涉及到外籍当事人依据国际公约规定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如何准确适用国际公约成为摆在法院面前的问题。加之本案申请人名义上虽为外籍船东,但基金的出资方实际为该船船东所投保的保赔协会,在我国作为全球最大原油进口国的背景之下,外国保赔协会、保险机构高度关注我国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态度,因此,在国际航运圈内也将产生重大影响。故此,本案属于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且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 2.本案与其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不同之处。根据2016年2月份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包含油污损害赔偿任限制基金。因此,本案在立案案由上仍为申请设立海事偿责任限制基金。但实际上,该类基金案件与其他海事赔偿任限制基金案件有很大不同,主要表现在程序适用、设立基金的基础、相关当事人范围、基金计算、异议提出及其处理、债权登记及基金分配等六大方面。具体包括案件管辖连接点、程序规定、针对的损害类别、取得限制赔偿责任的前提件、申请人的范围、利害关系人的界定、责任限额、基金确定、提出异议的效果、对异议的处理、作出裁定的时问、可登记的债权范围、基金的分配顺序、责任人的代位受偿权等十三个小点。鉴于最高人民法院编制的《海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并无专门针对此类案件的文书样式,宁波海事法院参照受理设立海事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相关文书样式,制作有关法律文书,并将上述不同点体现在上述法律文书之中,为日后办理该类案件提供了经验借鉴和探索。 3.履行国际公约义务,依法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有关当事人利益。我国是《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约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必须切实履行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本案当事人为了取得限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根据《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向我国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油污损害海事偿责任限制金,其申请符合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的规定,宁波海事法院法准予设立,充分展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大国担当和严格依法保护海洋生环境的法治精神。本案处理结果为中外油品运输企业日后可能发生的油污损害事故处理,提供了可预期的案例借鉴。 

    案例四: 罗炳福诉项金国通海水城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5]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罗炳福诉称:请求判令项金国赔偿其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018696.50元。 被告(被上诉人)项金国辩称:一、罗炳福携带设备及材料,依据自身技能与经验,独立自主进行修理,双方构成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解释》)第十条,其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罗炳福诉称粉尘爆炸导致其受伤,无事实依据,事故发生时船舱中并无可引发燃爆事故的粉尘,罗炳福操作不慎导致发泡胶爆炸,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罗炳福与项金国均在浙江省县务工,罗炳福从事木工,项金国从事捕捞。“沪崇渔13033”船系项金国向他人租赁。2016年8月中句,项金国让罗炳福至该船修理保温舱内的破损泡沫,并出资让罗炳福购买两箱发泡胶以供修理。同年8月16日,罗炳福独自进入该船保温舱修理破损泡沫,修理过程中使用了发泡胶,期问发生燃爆事故,致罗炳福被烧伤,构成五级伤残。罗炳福有抽烟习惯,事故发生时随身携带有移动电话。事故发生后,项金国已支付罗炳福40000元。 

    【典型意义】 如何准确区分雇佣与承揽,是一个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本案运用工作类型区分方法,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确界定原、被告双方构成承揽关系进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本案的正确裁判奠定了良好基础。因修理项目作业地点为有限空间,参照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工贸企业有限空问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合理划分原、被告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较好。 

    案例五: 郑军诉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六横管理委员会要求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案[6] 

