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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连海事法院发布2019年十大典型案例(二)
    浏览量:2370 上传更新:2020-05-11

    2019年,大连海事法院紧紧围绕党和国家战略大局,以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为主线,深入推进实施海事精品战略,审结了一批有影响力的案件。现将大连海事法院“2019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本次公布的十大典型案例涵盖海事、海商、执行等多种类型,从不同侧面展示了大连海事法院加强海事审判工作、提高海事司法公信力的不懈努力,是大连海事法院秉持公平正义法治精神的见证和缩影。

    06

    挂靠船舶在承揽作业中的侵权事故由过错各方分担责任

    ——孙洪奎诉营口市宏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微山县亨通航运有限公司、陈太武、第三人马田田、第三人陈泽、第三人陈锐、第三人费金霞海上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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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侵权责任 过错 挂靠 承揽

    裁判要点

    船舶在挂靠期间完成船舶实际所有人(同时也是船舶实际经营人)作为承揽人承揽的工作中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害的,定作人、船舶登记所有人和船舶实际所有人按过错比例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案例索引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15)大海事初字第164号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981号

    基本案情

     “鲁济宁货1925”号船舶所有权取得日期为2009年5月13日,登记所有人为微山县亨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2010年1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期间持有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获得内河货运资格。2009年5月13日,陈太武与亨通公司达成挂靠协议,约定陈太武将其所有的“鲁济宁货1925”号船舶挂靠亨通公司,船舶的所有权归陈太武,债权债务由陈太武负责,挂靠期间从第二年办理年审手续时,收取挂户费,费用按船舶每年收取挂户费用等。2011年7月9日,陈太武与其子陈亮亮、陈明明签订分家析产协议,将“鲁济宁货1925”号船舶分配给其长子陈亮亮所有,该货船的欠款由陈亮亮负责偿还。之后该船舶由陈亮亮实际经营。陈亮亮在经营“鲁济宁货1925”号船舶过程中,为营口市宏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承包的盘锦辽滨沿海经济区海工基地西防波堤工程运送石料并按其指示进行抛石,期间陈亮亮自行给“鲁济宁货1925”号船舶改名为“济宁158”,但未变更船舶所有权登记。

    2010年5月,孙洪奎自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以109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台型号为DH300LC-7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2013年8月10日,孙洪奎与陈亮亮达成协议,由陈亮亮租赁该挖掘机在其所有的船舶干活,挖掘机的租赁费用由陈亮亮负责支付。挖掘机的工作内容是装石头、摆石头、抛石头,陈亮亮指挥操作。

    2013年9月16日晚,“鲁济宁货1925”号船舶装上石头欲运往宏宇公司指定的盘锦港附近的抛石地点,当时为夜间行船,且风力较大,陈亮亮作为该船船长欲在工地外锚地停船,但接到宏宇公司调度电话指示其尽量往工地开,能开多远开多远。陈亮亮遂驾驶船舶开到工地附近,并找到一处其自认为的深水区停船,之后船上人员均休息,陈亮亮负责瞭望。次日早5时多,船体开始倾斜,5时30分船舶翻扣沉没。事故发生时船上共有五人,分别为陈亮亮、马洪友、王文川、王勇、张知高,事故造成张知高死亡,陈亮亮、王勇下落不明,马洪友、王文川逃生,船上装载的挖掘机及铲车随船沉没。船舶翻扣原因系船舶抛锚处附近为一个浅滩,事发当时海水退潮,船舶右前方搁浅,导致船舶倾覆沉没,装载在船上的挖掘机随船沉没。经孙洪奎申请,法院委托环宇公司所做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挖掘机于事故发生之时价值613000元。

    2014年4月17日,营口海事局对案涉事故出具了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确认当事船舶名称为“鲁济宁货1925”,船舶登记所有人/经营人为亨通公司,实际所有人/经营人为陈亮亮。事故结论为:“鲁济宁货1925”轮的实际所有人、实际经营人陈亮亮是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鲁济宁货1925”轮的登记所有人、登记经营人亨通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

    陈亮亮于2013年9月1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本院追加其妻子马田田、儿子陈泽、儿子陈锐、母亲费金霞为第三人。2016年3月15日,孙洪奎以营口海事局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营口海事局在庭审中表示海事局不管工程分包人,只管船方,海上交通法调查的也是船舶经营人,不是工程分包人。2017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辽72行初2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孙洪奎的起诉。

    孙洪奎的诉讼请求:判令宏宇公司、亨通公司、陈太武连带赔偿挖掘机损失109万元。

    宏宇公司辩称,孙洪奎与宏宇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与陈太武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租赁物灭失应由承租人予以赔偿;孙洪奎无证据证明宏宇公司就“鲁济宁货1925”船舶沉没负有侵权责任;根据海事调查报告,亨通公司就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向孙洪奎承担赔偿责任。

    亨通公司辩称,“鲁济宁货1925”船舶实际所有人为陈亮亮,船舶在承揽作业中未使用亨通公司的船舶所有权手续,亨通公司对船舶不具有支配权、不享有利益,不应承担责任;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并未涉及因船舶沉没产生的侵权责任;孙洪奎主张的损失数额109万元缺乏依据。

    陈太武辩称,“鲁济宁货1925”船舶实际所有人为陈亮亮;孙洪奎主张的损失数额不合理;陈亮亮为宏宇公司服务,宏宇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马田田、陈泽、陈锐称,宏宇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陈亮亮至今下落不明,事故发生后,马田田、陈泽、陈锐未获任何补偿,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费金霞未作陈述。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宏宇公司向孙洪奎赔偿损失214550元;亨通公司向孙洪奎赔偿损失61300元;驳回孙洪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宏宇公司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孙洪奎并未依据其与挖掘机承租方陈亮亮之间的合同关系提起违约之诉,而是依据宏宇公司、亨通公司、陈太武对其挖掘机财产权利的侵害提起侵权之诉。孙洪奎的挖掘机在事故发生时装载在“鲁济宁货1925”号船舶上,随该船沉入海中发生全损,即“鲁济宁货1925”号船舶的沉没系挖掘机沉没全损的直接原因。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宇公司、亨通公司、陈太武、陈亮亮对“鲁济宁货1925”号船舶的沉没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事故发生时,该船的实际船舶所有人、实际船舶经营人、船长为陈亮亮。依据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的认定及“鲁济宁货1925”号船舶逃生船员马洪友、王文川的陈述,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为“鲁济宁货1925”号船舶因抛锚位置不当,海水退潮,船舶右前方搁浅,导致该轮倾覆沉没。陈亮亮作为“鲁济宁货1925”号船舶船长和实际经营人,具有安全驾驶船舶的责任,陈亮亮错误估计潮水涨落,将船舶锚泊在不当位置,导致船舶在退潮时发生搁浅,最终翻扣沉没。陈亮亮对涉案船舶沉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船舶的沉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陈亮亮的近亲属陈太武、马田田、陈泽、陈锐虽称陈亮亮是受到宏宇公司调度人员的指挥才将船舶驾驶至事发地点抛锚,但陈亮亮作为船长,在不熟悉水文环境的情况下,应独立判断驾驶环境,避免船舶驶入危险境地,宏宇公司的指示不能免除陈亮亮安全驾驶船舶的义务。陈亮亮在该次事故中落水失踪,山东省微山县公安局留庄派出所出具了死亡注销证明,证明陈亮亮于2013年9月1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陈亮亮的近亲属为陈太武、马田田、陈泽、陈锐、费金霞。孙洪奎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马田田、陈泽、陈锐、费金霞承担责任,本院对马田田、陈泽、陈锐、费金霞的责任承担问题不予审理。

