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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舶燃油泄漏海事局组织清污的清污费责任限制问题
    浏览量:1030 上传更新:2019-11-09

    张宏凯斐然

    一旦船舶发生海事事故进而发生燃油泄漏事故,海事主管部门往往根据应急预案,组织大批防污清污单位携带防污清污设备和物资赶赴现场,对泄漏的燃油进行清除并采取措施防控污染扩大。然而防污清污费用往往动辄百万至千万元,船东及其互保协会往往对该费用的数额及是否应享有责任限制等问题,争议颇大。对待船舶碰撞发生燃油泄漏的防污清污费用的中国法律规定存在模糊之处也成了案件中双方律师争议的焦点,而海事司法实践中各海事法院的判定往往又出现矛盾和冲突。尤其是比较典型的案例出现后,对海事律师及海事法院的法官影响颇大。

    本文于此分析两个国内影响比较大的碰撞案例中对船舶碰撞案件中的防污清污费用的处理,予以分析和对比,以供大家参考和思考。

    案例一:“宙斯”轮案件——法院对江门海事局防污清污费用索赔态度

    案情:2008年9月24日,被告所属“宙斯”轮在广东省台山上川岛东面海域受台风“黑格比”影响触礁,船体断裂,燃油大量泄漏,造成严重污染损害。为减少事故对附近海域的污染损害,江门海事局组织14艘船舶和人员清污。此后,江门海事局与新韩公司协议解决了涉案事故水下抽油、沉船打捞、设标、维护航标、撤标、沉船现场安全维护费用等问题,但对于江门海事局组织14艘船舶和人员进行清污的费用,因海事局与船东及互保协会争议颇大,江门海事局遂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新韩公司赔偿清污费用包括清污产生人工、物料、船舶使用和污染处理等共计人民币13,406,484元。

    本案所涉及的防污清污费用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是本案最大的焦点。如果属于限制性债权,海事局的清污费用10,332,070元将会全额获偿,否则,仅能从船东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获300多万元,而船东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覆盖对养殖户受污染而提出的索赔,如果防污清污费用如判定属于限制性债权则必然要从基金中分得而影响养殖户利益。

    本案原告海事局认为:污染事故中,责任人若不履行清污义务,国家海事行政部门有权代为执行,其产生的费用应由责任人来承担。如船东享受责任限制,原告的清污支出则得不到应有的受偿,这将严重打击海事行政部门组织的应急单位参与清污的积极性,不利于海洋环境的保护,因此原告的清污费应定性为非限制性债权。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江门海事局请求的清污费用被认定为非限制性债权。

    关于海事局发生的防污清污费用是否可以享有责任限制的法律规定,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案件中主要引用两个司法解释予以裁定,具体条款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 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 清除、 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由于船舶碰撞致使责任人遭受前款规定的索赔,责任人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向对方船舶追偿时,被请求人主张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为避免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对沉没、搁浅、遇难船舶采取起浮、清除或者使之无害措施,船舶所有人对由此发生的费用主张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最终再审裁定认为: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的“船舶”,不仅指船体,还包括船舶属具,燃料等船上物品,不论前述物品是否因事故脱离船体,对其采取起浮、清楚或者使之无害措施发生的费用,船舶所有人均不能限制其赔偿责任。

    最高院该裁定一出,尤其是对“船舶”的扩展解释,引起海事法律界一片哗然,赞成者有之,惊讶者有之。笔者认为最高院此种解释,至少从文义解释角度难以服人。但从法律实务角度,无论最高院如何裁决,如能各海事法院能对两司法解释关于船舶因事故发生燃油泄漏,海事局组织产生的防污清污费用能有一致做法和解读,就不至于让海事律师同仁在处理类似案件中不知如何判断法院会做出何种裁决。至于最高院对两个司法解释的适用和解释的合理性,确实值得再进一步讨论。

    案例二:“金玫瑰”轮案

    “金玫瑰”轮(“GoldenRose”)与“金盛”发生碰撞事故沉没,烟台海事局防污清污费用索赔案件(事故发生后,笔者最早参与代表“金玫瑰”轮船东及互保协会在烟台处理案件,因当时涉及多个韩国船员死亡,曾创下了韩国军舰参与国内搜寻的记录,中方动用了大量搜寻力量进行搜救。)

    案情:2007年5月12日0308时许,金盛船务所有的“金盛”轮与被告延成海运所有的“金玫瑰”轮在大约38o14’.405N/ 121o42’.05E位置发生碰撞。0311时许,“金玫瑰”轮在附近海域沉没。因“金玫瑰”轮发生溢油,事发附近海域遭受污染。事故发生后,原告烟台海事局对该船舶溢油事故采取强制清污措施。并于事故当天向烟台碧海海上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委托书,委托该公司组织实施海上溢油围控、清除与监视监测工作;向交通部北海救助局发出委托书,委托该局立即组织力量参与应急清污行动,配合烟台碧海行动,费用按照烟台碧海标准收取。

    经过2007年5月12日至6月21日清污后,污染基本得到解决,共发生应急反应费用人民币16810605元。清污结束后,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扶光航运有限公司签订了《先期付款协议》,由二被告预先支付清污应急反应费用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已履行了该付款行为。二被告在庭审时递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二被告从其设立的基金中代位受偿该人民币200万元。  青岛海事法院(2007)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认定“金盛”轮承担55%的碰撞责任,“金玫瑰”轮承担45%的碰撞责任,并且被告没有丧失责任限制的情形,可以享受责任限制。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原告在被告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经过债权登记,因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提起的确权诉讼案件。被告延成海运所属的“金玫瑰”轮与“金盛”轮发生碰撞后,“金玫瑰”轮沉没,并因此发生燃油泄漏,污染了事故海域。被告延成海运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因清除油污而产生的应急反应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延成海运和被告互保协会对所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延成海运作为“金玫瑰”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45%的责任比例承担溢油应急反应费用人民币7564772.25元的赔偿责任。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08年2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原告烟台海事局索赔的清污费用的债权属《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限制性债权,没有法律规定转为非限制性债权的情形。被告延成海运作为“金玫瑰”轮的船舶所有人,已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依法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青岛海事法院(2007)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延成海运没有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情形,可以享受责任限制。上述金额为人民币7564772.25元及相应利息的赔偿款项应自二被告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法官认为:本案清污作业中,海事局系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参与行动,所产生的债权应当为普通的民事债权,应当同其他民事债权共同按比例受偿。

    “金玫瑰”轮一案中海事局组织相关单位发生的防污清污费用被法院认定为属于限制性债权而参与基金的分配。与“宙斯”轮案件对清污费用的认定相比,两个案件在客观上仍然给海事法律界造成困惑,海事局组织的应急单位参与发生海事事故的船舶燃油泄漏的防污清污,该费用到底属于限制性债权还是非限制性债权?

    是否所有发生海事事故的船舶燃油发生泄漏船东都不能限制其责任?比如,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但船舶没有沉没,没有搁浅,正常起浮而仅产生了燃油泄漏,是否同样必须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和最高院判例,而认定漏油船舶的船东对海事局组织的防污清污费用不能限制其责任?这些问题都需要司法实践(海事法院、高院和最高院能有明确的判例)以及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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