    【基本案情】 原告郑军系“浙普渔01599”船所有人,该船取得了(浙普)船捕(2015)HY100084号渔业捕捞许可证,船籍港普陀,作业场所本县A类渔区。国电电力浙江舟山海上风电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简称风电公司)与被告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六横管理委员会(简称六横管委会)(乙方)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国电舟山普陀6号海上风电场2区工程涉海海城渔业政策补偿费用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包括涉海海城渔船、渔民损失和乙方工作经费在内共计1500万元,由乙方负责落实各项政策补偿。随后,六横镇人民政府对小型渔船生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于2016年12月8日召开由各渔船管理服务站站长、涉渔村(社)主要负责人等参加的会议,确定补偿办法及具体每船的补偿金额。郑军的补偿款确定为20.16万元,已汇入渔业股份经济合作社账户由其具体发放,但其未领取。2016年12月15日,舟市人民政府根据风电公司海域使用申请,作出舟海权通[2016]5号《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批准该公司位于普陀区横岛东南侧海域的国电舟山普陀6号海上风电场2区工程用海,面积270.6020公顷,期限为30年。郑军于2017年12月6日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舟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海域使用批准行为违法。舟山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浙09行初18号行政裁定,驳回郑军的起诉。郑军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0日作出(2018)浙行终204号行政栽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定。 2019年4月17日,郑军向六横管委会提出履职申请,要求就因海上风电项目对渔业捕捞权造成的影响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履行补偿安置义务。 2019年6月6日,郑军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六横管委会履行补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各项补费用12892万元。 被告六横管委会辩称:一、“国电舟山普陀6号海上风电场2区工程项目”系合法审批项目。二、《六横镇关于风电场海域涉及渔船补偿办法》符合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与之签订补偿协议,并主张补偿128万余元完全背离客观事实,不符常理。三、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请。 

    【典型意义】 本案系渔业捕捞权行政补偿争议,有以下两方面的典型意义: 1.渔业捕捞权因行政机关合法行政行为遭受损害的,权利人有获得行政补偿的权利。海域使用权和捕捞权都是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当渔业捕捞权与海域使用权存在于同一海域时,便会发生用益物权之间的冲突。行政机关审批海域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在捕捞作业场所上排斥或限制了同一海域渔业捕捞权的行使,渔业捕捞权人对因此遭受的损害有权获得补偿。此类行政补偿,属于行政机关合法行使公权力行为附随效果而致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产生的行政补偿。 2.渔业捕捞权人主张行政补偿应依法定途径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渔业捕捞权人认为其权利因行政机关海域使用权批准行为而受到妨害或损害,要求补偿损失,有权提起行政补偿诉讼。但无论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补偿决定,还是对行政补偿协议本身,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诉讼都属于行政诉讼,需要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起诉条件。除此之外,渔业捕捞权人提起行政补偿诉讼,还需要根据此类行政补偿的特点,满足不同诉讼类型的一些特别要件:提供已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适格的行政补偿主体,有能够证明损害实际存在,且与行政机关的合法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证据。 