    关于宏宇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孙洪奎主张陈亮亮与宏宇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宏宇公司否认与陈亮亮及“鲁济宁货1925”号船舶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施工分包合同能够证明宏宇公司在案涉海域有工程,正在为华源公司提供石料并按华源公司指示进行抛石作业,马洪友的证言证明陈亮亮驾驶船舶为宏宇公司运送石料,并按照宏宇公司的指示进行抛石,营口海事局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显示的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也与施工分包合同显示的施工日期和范围吻合,可以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鲁济宁货1925”号船舶正在为宏宇公司运输石料,宏宇公司主张的其与陈亮亮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宏宇公司与陈亮亮之间没有从属关系,双方关注的只是工作成果和报酬,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孙洪奎主张的宏宇公司与陈亮亮之间为雇佣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陈亮亮以其实际所有的船舶、雇佣的船员、租赁的挖掘机,按照宏宇公司的要求完成石料运输任务,宏宇公司向其支付报酬。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宏宇公司与陈亮亮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及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没有特殊规定,因此在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对第三人财产造成损害,定作人承担的责任为过错责任,即定作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且其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依据马洪友、王文川对事发经过及事故原因的陈述,事故发生前,陈亮亮在将船舶开往锚地避风的途中接到宏宇公司电话,宏宇公司指示其尽量将船舶靠往码头,能开多远开多远。陈亮亮遂将船舶开往码头附近,并找了一处其自认为是深水区的地点抛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船舶抛锚处附近有一处浅滩,退潮过程中,船舶右前角搁浅,导致船体发生倾斜最终翻扣沉没。宏宇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其调度人员对陈亮亮的指示导致陈亮亮作出放弃在营口港抛锚避风的决定,将船舶开往工地附近,最终导致船舶因锚泊位置不当翻扣沉没。此外,宏宇公司选用无海上经营资质的内河船舶从事海上运输,且该船的船舶证书均已过期,存在选任过失,宏宇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且其过错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亨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亨通公司与陈太武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挂靠协议,陈太武将“鲁济宁货1925”号船舶挂靠亨通公司名下进行经营。2011年7月9日后,船舶实际所有人虽变更为陈亮亮,但挂靠协议并未解除。陈亮亮与亨通公司虽未重新签订挂靠协议,但自2009年5月13日至涉案事故发生之日,“鲁济宁货1925”号船舶仍登记在亨通公司名下,该船的船舶证书登记的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均为亨通公司。陈亮亮与亨通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亨通公司辩称,案涉船舶登记在亨通公司名下,但该船已脱离亨通公司管理多年,也未年检注册,亨通公司无法控制该船,该船的实际所有人陈亮亮在非法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未使用亨通公司的船舶所有权手续,未在明显位置悬挂船名、船号,其对案涉事故的造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挂靠协议仍未失效,船舶的所有权及经营权仍登记在亨通公司名下,亨通公司未对该船舶手续加以注销,陈亮亮与亨通公司之间仍存在船舶挂靠关系。但因陈亮亮就事故航次未使用亨通公司名义营运该船舶,亨通公司就事故造成孙洪奎的财产损失不与陈亮亮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营口海事局对事故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亨通公司作为“鲁济宁货1925”轮的登记所有人、登记经营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亨通公司认可其未适当履行船舶的管理职责,故亨通公司对陈亮亮经营的船舶沉没具有一定过错,应对事故承担较小责任。

    关于陈太武是否应承担责任,孙洪奎认为,陈太武作为船舶实际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责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陈太武为“鲁济宁货1925”号船舶的原实际所有权人。但陈太武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已通过分家析产的方式将案涉船舶分配给其子陈亮亮。因此在事故发生时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陈亮亮。孙洪奎虽不认可分家析产协议的真实性,但根据营口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的记载以及逃生船员马洪友、王文川的陈述均可证明事故发生时,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为陈亮亮。事故发生时,陈太武并非船舶的所有权人和实际控制人,其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孙洪奎要求陈太武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挖掘机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太武系陈亮亮的近亲属之一,但孙洪奎并未要求陈太武承担因陈亮亮责任造成的损失,对陈太武因继承产生的责任承担问题不予审理。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过错与事故发生的关联程度,本院将涉案各方的责任比例裁量为:陈亮亮责任比例为55%,宏宇公司责任比例为35%,亨通公司责任比例为10%。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涉案挖掘机购买于2010年5月,购买价格109万元。依据环宇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认定,挖掘机截止2013年9月17日(事故发生日),挖掘机的评估价值为613000元。亨通公司与宏宇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理由不充分。该评估报告系受本院委托作出的,评估人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完备,在挖掘机已随船沉入大海无法打捞的情况下,评估机构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是科学、合理并符合客观实际的,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因孙洪奎未要求陈亮亮的继承人承担陈亮亮过错所造成的损失,故宏宇公司应赔偿孙洪奎挖掘机损失214550元(613000元×35%),亨通公司应赔偿孙洪奎挖掘机损失61300元(613000元×10%)。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分析待证事项存在的可能性,进而认定案件事实。原审法院采信马洪友及王文川的询问笔录和马洪友的证明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结合涉案证据情况,结合宏宇公司在盘锦辽滨沿海经济区海工基地西防波堤施工的事实,认定宏宇公司与陈亮亮存在承揽关系,宏宇公司将海上运送石料的工作发包给内河船舶承揽存在过错,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妥。宏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注释

    一、 关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行政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有着天然的联系,但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公正、迅速、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而行政诉讼的目的则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民诉法中并没有关于起诉期限的限制性规定,人民法院也不应主动审查和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则对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做了明确的规定,超过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超过起诉期限的应驳回起诉。概括地说,行政诉讼中超过起诉期限的后果是丧失起诉权,这一方面是由行政行为的时效性决定的,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维护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和行政权的权威性。

    本案中,孙洪奎以营口海事局对涉案事故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遗漏宏宇公司为“鲁济宁货1925”船沉没责任人为由,以营口海事局为被告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营口海事局辩称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即使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原告也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法院经审查认为,孙洪奎已经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其法定的起诉期限不存在扣除或延长的正当理由,因此裁定驳回孙洪奎的起诉。但是,孙洪奎以“鲁济宁货1925”号船舶沉没造成装载在该船上的挖掘机随船沉没发生全损为由,以宏宇公司、亨通公司、陈太武等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涉案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系营口海事局依据职权和相关程序对海上责任事故做出的结论性意见,该结论书并未被依法撤销,在各方当事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推翻该结论书的情况下,该结论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结论书中仅对船方责任加以分析,未涉及施工方责任,法院应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施工方责任。

    二、关于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中侵害他人财产的责任分担

    侵权责任法及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对此没有特殊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对第三人财产造成损害,定作人承担的责任为过错责任。定作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损害;2.定作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3.定作人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法院认定宏宇公司与陈亮亮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陈亮亮在事故发生前,将船舶开往锚地避风的途中接到宏宇公司电话,并按照宏宇公司的指示将船舶开往码头附近抛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船舶抛锚处附近有一处浅滩,退潮过程中,船舶右前角搁浅,导致船体发生倾斜最终翻扣沉没。宏宇公司对陈亮亮的指示导致陈亮亮做出放弃在营口港抛锚避风的决定,将船舶开往工地附近,最终导致船舶因锚泊位置不当而翻扣沉没。此外,宏宇公司选用无海上经营资质的内河船舶从事海上运输,且该船的船舶证书均已过期,存在选任过失,宏宇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且其过错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对事故给孙洪奎的财产造成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

    三、关于挂靠责任

    对于挂靠船舶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责任问题,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提出:“挂靠船舶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海商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指导意见为司法解释性文件,在一定程度上超越权限规定了应由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因此审判实践中,法官只能参照适用。事故发生时涉案船舶的所有权及经营权登记在亨通公司名下,亨通公司未对该船舶手续加以注销,陈亮亮与亨通公司之间仍存在船舶挂靠关系,但因陈亮亮就事故航次未使用亨通公司名义营运该船舶,如判令亨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允。亨通公司未适当履行船舶管理职责,对陈亮亮经营的船舶沉没具有一定过错,应对事故承担部分责任。

    本案涉及承揽、挂靠、侵权、继承和违法经营等多个法律关系和事实,法院在船舶沉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死亡的情况下,根据证据和事实认定定作人和船舶登记所有人存在过错,酌定各方的责任比例并据此确定赔偿数额,既维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平衡了各侵权人的利益,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撰写人:海事庭法官 王敏

