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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履带吊租赁纠纷案
    浏览量:2016 上传更新:2019-11-09

    一、案情简介:

    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吊装合同,约定因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港珠澳大桥CB04标工程建设需要,由力特公司提供一个272T履带吊用于吊装工作,履带吊由力特公司配备操作手,由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按月向力特公司支付履带吊的使用费。该履带吊被放置在无动力驳船“粤顺德工6318”轮上,用于海上施工作业。2014年12月4曰,“粤顺德工6318”轮在港珠澳大桥进行作业期间,因走锚移位入水倾斜,导致履带吊入水浸泡,遭受损失约350万元。该履带吊由广州人保承保,广州人保向力特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290万元。吴凯律师受广州人保的委托,代表广州人保向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和长大公司提起代位求偿之诉。

    本案经过广州海事法院多次庭审,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广州人保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和长大公司需向广州人保赔偿2,722,821. 55元及利息,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很满意。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和长大公司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院民事判决书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72民初17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主要负责人:叶健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洛溪南浦大桥南岸东侧。

    主要负责人:刘宏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妹,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942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妹,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峰,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航船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大晚居委会光明路2号。

    法定代表人:罗健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杰,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与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0月28日通知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航船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公司)参加诉讼。人保广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和长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妹、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长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峰、新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健新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杰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赔偿人保广州分公司损失2 900 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付清有所赔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长大公司对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拒绝承担责任或没有能力承担部分责任或全部责任时承担补充责任;3.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和长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特公司)签订编号为港-143-CD2-2013的海上驳船设备吊装合同(以下简称吊装合同),约定由力特公司向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出租型号为M250S-2的272T履带吊一台,用于港珠澳大桥建设,租期暂定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之后,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力特公司就该履带吊续签编号为珠港澳CB04标-CD02-2014的海上驳船设备吊装合同补充协议,并将使用期限从2014年7月15日延长至2015年1月1日。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与新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B04标66-CD02-2013的船舶运输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船舶服务合同),约定由新航公司向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供第三人所有的“粤顺德工6318”轮进行平台搭建,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将船舶的租用期限从2014年7月21曰起续签6个月,超过6个月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M250S-2履带吊实际被装载于“粤顺德工6318”轮进行吊装活动。2014年12月4曰,“粤顺德工6318”轮在港珠澳大桥进行作业时,因走锚移位入水倾斜,导致M250S-2履带吊入水浸泡,遭受损失3 492 177元。人保广州分公司于2013年12月与力特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力特公司的一批设备提供保险,并签发了编号为PQYC201344010000002593的财产一切险保单,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曰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M250S-2履带吊为该保单的承保设备。人保广州分公司根据该保险合同于2015年8月25日赔付给力特公司2 900 0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和长大公司对上述M250S-2履带吊有妥善使用及保管义务,因此应当对人保广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和长大公司辩称:确认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力特公司订立了吊装合同和吊装合同补充协议、与新航公司订立船舶服务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的事实。确认力特公司与人保广州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以及理赔的事实。但认为人保广州分公司对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和长大公司不具有代位求偿权,人保广州分公司不能证明其理赔的履带吊为力特公司出租给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履带吊大风导致涉案驳船脱锚,进一步导致履带吊受损。事故是由自然因素而非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原因造成。事故发生后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已及时采取了救援措施,故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对履带吊受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人保广州分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不能证明为必须费用。请求驳回人保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航公司述称:本案为人保广州分公司与长大公司、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追加新航公司作为第三人;“粤顺德工6318”轮为无动力驳船,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租用该船是作为施工平台使用的,新航公司只负责提供船体,新航公司已经按照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要求把船体交付到指定位置并配备了应有的设备,之后船体上的任何操作都与新航公司无关。涉案履带吊受损是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采取避风措施不当造成的,没有证据显示是船舶方面原因造成的。新航公司对受损的履带吊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保广州分公司提交了31组证据,两被告提交了5组证据,新航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人保广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吊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M250S-2履带吊浸水事件专题会会议纪要、履带吊机械工作日志、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及设备清单有原件供核对,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委托检验报告书、用车计费单、出险通知书、人保财险关于银行支付信息的确认函、权益转让书有原件供核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人保广州分公司的主张,将结合本院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船舶运输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粤顺德工6318”轮船舶国籍证书和海上船舶检验证书薄均为复印件,在第三人新航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广州圣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意公司)持有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业务范围包括保险标的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勘查、检查、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对该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人保广州分公司的主张,将结合本案具有证明力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力特公司与南京强源电力机械技术中心订立的配件购销合同、M250吊车钢丝绳购销合同、配件购销补充合同、向南京强源电力机械技术中心支付配件款的支付凭证有原件供核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力特公司与广州市新欧机械有限公司订立的M250履带吊电气线路检修合同、向广州市新欧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检修费的付款凭证有原件供核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力特公司与广州市永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订立的M250驾驶室加工合同、向广州市永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的付款凭证有原件供核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力特公司与广州泓卓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订立的M250液压泵和马达维修合同、向广州泓卓公司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的付款凭证有原件供核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力特公司与祥吉物流有限公司订立的M250S-2珠海迁黄埔、博罗运输合同有原件供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广东力特M250配件维修服务报价单有原件供核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出具时间为2015年11月3曰的M250检修机械及人工费和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的M250检修机械及人工费、M250检修计划、关于2014年12月4曰M250S-2履带吊浸水事故相关事宜的回复、M250发票清单、3张普通发票和4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原件供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人保广州分公司的主张,将结合本案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设备购置发票与本案纠纷无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海上驳船设备吊装合同、“粤顺德工6318”轮搁浅确认单、珠海市气象局分别于2016年2月26曰和4月20日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有原件供核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014年12月3曰至4曰珠江口施工海域海洋环境概述与珠海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港珠澳大桥主体工程项目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首席承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人保广州分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中标通知书、港珠澳大桥项目位置截图中可以公开查询的内容,在人保广州分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港珠澳大桥管理局调度通知与本案纠纷无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被认定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0日,长大公司被确定为港珠澳大桥主体桥梁工程土建工程施工(CB04合同段)的中标单位。