    案例六: 乐国村诉李海等船舶共有纠纷案[7]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浙江省舟山市恒荣疏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振朝,公司股东为张振朝、乐东东,乐东东系原告乐国村的儿子。“浙普工56”船于2005年登记为恒荣公司所有,2008年3月15日乐国村与张振朝签订股东合伙协议,约定由乐国村、张振朝等五人在2004年2月共同投资建造的“浙普工56”船、“浙普驳18”船并股给乐国村和张振朝,恒荣公司及两船折旧后实际财产为575万元,由张振朝认资342万元,占59.5%,乐国村认资233万元,占40.5%。2011年“浙普驳18”船对外出卖。2014年3月恒荣公司因决议解散注销。2014年7月张振朝去世,第三人夏松娟等人作为张振朝的法定继承人拟出卖张振朝持有的“浙普工56”船股份,乐国村找到意向买家周师文,夏松娟等人委托刘国平代其与周师文恰谈船舶股份转让事宜。价格谈妥后,刘国平、周师文、乐东东及被告李海斌于2014年9月前往船舶交易市场和海事局办理船舶过户登记手续,刘国平持恒荣公司公章以卖方名义与李海斌签订一份船舶买卖合同并提交给海事局办理过户登记,合同记载:卖方恒荣公司,买方李海斌,卖方确认拥有“浙普工56”船全部产权,船价为160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0万元等,合同落款2014年9月28日,当天“浙普工56”船由恒荣公司过户登记至李海斌名下,乐东东未提异议。2014年9月16日李海斌向夏松娟转账支付20万元,后又陆续转账170万元,11月5日夏松娟将收到的130万元转至周师文账户。2014年10月李海斌向船舶保险公司申请将“浙普工56°”船被保险人由张振朝更改为李海斌,保险金额由200万元改为350万元,保险公司予以批改,同年11月17日李海斌以购买“浙普工56”船名义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并提交一份以370万元购买“浙普工56”船的船舶买卖合同及其向夏松娟转账190万元的银行汇款单,后银行发放抵押贷款130万元至夏松娟账户,同日夏松娟向周师文转账323800元。李海斌确认收到夏松娟转账给周师文的160万元退款。船过户至李海斌名下后,周师文与乐国村共同经营管理“浙普工56”船至2017年年初,2017年4月周师文不知所踪,乐国村及其家属等人亦陆续离船,后李海斌接管船舶。同年6月乐东东联系李海斌,乐东东称已联系好船舶业务为何辞退船员,李海斌称船舶经营亏损只能辞退船员,并称“你说你船拼股了,我也没跟你说过你没拼股”,电话中双方对船舶经营事宜产生争执。2017年8月16日乐国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在“浙普工56”船的40.5%股份,并要求李海斌按股份比例向乐国村分红10.5万元,2018年1月31日乐国村向本院申请撇回对李海斌的起诉,随后乐国村以夏松娟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又回起诉,同年11月19日乐国村仍以李海斌仅受让张振朝股份,“浙普工56”船属于双方共有船舶且双方于2015年核算过一次经营收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李海斌辩称:1涉案“浙普工56”船系其向恒荣公司以160万元购得,其持有船舶100%的财产份额,乐国村主张占船舶40.5%股份没有事实依;2.李海斌购买涉案船舶是为了帮助妹夫周师文赚钱且船舶价格相对较低可以增值,船舶购入后交由周师文经营管理,所有经营成本由周师文承担,若船舶盈利,周师文支付租金,若船舶亏损,则免除周师文的租金;3.双方从未在2015年2月进行过结算,乐国村除2017年提起诉讼外,从未提出过要求确认登记其船舶份额,其主张船经营收益没有事实依据。至于乐国村与周师文如何约定船经营,李海斌既不知情也与此无关。 夏松娟等人陈述称:张振朝原先与乐国村共同所有并经营“浙普エ56”船,分别占股59.5%和40.5%。后因张振朝去世,夏松娟等人欲将继承的“浙普工56”船59.5%股份转让给李海斌,并委托夏松娟的妹夫刘国平办理出转让事宜。 

    【典型意义】 实践中共有船舶为经营所需仅登记一人所有或挂靠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情况较为普通,根据法律规定未经登记的船所有权不得对抗第三人,隐名所有人或共有人的船舶物权保护问题一直是司法实务的难。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共有船舶并将船舶挂靠登记在公司名下,后第三人将船舶股份出让,船舶所有权直接从挂靠公司变更登记在受让人名下,在船舶股份转让过程中,原告共有股份被架空。三年之后原告为主张权利先后三次将纠纷诉至法院,原告先是以买受人为被告主张确权之诉而后又以第三人为被告主张侵权之诉,第三次仍选择以买受人为被告主张确权之诉,前两次诉讼原告均考虑证据不足主动撤回起诉,第三次诉讼中原告曰请多名证人出庭作证,经深入调查,法院多次前往银行、保险公司调取船舶原始抵押和保险资料,认定买受人支付的价款仅受让了第三人股份,最终确认原告享有船舶40.5%所有权。 本案纠纷历经三次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虽然原告的船舶所有权得到了保护,但警示船市场参与主体要提高法律意识,对事关自身重大权益事项注重书证的制作和保留,切莫以传统熟人社会思想从事商业交易活动,避免发生纠纷之后口说无凭、举证困难。另外,大量船舶以挂靠方式经营,不但实际所有人的自身财产权益难以保障,船舶安全生产责任也难以落实,船舶经营矛盾不断亦影响船舶正常经营,建议船经营人转变经营模式,尽快实现正规化、公司化的行业转型升级。 

    案例七: 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宁波新诺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请海事强制令纠纷[8] 