    海事庭法官助理 闫婧茹

    07

    港口经营人在租赁合同下无权留置非承租人所有的货物

    ——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诉大连市广利达货运代理服务站、曲铁诸、大连营城子工业园区环宇供热有限公司、大连海大后勤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海事大学港口作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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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港口货物作业合同 场地租赁合同 货物留置权 所有权

    裁判要点

    港口经营人出租场地,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不续约的,因承租人之前拖欠港口作业费或场地租赁费等费用,需在租赁场地内留置货物,其在明知场地租赁用途的情况下应主动区分货物的所有权人,对不属于承租人所有的货物无权留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案件索引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19)辽72民初527号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大连海事大学(以下简称海事大学)购置23000余吨煤炭并承租“明叶68”轮自秦皇岛港运至大连港散杂货码头。2018年9月初,海事大学与大连市广利达货运代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广利达货代)签订《煤炭存储服务协议》,约定将上述煤炭存储在大连港码头广利达货代承租的场地内,广利达货代负责将海事大学指定煤炭由海港卸货区运往仓储场地的装车、运输、过磅、归垛、苫盖、储存、二次运输装车、二次过磅的所有作业,仓储服务时间自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5日前;海事大学出煤应提前告知广利达货代,广利达货代负责协助办理出港相关手续。2018年9月27日“明叶68”轮抵达大连港,广利达货代委托大连港进行了港口作业。卸船后,上述煤炭被储存在广利达货代承租的大连湾306库,之后被海事大学陆续分批运走部分煤炭。因广利达货代欠付大连港费用,2019年初,大连港不允许最后剩余4000余吨煤炭出运,在大连海大后勤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后勤)出具保证函担保之后,大连港于2019年6月13日向海事大学交付了上述4000余吨煤炭。

    2018年9月,大连营城子工业园区环宇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购置12000余吨煤炭并承租“天丰509”轮自黄骅港运至大连港散杂货码头。2018年9月15日,环宇公司与广利达货代签订《煤炭存储服务协议》,约定将上述煤炭存储在大连港码头广利达货代承租的场地内,广利达货代负责将环宇公司指定煤炭由海港卸货区运往仓储场地的装车、运输、过磅、归垛、苫盖、储存、二次运输装车、二次过磅的所有作业,仓储服务时间自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5日前;环宇公司出煤应提前告知广利达货代,广利达货代负责协助办理出港相关手续。2018年9月18日“天丰509”轮抵达大连港,在203区靠泊,广利达货代委托大连港进行了港口作业。当日,环宇公司运走约3000吨煤炭,余下约9000吨煤炭储存在广利达货代承租的大连湾402库,之后被环宇公司陆续分批运走部分煤炭。因广利达货代欠付大连港费用,2019年初,最后剩余1900吨煤炭大连港不允许出运,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辽72民初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大连港、广利达货代向环宇公司先予交付堆存在大连港散杂货码头公司402库的全部煤炭(约2000余吨,以实际交接数量为准)。大连港依据本院裁定于2019年5月6日向环宇公司交付了上述1900吨煤炭。

    广利达货代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曲铁诸。广利达货代与大连港签订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及租用场地协议,期限均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到期未续签。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中约定了如广利达货代未按约定及时结清作业费用,应向大连港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自逾期的次日起,每日按应付费用的千分之五计算。截至2018年年底,广利达货代共欠大连港装卸作业费2394401元。环宇公司、海事大学均向广利达货代交纳了港杂费和堆存费。

    大连港诉称:广利达货代与大连港签订了委托港口作业合同。2018年1月1日起,大连港陆续为广利达货代委托作业的“明叶68”轮、“宏伟618”轮等多条船舶提供港口装卸服务,共计发生作业费2394401元,大连港多次向广利达货代催要,广利达货代对欠款数额无任何异议,但就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在广利达货代不按约支付欠款的情况下,大连港对广利达货代港存煤炭依法享有留置权。广利达货代是个人独资企业,曲铁诸是广利达货代的投资人,其应当对广利达货代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大连港于2019年4月对广利达货代和曲铁诸提起民事诉讼。之后环宇公司在另案对大连港和广利达货代提起了返还之诉,并以张文东、谭旭所有的住房作为担保申请了先予执行,保证对其申请先予执行2000余吨煤炭如损害大连港留置权承担担保责任。大连港向环宇公司交付了2200吨煤炭。另外还有4000余吨煤炭,海事大学找到大连港称其是货主,因维持学校游泳馆等相关设施正常运转急需提取煤炭,并向大连港提供了海大后勤出具的保证函,海大后勤保证:“若在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中确定了大连港对该4000余吨煤炭享有留置权,而对该4000余吨煤炭的留置权若因大连港放货给海事大学而消灭,保证人保证承担海事大学作为4000余吨煤炭所有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大连港考虑到海事大学的实际情况,将煤炭放给了海事大学。广利达货代及海事大学自大连港起诉后从大连港共提取煤炭4636.44吨。故请求:1.判令广利达货代、曲铁诸连带向大连港支付港口装卸费用共计2394401元及违约金;2.确认大连港依法对广利达货代在大连港港内存放的6836.44吨煤炭在陆续被环宇公司和海事大学提取之前享有留置权,并就前述煤炭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广利达货代、曲铁诸连带向大连港支付6836.44吨煤炭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的港存煤炭堆存费共计106288元;4.环宇公司以张文东、谭旭所有的建筑面积为161.96平方米住房向大连港对广利达货代就2200吨煤炭享有的留置权承担担保责任;5.海大后勤向大连港对广利达货代就4636.44吨煤炭享有的留置权承担担保责任。

    广利达货代辩称,1.2018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委托港口作业合同,同时双方还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广利达货代对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每年都是先履行合同,后签订合同,所欠费用在下一年逐步给予扣除和支付。大连港在双方正常履行合同过程中,突然单方于2019年1月1日以欠付场地使用费为由通知终止双方合同关系,单方强行扣留在大连港场地内保存的煤炭近2万吨(除涉案近7000吨外,还有11000余吨未提走),当时双方对现场煤炭进行了指认,但在扣留期间大部分煤炭不知去向。大连港违约并扣留煤炭,给广利达货代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了欠付费用,因此大连港无权主张港口装卸费用239余万元。双方的对账日期是在2018年12月31日之后,大连港主张从2018年10月份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2.大连港主张煤炭堆存费用没有依据。双方合同已经于2019年1月1日终止,大连港单方扣留了煤炭,煤炭的处置权和控制权已归大连港,期间产生的任何费用也应由大连港承担,而且大连港主张的占用费日0.2元/吨的标准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不适用留置权,大连港的扣留行为是非法的,由此给广利达货代造成的损失应由大连港承担。大连港只是利用其优势地位、格式条款,违法违约行使其所谓的留置权。

    曲铁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赔偿责任,大连港不应直接起诉曲铁诸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是大连港已经违法扣留了煤炭,在其债权能够完全实现并有保障的情况下,起诉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环宇公司辩称,不同意大连港对涉案煤炭享有留置权。环宇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货款,是煤炭所有权人,涉案煤炭并非广利达货代所有。大连港在履行与广利达货代的合同中有过错,依据双方约定应本着先交款后作业的原则,广利达货代应向大连港预押支票或者缴纳预付款后,大连港方能安排作业。大连港被广利达货代拖欠卸船费的原因是大连港怠于行使合同约定的先交款后作业的约定,其自身存在过错。大连港将306、402场地出租广利达货代使用,并与其签订针对上述场地货物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这必然导致环宇公司若要使用上述场地只能与广利达货代签订卸船和仓储协议,环宇公司已全额向广利达货代交付了上述费用,故环宇公司没有过错。大连港明知涉案煤炭所有权并非属于广利达货代,涉案煤炭承运的船舶“天丰509”轮在靠泊大连港卸货前,已将水路货物运单交大连港办理卸货手续,运单中记载的发货人和收货人都不是广利达货代,且从广利达货代的名称看,其是一个从事货运代理的工商户,306和402场地中存放的煤炭当然是广利达货代代理的货主所有,对此大连港应是明知的,大连港不应将损失转嫁到货主身上。

