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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公司僵局的法律救济
    浏览量:885 上传更新:2019-11-09

    吴凯

    【摘要】公司是市场经济的最重要主体,公司的经营好坏直接影响着众多的群体利益。公司僵局是公司经营中的出现的不正常情况,导致公司经营的严重困难,甚至瘫痪。本文从公司僵局的成因入手,分析公司僵局的危害性,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基础上提出公司僵局的救济措施,及其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公司僵局 成因 危害 新《公司法》 救济

    引言

    公司僵局,实践中也称公司瘫痪,是指因股东之间和公司管理人员之间出现自身难以调和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运行机制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包括解散公司)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1]有专家学者将此形象地比喻为电脑死机,“几乎所有的操作按键都完全失灵”。[2]还有的理论著述将此描述为:“像机器一样在工作过程中有可能出现障碍卡壳,发生瘫痪”[3]。

     一、公司僵局的成因

    公司僵局在现代公司实务当中,属于常见和多发现象,各国立法例均对公司僵局问题给予不同程度的关注。如法国民法典第1844-7条是这样表述公司僵局情形的:“参股人之间不和,致使公司无法营运的情况”[4]。公司僵局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产生的。

    1.公司决策和管理所实行的多数表决制

    依照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要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对于公司增资、减资、分立、合并、解散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则要求更高比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多数通过,即实行“多数表决制度”。同时,《公司法》并不排斥公司章程对上述事项的表决采取更为严格的要求。在多数表决机制下,如果股东人数相对较少,各方股东或者股东派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的情况下,同时股东或董事之间由于利益或者感情的冲突发生了矛盾,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那么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也就无法形成公司决议,公司僵局由此形成。公司决策和管理所实行的多数表决制仍是新《公司法》规定的内容,此种公司僵局的成因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并未消失。

    2.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或股权缺乏多元化

    公司股东人数较少、股权过于集中、股权缺乏多元化带来公司封闭性的问题。在这类“封闭公司”中,每个股东的表决几乎都有可能否决一个动议。一旦股东之间有重大意见分歧或产生纠纷,都可能使公司轻易陷入僵局。例如,当某股东欲退出或转让公司出资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一般缺乏流动性,退出或转让出资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这样,股东的出资就被长期锁定。而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或股权缺乏多元化的成因未没有改变,反而有扩大的趋势。

    二、公司僵局的危害

    (一)内部危害性

    1.对公司本身的危害。公司僵局的出现,使公司的运行陷于停滞。由于经营决策无法做出,公司的经营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管理的瘫痪和混乱,必然导致公司的无谓损耗和财产的流失。

    2.对公司股东的危害。股东投资于公司,其目的是想分享公司的利益,这些利益包括股东应当享有的自益权和共益权,这些权益的享有是在公司正常运行的状况下才能实现的,由于公司机关的僵局,公司的经营决策无法做出或无法有效执行,公司不可能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竞争中获得收益,股东预期的投资目的也难以实现。另外,由于股东各方之间的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控制公司的一方往往就可能直接侵害另一方的利益。实践中常出现原管理公司的股东控制着公司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3.对公司职工的危害。公司发生僵局时,由于公司不能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公司业务的递减或消失,必然导致公司资产的损耗,亏损是必然的,当公司没有业务时,降低职工的工资或裁员基本是公司采取的必然措施。

          (二)外部危害性

    1.对公司特定对象——债权人的危害。公司合同理论主张,公司“乃一系列合约的联结”。公司陷入僵局一般会损害供货商、销售商的利益。公司的正常运行时,公司的合同才能得以履行,公司瘫痪时,公司的合同就不能履行,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当公司因陷入僵局被解散时,公司资产严重亏损的,有可能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的债权就难于实现。

    2.对不特定对象——社会公众的危害。在现代社会,公司不再作为单纯的以赢利为目的的生产单位,更承担大量的社会责任,公司作为生产单位承担直接为社会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职能,特别是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公司陷入僵局时,市场有可能失去充裕的供给,这样会直接损害消费者乃至整个社会的利益。

    三、新《公司法》对公司僵局的处理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对公司僵局及其解决办法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该条规定为公司僵局提供了最后的司法救济——解散公司,但是,在僵局发生时,必须符合该条规定的相关条件,才有可能解散公司。

    首先,公司确已形成僵局。

    其次,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所谓其他途径,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纵观公司法的有关条文,公司法已经为公司僵局的破解设定了除解散外的其他途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应当理解为股东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的手段行使了除解散公司以外的其他请求权后,公司僵局仍不能破解的,股东才能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该其他途径不能仅仅理解为程序意义上的手段,比如曾经协商、调解、仲裁、诉讼过等,关键是还应当包括实体意义上不同类型请求权的行使:如在协商、调解、申请仲裁、诉讼时要求(1)股权转让;(2)按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行使退股请求权;(3)按照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无效确认之诉;(4)股东代表之诉等仍不能破解公司僵局的。