    【基本案情】 请求人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因被请求人宁波新诺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交付其代理清关的货物,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要求责令被请求人宁波新诺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立即交付合同号ZPCJ-LY-01-9001、ZPCJ-LY-01-9002、ZPCJ-HG-01-9003项下的所有吸附剂催化剂及ZPCJ-HG-01-5004项下所有反应器及系统零部件。请求人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1500万元的担保函及该请求人的担保函作为担保。 法院经审査认为,请求人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海事强制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请求人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海事强制令申请;二、责令被请求人宁波新诺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立即交付存放于世天威(宁波保税区)物流有限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四海物流有限公司、宁波龙星物流有限公司相关仓库的合同号ZPCJ-LY-01-9001、ZPCJ-LY-01-9002、ZPCJ-HG-01-9003项下的所有吸附剂催化剂及ZPCJ-HG-01-5004项下所有反应器及系统零部件。 该定作出后,被请求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复议。其理由是:1.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履行双方《进口货物清关及运输合同》过程中存在拒不结算账目、付款等违约行为,无权申请海事强制令;2.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合法定条件;3.涉案货物系第三方宁波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宁波新诺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已无力继续垫付费用情况下,为保障其权益,行使货物留置权。 

    【典型意义】 该案是宁波海事法院史上标的额最高的海事强制令案件。针对该案,宁波海事法院在案件之初即启动重大案件响应机制,诉前调解和裁决准备工作同步进行,确保协调不成情况下及时栽决。在反担保的审核上,正确把握风险可控原则,适当降低门,减轻民营企业不必要的负担。6.6亿元货值,按通常做法货值反担保也将是一笔巨款。鉴于被请求人对货权归属无异议,且请求人是民营上市大型石化公司,所涉重点项目投产后现金流充足,在审查相关材料后,认定错误放风险可控,在货值反担保上,同意请求人出具担保函自保。而针对1000万争议标的额,要求其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全额保函。本案在协商元果情况下,依法及时裁决,确保损害降至最低限度。执行过程中,法院一并解决了浙石化公司与仓库之间未报关货物报关、提取和后续仓储费用问題,交易链上下家之间纠纷未再诉至法院,纠纷圆满化解。 宁波海事法院灵活运用海事强制令程序,依法处置扣货纠纷,一揽子解决矛盾纠纷,促成纠纷实质性化解,实现了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高度统一。宁波海事法院深入贯彻省委“服务企业、服务群众、服务基层”活动要求,从切实帮扶企业、保障民营企业合法经营的角度出发做好诉讼服务工作,积极拓展司法服务职能,优化法治营商环境,为企业健康发展排忧解难,在上述案件得到了充分的展现。 

    案例八: 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彭罗乐斯海运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9]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2日,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物保险公司)签发编号为1000M6922695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其为保险人,望达国际企业有限公司( MANDAR RUE INT'L ENTERPRISECO,LTD,以下简称望达公司)为被保险人,承保货物为13090双鞋子(1637箱),保险金额为86038.8美元,由中国宁波港运至南非德班港,船名及航次为 BREVIK BRIDGE/O3IW。同年9月3日,汉宏物流公司宁波分公司就该批货物签发彭罗乐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罗乐斯公司)为拍头的 NGBDURG10805号提单,载明望达公司为托运人,PRETORIA CLOTHING&CAPS(PTY)LTD(以下简称PCC公司)为通知人,货物递送与汉宏物流(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宏私人公司)联系,从波港运往德班港,集装箱号TCLU9615494,FCL/FCL,货物为鞋子1637箱,船名航次为 BREVIK BRIDGE/031W,2016年9月3日装船,提单落款为汉宏物流宁波分公司代承运人签发。该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MOL公司,其签发的海运单编号为MOLU11041092955,托运人为汉宏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宏物流公司),收货人为汉宏私人公司。同年9月15日,PCC公司向汉宏私人公司发出指示,要求其从实际承运人MOL公司处提取货物后,供清关服务、拆箱分拣服务,最后将货物运至米德兰特。同年9月16日,MOL公司向汉宏私人公司发出货物预抵通知。同年9月25日,货物到达德班港。同年9月26日,汉宏私人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卡车公司 Transport.com发出指示:根据客户PCC公司指示,货物运至汉宏私人公司在 Jacobs的仓库,同时向MOL公司发电子邮件:恳请就编号为MOLU11041092955的海运单放货,并将 NAVIS系统中转运人更新为卡车公司 Transport. con。同年9月27日,汉宏私人公司代表彭罗乐斯公司从PCC公司收回编号为 NGBDURG10805的正本提单。同年9月29日,卡车公司Transport.com派汽车前往提货时,发现涉案集装箱被冒领。之后,当地警方追回958箱货物。经公估公司调查和检测,涉案灭失货物的赔偿金额为37959.2美元。2017年5月25日,PCC公司出具投权书,载明在望达公司收到保险赔款后,将编号为 NGBDURG10805的提单及编号为1000M16922695的保险单项下的所有权益(包括代位求偿权)转让给望达公司。2017年5月31日望达公司向产物保险公司出具代位求偿书,称收到保险赔款37959.2美元后,将编号为NGBDURG10805的提单及编号为1000M6922695的保险单项下的所有权益(包括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产物保险公司。同年7月10日,产物保险公司向望达公司支付涉案提单项下货物保险赔偿款37959.2美元。同年9月29日,产物保险公司就涉案纠纷通过其委托代理人从上海向本院邮寄了起诉材料。 