    海大后勤和海事大学辩称,大连港与广利达货代存在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和场地使用协议书,即大连港和广利达货代之间构成至少两种法律关系,但无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大连港都不能行使留置权。1.大连港所称留置的煤炭并非债务人广利达货代所有。海事大学提交的证据表明,涉案煤炭所有权人是海事大学,在煤炭所有权转移过程中,煤炭所有权从来没有属于过广利达货代。水路货物运单一式五份,其中一份提交给大连港,运单中明确载明了收货人,大连港提交的理货单也载明了收货人,故大连港明知煤炭不是广利达货代所有。本案中,不管是从运单还是从常识上判断,大连港都应该知晓煤炭不属于广利达货代所有。2.大连港所称的留置未基于港口货物作业委托合同关系。法律规定港口经营人基于港口货物作业委托合同关系行使留置权必须具备要件之一是港口经营人必须合法占有货物。港口货物作业委托合同履行完毕后,涉案煤炭通过倒载离开了船边卸货区,进入广利达货代租赁的大连湾306库,已经脱离了大连港占有,大连港丧失留置权。大连港自称的所谓留置权,是因广利达货代租赁的堆存场地恰好是由大连港出租的,大连港通过禁止车辆进入,不签发放行单和不配合过磅等方式阻止货物所有权人海事大学将煤炭运走,其基础法律关系并不是基于大连港与广利达货代之间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的占有留置。3.大连港基于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也无权留置涉案煤炭。大连港与广利达货代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大连港并未向广利达货代提供仓储服务。法律并未赋予租赁合同出租方留置权。同时由于是广利达货代占有场地内仓储的货物,大连港既不占有货物,也没有对货物提供任何看管和照料服务,无权留置货物。4.大连港不具备善意取得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留置权要求债务人主动将动产交付给债权人占有。本案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下,煤炭由相关方主动交给大连港,但随着港口货物作业的结束,煤炭进入了广利达货代租用的大连湾306库。大连港基于场地使用协议到期,强行收回了场地,涉案货物随场地被大连港一同强行收回。收回时,货物所有权人海事大学已经提取了大部分货物,并没有将剩余煤炭交付给大连港,广利达货代也从未主动将涉案煤炭交付给大连港。即便场地使用协议到期会导致大连港占有煤炭,该占有也不是广利达货代主动交付的结果。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广利达货代向大连港支付港口装卸费用2394401元及违约金;曲铁诸以其个人财产对广利达货代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驳回大连港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大连港与广利达货代签订的港口作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大连港按合同约定为广利达货代提供了货物装卸作业等服务,广利达货代应向大连港支付港口装卸费用。因广利达货代对欠费金额已经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大连港要求广利达货代支付港口装卸费用23944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缴费的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大连港自愿将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千分之五降为万分之五,予以支持。但大连港主张自2018年10月起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定与(2019)辽72民初534号案中广利达货代欠付场地使用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一致,即自2019年1月1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曲铁诸作为广利达货代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广利达货代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关于大连港是否有权扣留涉案煤炭不予返还,从环宇公司和海事大学提供的合同、发票等证据来看,环宇公司和海事大学系涉案煤炭的所有权人,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大连港扣留环宇公司和海事大学所有的煤炭应当有合法理由,否则构成侵权。大连港扣留涉案煤炭的主要理由是广利达货代拖欠大连港货物装卸作业费,对此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通常情况下,大连港只能留置债务人所有的动产,无权留置他人所有的动产,除非大连港在接受债务人的交付占有货物时系基于善意而不知是他人所有的动产。本案中,首先,大连港对广利达货代交付的货物进行港口作业后,涉案煤炭被转移至广利达货代承租的场地,由广利达货代占有货物,大连港脱离了对涉案煤炭的控制和占有,已然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使留置权需占有货物的前提条件;其次,大连港在其与广利达货代履行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之后对煤炭强制扣留,并不属于接受债务人的交付而占有货物的情况,而属于大连港主动扣货的行为,不符合善意留置以接受交付为要件的法律规定。因此,大连港强制扣留货物不予放行的行为,既不是合法的占有货物,也不是被动的接受货物,不符合法律规定行使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大连港选择租期届满后不续约,应提前妥善协调处理好与承租方广利达货代的关系以及合同的善后事宜,如因欠费问题确需在租给广利达货代的场地内扣留货物,应主动区分货物所有权人,对不属于广利达货代的货物无权强制扣留。故对大连港要求行使留置权以及要求环宇公司和海大后勤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大连港主张的6000余吨煤炭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的港存煤炭堆存费,因该费用的发生系由大连港的上述不当留置行为引起,与他人无关,故对大连港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注释

    在海事法院审理的港口作业纠纷案件中,港口经营人如何行使货物留置权是一个具有普遍性的争议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解决,货物可能会长期在港口堆存积压,既无法通过商品流通充分发挥其使用价值,也常常导致货物贬值或变质,给相关进出口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货物在港口积压的过多,还会影响港口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拖延其他货物在港口中转的时间。因此,合法正当的行使货物留置权对促进企业正常经营和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关系下的留置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对港口经营作出了规定,即“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港口经营人一般通过签订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从事货物在港口的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作业,由港口作业委托人支付作业费用。如果港口作业委托人未付清港口作业费用,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港口经营人有权对港口货物行使留置权。港口经营人行使留置权应符合以下三个基本条件:1.港口作业委托人、货物所有权人或其他提货人不支付到期港口作业费用;2.港口经营人对货物的占有是合法的、直接的,非法的或者间接的占有不产生留置权;3.港口经营人占有的应是港口作业委托人所有的或合法占有的货物。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与港口经营人签订委托作业合同的相对人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的情况,随之带来的两个问题是港口经营人是否有义务审查港口作业委托人是否是货物所有权人;港口经营人是否有权因合同相对人拖欠港口作业费用而留置他人的货物。关于第一个问题,在国际国内贸易活动中,货物所有权经常在运输途中或者保管期间发生转移,港口作业委托人与货物所有权人为不同主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被允许,所以没有必要要求港口经营人在签订委托作业合同时审查提单、海运单、航次租船合同等有关货物权属、来源的证明文件。要求识别货物所有权人只会徒增港口经营人的工作量且没有实际意义,反而对货物流转的效率有负面影响,不利于贸易往来。因此,港口经营人通常没有义务审查判断港口作业委托人是否是货物所有权人。关于第二个问题,当与港口经营人签订委托作业合同的相对人不是货物所有权人时,港口作业费用应当由提货人在提取货物时付清,如果提货人未付清港口作业费用,港口经营人基于其已经对货物本身提供了港口服务而仍然有权利行使留置权。如果港口作业委托人无权处分货物,港口经营人行使留置权时还应当是善意的,即港口经营人在接受委托作业货物时应不知作业委托人无权处分货物,如果港口作业委托人已经将货权转移的变化情况通知了港口经营人,相关单证的记载已经发生了变化,港口经营人明知港口作业委托人无权处分货物,其还对港口作业委托人主张留置货物,就属于侵犯他人物权,不应当予以支持。

    二、租赁合同关系下的留置权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支付租金。关于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是否可以因承租人欠付租金而对承租人放在出租场所内的物品行使留置权,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在物权法施行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留置权的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成立应当符合债权人按合同约定占有动产且占有动产与债权发生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法定条件。但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并不基于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出租人主张欠付租金与承租人在出租场所内存放物品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按照该规定,如果承租人在出租场所内的物品与租赁合同关系无关,承租人可以主张返还,当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对租赁场所内的物品没有留置权。物权法施行以后,对留置权的规定不再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并且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了商事留置,即“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物权法的规定突破了担保法要求留置权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使企业之间的出租人在租赁合同关系下行使留置权成为可能。