         再次,持有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方有资格提起解散之诉。这里的持有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既包括单独持有也包括两个以上股东合计持有。

          即便上述条件全部具备,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之诉后仍然应当首先主持司法调解,不应当径行判决;应当再给当事人一次股权转让或股权收购的机会,在调解不能的情况下,方可判决解散 。

    四、公司僵局的救济措施

    (一)强制收购股权

    强制收购股权,是指针对公司僵局,法院可以通过判决强令由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股权,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相比较而言,这是一种双赢的救济措施。而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僵局的救济只规定了强制解散公司这一种手段,过于单一,因此,在我国的公司僵局法律救济制度中应当增补股权强制收购制度。从国外的立法例看,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在美国,已有一半州的法律规定了法院可采用这一方法以打破公司僵局[5]。在德国,则通过法院判例法的形式创立了两种与此相类似的替代救济方式:退出权和除名权,即让僵局中某方股东出让股份,退出公司并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除名。笔者认为,法官运用这一手段来打破公司僵局时,关键问题是如何确定股份购买价格。确定股价理想的方法是在法庭主持下由争议股东协商确定。但在公司僵局形成的情形下,就股份价格问题协商一致的可能性不大。那么,股份价格也可采用下列方式加以确定:由在僵局中对立的股东,分别提出购买对方股份的要约,法庭裁决出价高的一方要约人取得受让权。如果一方股东不愿意出价,即竞价不能的,可以评估的方法来合理确定股价。评估时,如果公司章程已经对有关公司股东股份价值评估问题作了规定,原则上应遵从此规定。对于评估的方式可采用自愿评估和强制评估两种。此外,对于股份价值评估的日期应当以股东提起诉讼的日期为基准日较妥。

    (二) 强制解散公司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实际上就是对强制解散公司的规定,法院根据一方股东的请求,在对实体问题审理后作出是否强制解散公司的判决。在实务中对公司僵局采取这种法律救济时,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诉讼当事人的确定问题

     在公司股东引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资格归属于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已由法律直接规定,这一点没有疑义。但是公司以及公司股东的诉讼地位如何列明却有疑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中给出了一个指导性意见,该意见认为,在这类案件中,应以公司为被告,同时应列控制股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当事人未列入的,应告知其追加。笔者认为,将公司控制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以公司股东为共同被告并不合适,从诉讼机理上讲,如果要列公司与公司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则必须是共同被告之间存在一个共有法律关系,共同被告在这一法律关系要么共同享有权利,要么共同负有义务,即诉讼标的共同,才能有二人以上的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6]而在公司僵局导致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公司与公司股东并不共同享有权利或共同负有义务。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能够独立的承担相应的义务,包括履行自行解散的义务。相对于将公司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而言,将公司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更符合诉讼机理。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公司其他股东并没有独立于原、被告的权利主张,只是将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应让其参加诉讼,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公司的其他股东通过参加到一方当事人中进行诉讼,在诉讼中支持所参加一方的主张,反对另一方的主张,为他所支持的一方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其既可能参加到原告一方进行诉讼,也可能参加到被告一方进行诉讼。

    2.公司清算问题

    有学者认为,法院在判决公司解散时应当一并作出清算的安排。因为“被强制解散的公司因股东之间尖锐的矛盾和公司管理机构的瘫痪,在通常的情况下是无法组织自行清算的。如果听任当事人的自行安排,势必又是一场漫长的争讼,徒增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成本,并极有可能发生公司资产的流失,损及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将无休无止。”[7]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来看,公司逾期不能自行组织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对于股东是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公司逾期未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股东特别是作为诉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一方的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是题中应有之义。因为一方面,从诉讼机理上来看,作为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理所当然具有申请对解散公司的判决进行执行的权力;另一方面,公司是否进行清算,对公司股东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公司的解散不仅涉及到公司债务的清偿问题,还涉及到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问题,因为公司股东享有剩余财产索取权。法院基于股东的请求,可以在判决公司解散时,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结束语

    公司僵局形成的本质是公司中不同派系的人们之间出于自身利益或对于事物的认识的尖锐对立所系,制度设计的科学、完善,只能降低公司僵局发生的机率而不能完全杜绝。因此,从公司人合性的角度寻找对公司僵局的法律救济方法尤为重要。新《公司法》允许股东在出现公司僵局时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笔者认为在实务操作中,法院要注意把握强制解散公司适用的条件,以及诉讼主体的适格与公司清算问题。另外,我国还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补充规定股权强制收购制度,以期更好地破解公司僵局。

    参  考  文  献

    [1]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与僵局解救的法律问题 资料来源:http://www.zzlaw.com

    [2]赵旭东 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 人民法院报 2002. 2。

    [3]鄢涛《公司法案例评析》,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3.2,第164页。

    [4]金洪玉《现代日本公司法》,第272页。

    [5]党亦恒 新公司法的若干缺陷与补救 经济法网。

    [6]常怡《民事诉讼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128页 。

     [7] 周友苏 《新公司法论》 法律出版社2006.2,第3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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