    另查明,彭罗乐斯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同年5月26日,彭罗乐斯公司与汉宏物流公司签订提单许可使用协议,授权汉宏物流公司及其分公司在约定地域范围内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中无偿使用其提单和海运单。本案审理过程中,彭罗乐斯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认可汉宏物流公司有权代理其签发提单。 产物保险公司认为,涉案提单抬头为彭罗乐斯公司,故彭罗乐斯公司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汉宏物流公司承担全程货运代理业务,且系MOL公司提单的托运人,故其具有契约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的双重身份;两被告的责任期间自堆场接收货物时起至目的港交付货物时止,截止于货物交至收货人仓库,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两被告应负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37959.2美元及利息。 被告彭罗乐斯公司、汉宏物流公司共同答辩称:1.汉宏物流公司代表彭罗乐斯公司签署涉案提单,其为签单代理,非本案适格被告;2.涉案货物失窃事故并非发生在承运人责任区间段,承运人不应承担賠偿责任;3.产物保险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产物保险公司应提交出口报关单、南非警方出具的书证,用以证明失窃货物的货值;5.产物保险公司以1:6.5867作为涉案美元的汇率,没有事实依据。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台涉港主体“双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涉及案件管辖、法律适用、被告主体资格、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关于 FCL/FCL"货物交接方式下承运人责任期间,查无关于该术语的规范性、权威性解释。承办法官根据行业调查结果,对本案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作出了合理认定,从而形成了该术语下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认定规则,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实践经验借鉴。 在涉外、涉港、涉台案件中,准确适用法律,平等保护各方合法权利十分重要,既有利于形成统一商业惯例,从而降低法律信用成本,也有利于营造稳定、有序、多远的商业环境。该案很好地践行了这点。浙江省是外贸、海运大省,商业主体多样化是其主要特征之ー。该案主体多样,同时还涉及海运中责任认定问题,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案例九: 申请人张某某等47人和申请人黄某某等36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10]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2日晚10时左右,“浙普渔68628”船在舟山渔场附近海域失联,经搜救发现5名遇难者遗体,其余船上16人失踪。除一名共有人未在船生产外,其余8名在船共有人都因沉船事故死亡或失踪,其家属在遭受失去亲人痛苦的同时,面临其余13名死亡或失踪船员家属的索赔。事故发生后,舟山市普陀区社会治理综合服务中心(简称综治中心)非常重视纠纷预防处理,由船舶登记地舟山东极镇、船东所在地台州玉环地方政府、玉环地区人民调解委员共同组成专项协调组,第一时间请求宁波海事法院自贸区海事法庭派员指导调解。经前期沟通,自贸区海事法庭三名干警组织各方于4月20日到设在治中心的自贸区法庭海事海商纠纷诉调联动服务站进行调解,指导各方就调解达成基本意向。2020年4月29日,各方在舟山市普陀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并达成调解协议,2020年6月9日向我院自贸区海事法庭申请司法确认。我院自贸区海事法庭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裁定,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并送达双方当事人。首期调解款700余万元已支付给船员家属。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多人失踪的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系列案件,13起案件的成功化解,是宁波海事法院自贸区海事法庭近年来积极参与舟山海城海岛渔区纠纷多元化解、支持和指导渔区调解组织依法妥善调处突发性群体性涉渔纠纷的生动写照。法庭对调解工作的指导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明确同一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失踪时,依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和“同命同价”理念,应当就高不就低,按照同一标准进行赔偿;二是明确登记船东、实际船东和其他合伙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与方式,释明侵权责任由優权行为人承担的基本思路,登记所有人作为挂靠船东不参与经营,仅就其登记共有份额承担船舶优先权的担保责任;三是明确宣告海上事故公民死亡的基本程序、申请主体、公告期间等要求,释明各方在船员已无生还可能的情况下应当通过申请宣告死亡确保法律上失踪船员的权利能力终止。上述三个方面的指导,为调解组织工作人员引导各方当事人形成合理的调解方案奠定了法律基础。2020年9月10日,舟山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徐张艳到法庭调研时,対法庭指导该案调解给予了充分肯定。