    关于出租人不向承租人返还租赁场所内的物品是否属于合法占有动产,存在广泛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出租人收回租赁场所就自然合法占有了租赁场所内承租人存放的物品;另一种观点认为,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出租人不允许承租人取回存放物品系非法扣留,不是合法占有。两种观点的交锋直接影响到出租人是否可以行使留置权。本案中,大连港按港口作业合同对广利达货代委托作业的散装煤炭进行港口装卸服务后,煤炭通过倒载离开卸货区,进到广利达货代租赁的大连港堆场,因广利达货代欠付大连港港口装卸费,在场地租赁协议解除之后,大连港向法院主张对上述煤炭行使留置权。这种情况下,大连港是否能够行使留置权?首先,大连港与广利达货代均是企业,符合物权法对商事留置的规定,大连港不管是作为场地租赁协议中的出租人(广利达货代拖欠的场地租赁费,大连港在另案中主张),还是作为港口经营人,都可以不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主张留置权;其次,场地租赁期间煤炭的直接占有者是广利达货代,租赁协议解除后,大连港不允许煤炭运离租赁场地,则大连港实际占有煤炭,广利达货代失去了煤炭的直接占有,但大连港这种带有强制色彩的占有是合法占有还是非法扣留?如果是合法占有,则构成留置;如果是非法扣留,原占有人广利达货代可以将煤炭取回。笔者认为,这种强制扣留货物的行为类似于私力救济中的自助行为,应加以必要的限制,不能随意扩大其留置动产的范围,否则必然损害商事活动中一些无辜方的权益,不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从公平角度出发,租赁合同关系中,大连港占有动产应当仅限于承租人所有的财产,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不应扣留。涉案多份证据表明大连港对煤炭所有人的识别并不困难,故法院没有支持大连港主张留置权的请求。 

    撰写人:海事庭法官 王宏伟

    08

    适用外国法律合理酌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期间

    ——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鑫联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法律适用 外国法律查明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计算期间

    裁判要点

    1.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签发的提单存在多个法律选择条款的,应依据条款是否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以及约定的公约、惯例或外国法律对案件争议是否适用来确定当事人之间应当适用的准据法。

    2.在适用新加坡法律且该国法律没有先例的情况下,本案参考英国相似判例予以判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不能无限期计算,其计算期间应根据案情合理酌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案例索引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18)辽72民初758号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5日,大连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大连公司)代理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NEW GOLDEN SEA SHIPPING PTE. LTD.,以下简称新鑫海公司)签发提单号为COAU7010186480的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深圳市鑫联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升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OPUS DEI LOGISTICS (I) PVT LTD(以下简称OPUS公司),装货港中国大连,卸货港印度那瓦舍瓦,共6个40FL集装箱。该提单下货物于2017年3月23日在卸货港卸船,按照OPUS公司的通知,依货代提单向卸货港集装箱货运场站NAVKAR公司呈报的收货人为INOX公司。NAVKAR公司和新鑫海公司的卸货港代理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印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印度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11月16日向INOX公司发出通知。其中NAVKAR公司2017年5月15日发出的通知载明:“鉴于贵司未能在前述通知(指2017年4月25日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结清费用,也未提出延期申请,因此我司向您签发‘最后通知’,如未能在本通知签发之日起10日内结清费用,将启动拍卖程序,全部风险由贵司承担,届时不再另行通知。本通知为‘最后通知’。”该通知同时抄送给中远印度公司。

    目前查明COAU7010186480号提单对应的货代提单有两份,提单号分别为AUSE1702048 和DLC8712670;AUSE1702048号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得斯威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DSV AIR&SEA PVT.LTD.,提单正面记载电放(SURRENDERED),提单的签发人为ADVANCE UN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DLC8712670号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凯斯克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INOX WIND LIMITED(即INOX公司),提单正面记载草稿(DRAFT),提单的签发人为DSV OCEAN TRANSPORT A/S。2017年3月3日,中远大连公司又代理新鑫海公司签发提单号为COAU7010186470的提单,除时间外,其他运输等事实经过与上述运输一致。该提单对应的货代提单也有两份,记载的主体分别与AUSE1702048 和DLC8712670号提单一致。

    2017年11月28日,INOX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中远印度公司请求停止拍卖程序。2018年2月26日,中远大连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鑫联升公司提供前述两份提单下货物的装箱单用于海关拍卖。2018年3月2日,鑫联升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托运人说收货人还未弃货,托运人这周会飞往收货人办公室商讨如何解决问题。”截止2019年12月5日,COAU7010186480号提单下的集装箱货物仍堆存在码头,在印度海关监管之下,无人提货。COAU7010186470号提单下的6个集装箱已于2019年2月15日空箱返还承运人。

    前述两份提单正面条款均记载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下简称滞箱费)按照公司主页LINES.COSCOSHIPPING.COM公布的费率收取,并留有查询网址。两份提单的背面条款相同,提单背面条款第26条首要条款第1项约定:“本提单适用起运国1924年8月25日开始实施、于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中的海牙规则。若此规则在起运国未实施,则适用目的地国的相应法规;但若无相应强制法规,则应适用前述公约条款。”第2项海牙-维斯比规则适用的贸易约定:“对于海牙-维斯比规则,即经1968年2月23日布鲁塞尔协议修订的1924年布鲁塞尔国际公约条款,强制适用的贸易,相应条款适用本提单。”第3项约定:“承运人对于装船前或卸船后或货物处于另一承运人掌管时发生的损坏或丢失不负责任;承运人对甲板货或活体动物的损失不负责任。”提单背面条款第27条法律及管辖权第1项适用法律约定:“本提单条款未尽事宜受新加坡法律管辖。无论如何本提单条款适用新加坡法律解释。”第3项约定:“虽有第27(1)(2)款中的规定,当某项运输业务包含驶往或来自或经由美利坚合众国的某一港口或地点的运输时,本提单便应受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的约束,……。”

    两批货物装船后,鑫联升公司向中远大连公司分别提交电放申请保函。保函载明:要求将货物放给OPUS公司,并同意赔偿并承担中远大连公司及其雇员和代理因此承担的一切责任和遭受的一切损失,同意将提单中的所有条款(包括所有背面条款以及管辖权及法律适用条款)作为其与中远大连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的一部分;如该收货人无法联系,拒绝提货或在货物到卸货之日内15日内没有提货,同意中远大连公司可在任何时间出售或处理该货物,同意赔偿中远大连公司因出售或处理该货物所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承担的任何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查明新加坡法律中与涉案纠纷相关的法律,查明结果如下:1. 根据新加坡《时效法》第六条规定,承运人向托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是6年,从诉因开始计算之日起算;2.根据新加坡《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三条以及相关判例法,“签发而被接受的提单是当事人之间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承运人因卸货港无人提货依据提单提起合同之诉索赔损失时,合法的被告应根据提单所列合同相对人加以确定;3.新加坡承认电放申请保函,电放申请保函是一种合同安排,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4.根据新加坡法律,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凭证,无论是提单正面还是背面,均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均具有法律效力,提单正面和背面条款约定并告知查询方式的承运人公布的费率标准有约束力;5.新加坡在海商法上承继英国法,在本国法没有先例的情况下,适用英国等普通法国家的判例;6.本案与英国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 v Cottonex Anstalt案极其相似,该案中滞箱费从提单约定的托运人的免费使用期(免费使用期从集装箱卸下货轮时起算)结束开始计算,到合同目的落空(即托运人不能归还集装箱)或者托运人放弃履行合同(即托运人不再履行归还集装箱义务)时结束,不能无限期计算,当托运人不能归还集装箱时,集装箱相当于被损坏,而应当进行赔偿;7.根据英国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 v Cottonex Anstalt案讨论的精神,如果能够减少损失而不减少,相关当事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另查明,2017年5月购置一个新40FL集装箱的市场价格约7500美元。

    新鑫海公司诉称:2017年2月至4月,新鑫海公司作为承运人在中国大连装载12个集装箱货物运输至印度那瓦舍瓦港,鑫联升公司为契约托运人,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克公司)为实际托运人。货物在卸货港卸船后,收货人一直未办理提货手续和返还集装箱,货物处于海关监管之下,致使新鑫海公司遭受各种损失和费用。故请求适用提单约定的新加坡法律判令鑫联升公司和凯斯克公司连带返还涉案12个集装箱或赔偿集装箱价值及利息,并连带支付滞箱费、堆存费、港杂费等费用及利息。

    鑫联升公司和凯斯克公司辩称,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新鑫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滞箱费应以集装箱价格为限,新鑫海公司怠于履行减损义务造成的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鑫联升公司向新鑫海公司支付滞箱费人民币697819.74元及利息、集装箱损失人民币309127.50元;驳回新鑫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法律适用;2.法律关系;3.诉讼时效;4.收货人未提货的法律责任;5.诉讼请求的合理性。

    关于法律适用,新鑫海公司住所地为新加坡,卸货港在印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新鑫海公司以货物在卸货港卸船后收货人一直未办理提货手续和返还集装箱为由,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起诉讼,要求鑫联升公司和凯斯克公司分别作为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连带给付卸货港集装箱的滞箱费及利息、堆存费、港杂费等费用,并返还12个集装箱或赔偿集装箱价值,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新鑫海公司作为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照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两份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这两份提单的背面条款相同,提单背面条款第26条、第27条均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按照第26条首要条款第1项约定,海牙规则在起运国中国未实施,则适用目的地国印度的相应法规,但若印度无相应强制法规,则应适用海牙规则的条款。该条款强调的是与海牙规则相应的强制法规,即印度法律中与海牙规则相应的强制法规。本案争议焦点除了法律适用外,主要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滞箱费等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收货人未提货的法律责任以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这些争议焦点问题在海牙规则中没有规定,印度法律中即使存在与海牙规则相应的强制法规,也不适用于本案。故本案不适用提单背面条款第26条首要条款第1项。本案亦不符合提单背面条款第26条首要条款第2项和3项约定的情形。提单背面条款第27条属于法律适用条款,但本案的海上货物运输不符合第27条第3项约定的情形,所以提单背面条款第27条第1项为本案的法律适用条款。鑫联升公司向中远大连公司提交的电放申请保函明确记载“同意将提单中的所有条款(包括所有背面条款以及管辖权及法律适用条款)作为我司与贵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的一部分”,表明鑫联升公司同意将中远大连公司代表承运人新鑫海公司签发的提单的背面条款作为运输合同的一部分。在鑫联升公司未举证证明提单背面条款同鑫联升公司和新鑫海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内容不同的情况下,应认定鑫联升公司与新鑫海公司就法律适用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即适用提单背面条款第27条第1项约定的新加坡法律。新鑫海公司主张凯斯克公司为实际托运人,但其提交的用以证明凯斯克公司是实际托运人的证据中没有凯斯克公司确认其为实际托运人或承担涉案提单下托运人责任的内容,相关邮件只是提及凯斯克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凯斯克公司是在装货港向承运人新鑫海公司交付货物的托运人,无法确定新鑫海公司与凯斯克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新鑫海公司主张凯斯克公司为本案的实际托运人,要求凯斯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也无需确定新鑫海公司与凯斯克公司之间应当适用的准据法。

    关于法律关系,依照查明的新加坡法律,电放申请保函作为一种合同安排,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鑫联升公司向中远大连公司提交的电放申请保函明确记载“同意将提单中的所有条款(包括所有背面条款以及管辖权及法律适用条款)作为我司与贵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的一部分”,该电放申请保函在中远大连公司与鑫联升公司之间有效。依照查明的新加坡《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三条,签发而被接受的提单是当事人之间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涉案两份提单均记载托运人为鑫联升公司,表明中远大连公司代表承运人新鑫海公司签发的提单被鑫联升公司接受,鑫联升公司与新鑫海公司存在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七条规定:“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诉讼时效适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所适用的新加坡法律。依照查明的新加坡法律,承运人向托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是6年,从诉因开始计算之日起算。涉案提单签发日期分别为2017年2月25日和2017年3月3日,新鑫海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过6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收货人未提货的法律责任,依照查明的新加坡法律,承运人因卸货港无人提货依据提单提起合同之诉索赔损失时,合法的被告应根据提单所列合同相对人加以确定。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鑫联升公司,新鑫海公司以货物在卸货港卸船后收货人一直未办理提货手续和返还集装箱为由,依据提单提起合同之诉索赔涉案损失,本案的适格被告为鑫联升公司,新鑫海公司有权要求鑫联升公司给付卸货港滞箱费等合理费用。

    关于诉讼请求的合理性,依照查明的新加坡法律,提单正面和背面条款约定并告知查询方式的承运人公布的费率标准有约束力,故滞箱费的诉讼请求应按两份提单正面条款约定的公司主页公布的费率收取。但是滞箱费的计算并非无限期的,其计算期间也应依照查明的新加坡法律,在新加坡法没有先例的情况下,适用英国等普通法国家的判例。英国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 v Cottonex Anstalt 案中,滞箱费从提单约定的托运人的免费使用期(免费使用期从集装箱卸下货轮时起算)结束开始计算,到合同目的落空(即托运人不能归还集装箱)或者托运人放弃履行合同(即托运人不再履行归还集装箱义务)时结束,不能无限期计算。

    提单号为COAU7010186480的货物于2017年3月23日在卸货港卸船后,集装箱货运场站NAVKAR公司和中远印度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11月16日向INOX公司发出通知。中远印度公司是新鑫海公司的卸货港代理,卸货港集装箱货运场站NAVKAR公司系由承运人新鑫海公司委托,视为新鑫海公司分别于前述日期向INOX公司发出了提货通知。INOX公司在中远印度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再次向INOX发出通知后,虽然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中远印度公司请求停止拍卖程序,但并未明确其将于何时清关提货并履行归还集装箱义务,亦未就至今未提货产生的费用如何承担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该回复不是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箱费的意思表示。中远大连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鑫联升公司提供该提单下货物的装箱单用于海关拍卖后,鑫联升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托运人说收货人还未弃货”,仍未明确收货人将于何时清关提货并履行归还集装箱义务,亦未就收货人至今未提货产生的费用如何承担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该回复也不是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箱费的意思表示。2017年5月15日发出的最后通知之后10日内,新鑫海公司未收到该通知所述费用,亦未收到托运人鑫联升公司或收货人关于处置该批货物的明确指示,故截至2017年5月25日,新鑫海公司已经知道收货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归还集装箱义务,即2017年5月25日新鑫海公司的合同目的已落空,其可以请求的滞箱费从免费使用期满后第一天(即2017年3月27日)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共60天),共53520美元,折合人民币367655.64元。COAU7010186470号提单下滞箱费的计算期间参照上述提单,从免费使用期满后第一天(即2017年4月11日)计算至2017年6月4日(共55天),共48600美元,折合人民币330164.10元。综上,新加坡法下,托运人鑫联升公司应当按照提单的约定向承运人新鑫海公司支付滞箱费共计人民币697819.74元。

    关于返还集装箱或赔偿集装箱价值的诉讼请求,COAU7010186470号提单下的6个集装箱已于2019年2月15日空箱返还承运人,法院对返还该提单下集装箱或赔偿集装箱价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COAU7010186480号提单,该提单下货物目前尚在印度海关监管之下。经查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 v Cottonex Anstalt案上诉法院判决,该案的集装箱在判决时滞留在港由海关监管,视为托运人不能归还集装箱,集装箱相当于被损坏,而应当进行赔偿。参考该判决,COAU7010186480号提单下的6个集装箱也相当于被损坏,鑫联升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因新鑫海公司和凯斯克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40FL集装箱价值的证据所显示的价格差距过大,法院另行调查了解到2017年5月购置一个新40FL集装箱的市场价格约7500美元,故酌定赔偿标准为7500美元/箱。鑫联升公司应向新鑫海公司赔偿4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09127.50元。在鑫联升公司向新鑫海公司赔偿后,如果COAU7010186480号提单下的6个集装箱空箱返还新鑫海公司或其代理人,鑫联升公司有权要求新鑫海公司返还相应的赔偿款。