自2019年12月4日自贸区海事法庭在舟山市普陀区社会治理综合服务中心挂牌设立海事海商纠纷诉调联动服务站以来,法庭与综治中心形成了密切互动的良好局面,对于突发性的社会影响较大的海难事故、船员讨薪纠纷,法庭总是克服自身案多人少困难,第一时间安排庭领导、员额法官到联动服务站指导调解,所指导调解的纠纷均得到妥善解决,无一转化为群体性诉讼或信访,为推动从源头上化解涉海涉渔纠纷、助推美丽舟山与平安海区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十: 王依财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11]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被告人王依财受他人雇佣,担任轮机长并负责工资发放,与谢枝坤(船长)、陈尧杨等六人(均另案处理)于2019年10月初驾驶“鸿达2”轮出海,从靠泊于境外海域的一艘货轮上,非法接驳冻鸡爪等货物308吨,其中来自境外疫区的动物产品共计230吨,通过绕关方式走私进境。同年10月17日晚,“鸿达2”轮靠泊浙江省宁海县力洋镇钓鱼礁码头,卸驳上述走私进境冷冻鸡爪、猪肚等货物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此外,同年8月下旬,被告人王依财亦受他人雇佣,担任轮机长并负责工资发放,与谢枝坤(船长)、蒋兵等六人(均另案处理)驾驶“鸿达2”轮前往韩国一港口,非法接驳冷冻鸡爪等货物总计472吨,通过绕关方式走私进境。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20)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依财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公诉。宁波海事法院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判处被告人王依财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并追缴违法所得,违禁涉案冻品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起由海事法院受理的涉走私海事刑事案件,对海上安全和秩序的司法管控有着特殊意义。涉走私海事刑事犯罪具有涉海、涉船、涉港口、涉船员因素,与其他走私刑事案件既有共性,也存在类型化差异,往往还具有技术性和海洋法规范问题,海事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有利于发挥海事审判专业性,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涉海司法制度,有效维护国家海洋权益。近年来,海上绕关走私冻品等犯罪行为日渐猖獗,从严惩治此类犯罪迫在眉睫。通过海上绕关走私进境的冻品未经检验检疫,有的来自疫区,有的是冰冻多年的“僵尸肉”,一旦流入国内市场将造成重大食品安全卫生风险,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在非涉关地走私的冻品,由于不是从国家指定肉类进出口口岸入境,且无任何合法有效入境证明,属于未经检验检疫的动物产品,结合浙江省相关会议纪要,对此类行为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处罚,更能有效打击非涉关地走私冻品违法犯罪,维护我国正常进出口贸易秩序。
    注:近日,宁波海事法院发布《2020年浙江海事审判情况报告》,本文节选其中典型案例部分供大家参阅。

    注释:

    [1]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初810号,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158号。

    [2]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初9号,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651号

    [3] 宁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特212号

    [4] 参见余晓汉:《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的》应适用于我国船舶在国内航线上发生的油污损害——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因在国内航线运输船舶碰撞致漏油申请按《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的》设立油污损害偿责任限制基金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1辑。

    [5]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2097号,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渐民终1037号

    [6]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19)浙72行初7号,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行终1599号

    [7]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18)浙72民初1970号,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743号

    [8] 宁波海事法院(2019)浙72行保6号

    [9]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2265号,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56号

    [10] 宁波海事法院(2020)浙72民特166-178号

    [11] 宁波海事法院(2020)浙72刑初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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