    案例注释

    一、首要条款、地区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并存下的法律适用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通常在合同中订立条款,约定该合同应适用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即法律选择条款。一般情况下,合同中只有一个法律选择条款,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签发的提单却是例外。提单背面条款的首要条款、地区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都涉及法律选择问题。提单首要条款一般规定提单应适用《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或起运国、目的国相应的强制法规。提单中的地区条款是承运人为了适应某一特定地区特殊法律规定而在提单中拟定的条款,许多提单载有的货物进出美国港口时提单应受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约束的条款就是著名的美国地区条款。提单中的法律适用条款是当事人约定合同准据法的条款。审判实践中,提单首要条款、地区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为同一提单约定适用不同法律时,法院应审查以下内容:第一,当事人是否就首要条款、地区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达成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第二,首要条款约定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外国法律中相应的强制性规定是否适用于争议问题;第三,涉案海上货物运输是否符合约定的适用地区条款的情形。如果当事人就首要条款、地区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均达成了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但首要条款约定的强制性规定不能适用于争议问题,且案件不符合约定的适用地区条款的情形,则应依据法律适用条款确定当事人之间应当适用的准据法。

    二、滞箱费计算期间的合理考量

    我国海事理论和实务界关于滞箱费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以下观点:一是租金说,认为货方与承运人就集装箱的使用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货方超出免费使用期使用集装箱的,应支付相应的租金。二是违约金说,认为滞箱费是违反合同约定或默示的保证义务的用箱人向承运人支付的违约金。三是违约损失说,认为滞箱费是用箱人迟延履行或不履行归还集装箱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四是约定赔偿金说,认为滞箱费是用箱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归还集装箱时按照预先确定的赔偿金条款支付给承运人的费用。尽管存在上述争议,但一致的认识是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滞箱费不能无限期计算。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可合理预见规则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减损规则,各海事法院基本以同类新集装箱市价1倍为基准确定滞箱费数额,并根据具体案情适当浮动或调整。但是,本案适用新加坡法律。新加坡在海商法上承继英国法,在本国法就涉案争议没有先例的情况下,适用英国等普通法国家的判例,故本案参考相似的英国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 v Cottonex Anstalt 案予以判决。

    关于涉案滞箱费计算的截止时间,法院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第一,承运人发出“最后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托运人或收货人关于处置货物的明确指示,应认定其已经知道收货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归还集装箱义务,应采取减损措施。第二,若以承运人实际上最后一次通知托运人的日期为准,承运人可以隔一段时间通知一次,一直延续到起诉前,此种认定不是合理的法律引导。第三,收货人和托运人虽然回复了承运人的电子邮件,但并未明确其将于何时清关提货并履行归还集装箱义务,亦未就未提货产生的费用如何承担做出回应,不是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箱费的意思表示。第四,英国上诉法院在上述判例中支持的集装箱超期使用时间虽然接近8个月,但按照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计算,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大约是集装箱价值的1.7倍。从费用数额看,该判例与我国司法实践将滞箱费控制在1至2倍集装箱价值范围内的裁量标准基本一致,本案确定滞箱费的合理计算期间时并未机械地参考英国判例认定的集装箱超期使用时间,而是充分考虑了英国判例的裁判结果。

    司法实践中,滞箱费的计算期间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合理酌定。本案适用新加坡法律,参考英国判例确定滞箱费的合理计算期间,对于审理适用外国法律的案件具有类案参考价值。 

    撰写人:海事庭法官助理 闫婧茹

    09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履行熏蒸检疫的合同义务应遵守我国及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法律规定

    ——陈辉、张鹏诉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国际货运代理 熏蒸 检疫 委托事务 责任范围

    裁判要点

    1.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熏蒸、检疫的委托后,应及时了解我国及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检疫法规及政策,对受托货物及包装的熏蒸、检疫行为应实现货物在目的地通过检疫检验的合同目的。

    2.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违反合同义务,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及是否采取了有效的补救措施综合认定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货物损失、与货物运输相关的损失、与货物相关的预期利益损失及与诉讼相关的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案例索引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19)辽72民初700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初,陈辉就涉案货物从中国上海运输至加拿大蒙特利尔的货运代理费用向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询价。陈辉接受报价后向锦程公司发送了托运物品明细。锦程公司与陈辉确认涉案货物包含需要熏蒸的实木货物,同时将其公司上海收货地址告知陈辉。之后陈辉向锦程公司支付了熏蒸费、商检费合计人民币3000元,海运费、报关费、短驳费、码头费合计人民币34450元。锦程公司陆续完成货物的集港、装箱、订舱事宜。11月27日,涉案货物装船,承运人签发提单,记载:收货人及通知人均为Z3精品咖啡有限公司、装货港上海、卸货港温哥华、交货地蒙特利尔等。陈辉儿子张鹏负责货物在蒙特利尔的清关工作。11月30日,锦程公司向陈辉发送涉案货物熏蒸/消毒证书。后经本院与上海海关核实,该证书所涉货物并非本案货物。12月23日,货物到达温哥华。加拿大边境服务局对货物进行了查验,其以货物木质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缺少必要的IPPC标识为由,拒绝货物入境。经陈辉多次与锦程公司沟通,锦程公司确认先将货物退运回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以锦程公司香港分公司作为货物退运的收货人。

    2019年1月15日,张鹏代陈辉支付了货物在加拿大的检验费用及从加拿大退运回香港的费用合计11235.43加元。2月19日,装载涉案货物的船舶从温哥华起运。3月12日,船舶抵达香港。3月28日,锦程公司函告陈辉:务必于次日前确认回运资料并支付仓储费用7800港币,否则仓库将对货物进行销毁处理,由陈辉承担弃货产生的风险和责任。同日,陈辉回复锦程公司:锦程公司反复要求其在多处空白的委托单等资料上签字不合理,锦程公司未向其出示完整、规范的文本,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及风险都与陈辉无关。之后,货物在香港被销毁。结合陈辉向锦程公司发送的托运产品清单及其购买物品的淘宝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据,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85249.1元。陈辉、张鹏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706.7元、住宿费人民币3396元、公证费人民币7080元、翻译费人民币3593.5元、快递费人民币71元。

    陈辉、张鹏以锦程公司提供了虚假的熏蒸/消毒证书、未办理符合海关要求的检疫文件、未对货物进行妥善保管等为由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合同;判令锦程公司向其返还上海至蒙特利尔运费人民币34450元、熏蒸费及商检费合计人民币3000元、温哥华至香港垫付费用人民币57237.77元,赔偿其货物损失人民币91360.74元、货物延迟改装修费用及营业收入损失(包括取暖、房租等费用)人民币302869.28元,给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差旅费人民币10105元、翻译费人民币3593.5元、公证费人民币7080元、打印费人民币825元、快递费人民币71元。

    锦程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撤销合同情形;陈辉、张鹏及其在目的地的清关公司在货物起运前,未及时向锦程公司告知目的地的清关要求,致使货物未能顺利清关;陈辉未向锦程公司告知货物的用途、咖啡店开业时间等,锦程公司在缔约时无法合理预见到咖啡店营业损失;货物退运回香港后,陈辉不配合回运,致使货物最终被香港仓库销毁。锦程公司对损失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诉请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判决:锦程公司向陈辉给付熏蒸费、商检费、海运费、报关费、短驳费、码头费合计人民币37450元,陈辉在加拿大垫付的费用人民币57237.77元,货物损失人民币85249.1元,翻译费人民币3593.5元,公证费人民币7080元,快递费人民币71元,差旅费人民币10102.7元,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驳回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张鹏对锦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锦程公司接受陈辉的委托,代其处理涉案货物与海上运输有关的集港、装箱、熏蒸、检疫、订舱、报关、报检等事务,陈辉与锦程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陈辉未证明锦程公司在协商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本院对陈辉主张撤销合同不予支持。张鹏非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相对人,本院对其向锦程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不予支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锦程公司是否违反熏蒸、检疫合同义务,及其责任范围。

    关于锦程公司是否违反熏蒸、检疫合同义务,涉案货物虽由张鹏负责蒙特利尔的清关工作,但锦程公司作为多年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专业货运代理公司,理应清楚并了解我国及货物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相关检疫法规及政策,使货物及包装的熏蒸、检疫行为达到我国及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标准,从而保证货物在目的地通过检疫检验,实现报关、报检符合相关规定的合同目的。我国海关总署2018年4月28日修订的《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方法》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要求》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锦程公司未证明其为涉案货物办理了合法有效的熏蒸/消毒证书,亦未证明涉案货物的木质包装上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专用标识。锦程公司未完成涉案货物及包装的熏蒸检疫合同义务,致使货物在加拿大被查验时,因木质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缺少必要的IPPC标识,被拒绝入境,陈辉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锦程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锦程公司的责任范围,1.与货物检疫、运输相关的损失,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因锦程公司违约,货物未能在加拿大入境,锦程公司应承担货物从上海运输至加拿大期间产生的熏蒸费、商检费、海运费、报关费、短驳费、码头费。货物被加拿大边境服务局拒绝入境后,锦程公司应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妥善解决货物的后续事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货物在加拿大的检查费用及退运回香港的费用;2.货物损失,货物退运回香港后,锦程公司将货物仓储在香港某仓库。陈辉回复锦程公司的意见中没有“弃货”的明确意思表示,且货物在香港产生的仓储费用远低于货物价值,锦程公司未对货物进行妥善照料和管理,致使货物最终被销毁,锦程公司对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3.改装修费用及营业收入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陈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告知锦程公司涉案货物必须抵达蒙特利尔的时间、未及时到达可能产生的后果,因该损失非其本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且该项损失已超出锦程公司可预见的损失范围,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4.与诉讼相关的损失,本案当事人虽未对因诉讼支出费用的承担主体进行约定,但综合考虑案件类型及复杂程度、锦程公司的过错程度、陈辉实际支出费用情况,本院依法对差旅费、翻译费、公证费、快递费予以支持,对陈辉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对打印费不予支持。

    案例注释

    一、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熏蒸、检疫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二条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进行了列举性规定,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个案中应承担何种合同义务及责任,取决于其与委托人之间的口头或者书面约定。本案中,锦程公司在得知陈辉运往加拿大的货物中包含木制品后,向陈辉收取了熏蒸、检疫费用,应视为锦程公司接受陈辉的委托代其办理货物的熏蒸、检疫事务。陈辉基于锦程公司的专业性,委托其代为办理货物熏蒸、检疫,其目的是使货物在目的地能通过检疫检验。虽然由陈辉的儿子张鹏负责货物在目的地蒙特利尔的清关工作,但不能因此免除锦程公司在装货地履行符合合同目的的熏蒸、检疫义务。2002年3月,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IPPC)公布了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的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要求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应在出境前进行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确定的专用标识。为使我国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进口国家或地区的检疫要求,我国于2005年3月1日实施了《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18年4月28日修订)。锦程公司对涉案货物及木质包装的熏蒸、检疫行为应达到该办法规定的相关标准。

    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进一步规定了货运代理企业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由货运代理企业对其行为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锦程公司未证明其为涉案货物办理了合法有效的熏蒸/消毒证书,亦未证明涉案货物的木质包装上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专用标识。因锦程公司未能证明其对涉案货物被加拿大边境服务局拒绝入境不存在过错,锦程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违约的责任范围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违反货运代理合同的约定,其承担的责任范围一般包括:1.与货物运输相关的费用,比如运费、报关报检费、熏蒸费等;2.货物损失;3.与货物有关的预期利益,如货物使用价值、增值利益等;4.与诉讼有关的费用,比如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个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取决于其违约程度及是否采取了有效的补救措施。锦程公司未完成货物熏蒸、检疫的合同义务,货物在加拿大被拒绝入境后,锦程公司采取将货物退运回香港,在香港对货物进行熏蒸、检疫,再将货物运输至加拿大的补救措施。但货物仓储在香港仓库期间,锦程公司未尽妥善照料义务,致使货物被销毁,陈辉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本违约)。

    鉴于锦程公司违约的主观过错及其未能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法院依法对陈辉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裁判。对裁判规则做以下说明:1.货运代理企业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与货物运输相关的费用损失;2.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价值未经委托人确认的,不能作为认定货损数额的依据。应结合委托货物明细、购买凭证、付款凭证等对货物损失进行认定,委托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3.货运代理企业赔偿与货物相关的预期利益损失范围,以其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4.与诉讼相关的损失的承担主体以从约定为原则,个案需综合考量案件类型及其复杂程度、违约方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对损失承担主体及损失范围进行合理认定。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常以其不负责目的地清关事务作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本案从委托事务的合同目的出发,界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合同义务,并对其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及裁判标准予以认定与释明,对国际货运代理实务和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撰写人:海事庭法官 董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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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程序中可参照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对设定抵押的不动产进行优先受偿审查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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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执行 抵押权 登记顺序 优先受偿

    裁判要点

    1.执行程序中,对存有不动产抵押登记房产的处置,应按不动产抵押权登记顺序保障优先受偿权,拍卖所得价款应按不动产抵押登记顺序清偿。

    2.法院在受理权利人优先受偿申请后,可参照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对权利人的主债权及从债权凭证进行审查,依据相关权利人对不动产抵押权是否有实质性争议分别处理。无实质

    性争议的,支持其按不动产抵押顺序进行清偿;有实质性争议的,保留其相应份额的债权,告知其通过抵押权确权诉讼实现受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至三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案例索引

    大连海事法院(2016)辽72执308号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22日,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为开发房产经营需要,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并于2012年11月1日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2012年12月3日,民生银行将主债权转让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2013年10月8日,中裕公司为开发经营,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签订另一借款合同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10月11日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吉林银行为第二顺序抵押权的抵押登记。

    因中裕公司未偿还到期借款,吉林银行将其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中裕公司给付吉林银行借款本金5956万元、利息及违约金等,并确认吉林银行对抵押的不动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中裕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吉林银行申请执行。受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执行,吉林银行申请对抵押不动产进行评估、拍卖。

    执行理由

    执行程序中,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和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中裕公司将涉案不动产同时向民生银行、吉林银行两个债权人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民生银行系登记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吉林银行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东方公司依法依约受让民生银行的主债权。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应当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同时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本院确认东方公司的第一顺序优先受偿权,将拍卖流拍的不动产按抵押权顺序,部分以物抵债给东方公司,部分以物抵债给吉林银行,使各自的优先受偿权在执行程序中按抵押登记顺序实现。

    案例注解

    一、不动产抵押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审查程序

    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有三种诉讼途径:一是通过诉讼确权确认担保物权后,申请执行实现优先受偿;二是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申请实现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是为使担保物权人免受诉讼程序诉累、快速解决案件纠纷的诉讼程序设计,此程序简捷、便利、高效,前提条件是担保物权事实清楚,权利记载清晰,相关权利人无异议,并无执行法院启动对抵押不动产的评估、拍卖程序;三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债权分配实现优先受偿。本案依照物权法及执行规定,应保证不动产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且本院已启动对抵押不动产的评估、拍卖程序,因此东方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参照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进行审查。

    二、不动产抵押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审查内容

    依照民诉法及其解释,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申请人需提供担保物权成立的证明文件(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等)、担保的债务已经届满的证明材料等。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审查时区分对实现担保物权有无实质性争议进行处理,无实质性争议的支持其优先受偿,有实质性争议的,告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本案中,在审查不动产抵押权成立的证明文件的基础上,着重审查了东方公司对民生银行主债权及从债权的受让以及相关权利人的异议,经召开听证会审核、确认,东方公司为抵押不动产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尽管未能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变更,但非主观原因,而是存在因有查封而无法完成的客观实际。最后,在包括抵押债务人即被执行人等相关权利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将拍卖流拍的不动产按抵押权顺序,部分以物抵债给东方公司,部分以物抵债给吉林银行,使各自的优先受偿权在执行程序中按抵押登记顺序实现。本案对执行中不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未变更抵押权登记的债权转让审查具有借鉴意义。 

    撰写人:执行局法官 尤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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