    “粤顺德工6318”轮为一艘无主机、无推进器的驳船。2013年4月左右,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与新航公司签订船舶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新航公司提供“粤顺德工6318”轮以满足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港珠澳大桥桥梁工程CB04标海上施工平台搭设需要;船舶的使用场所为港珠澳大桥桥梁工程CB04标;船舶的工作内容及要求为配合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海上施工作业;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1曰至2013年7月20日;船舶的曰常使用由新航公司负责操作,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有权对新航公司提供的船舶及其随机操作手进行调度、指挥。2014年1月1日,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又与新航公司签订了港珠澳大桥CB04标-008-CD2-2014号船舶运输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暂定将“粤顺德工6318”轮的服务时间自2013年7月21日起延长12个月。2014年10月18日,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又与新航公司签订了港珠澳大桥CB04标-105-CD2-2014号船舶运输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二),暂定将“粤顺德工6318”轮的服务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延长6个月。

    2013年11月20日,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力特公司订立港-143-CD2-2013号吊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因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港珠澳大桥CB04标工程建设需要,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有1个海上驳船设备需要力特公司完成吊装工作。该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其他内容包括:1.吊装内容:海上驳船的清场、吊装配合下钢筋笼、配合打水泥、吊装打桩钻机等平台施工设施(力特公司必须全天候满足承担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现场调度和工作安排)。2.吊装设备的概况及要求:设备名称为272T履带吊,型号为M250S-2,数量为1台,基本配置为51米主臂,力特公司提供的设备应机况良好,且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证件资料,负担办理一切证件资料及保险等,并应取得相应的检验合格证书。每台履带吊必须随机配备2位主操作手,需要持证上岗的操作人员必须持有相关的有效操作证。吊装场所为港珠澳大桥桥梁工程CB04标。3.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4•工程费用:力特公司提供1台272吨吊车,负责1个平台的吊装作业,1年的工程总费用暂定为2 160 000元,具体以实际施工时间和双方结算为准。5.结算及付款方式:考虑到每个平台吊装完成时间不同,以及人员机械可能在不同平台间转移。双方一致同意采用单机月结方式结算吊装费,力特公司272T履带吊按每台每月180 000元计,该费用包括力特公司设备(含配套设备)吊装费(不含燃油费)、维修保养费、进退场费、保险费、保管费、全部操作人员的调遣费、工资福利、管理费、利润、风险以及开具发票的税金等一切费用。力特公氧吊装设备进场后,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将安排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在设备验收合格并确认能投入使用当日,将组织双方签署吊装机械设备交接记录表,吊装费则以此表签署日期为准开始计算。6.吊装设备的进退场、使用、保管、维修保养和费用:吊装设备的曰常使用由力特公司负责操作,施工用燃油(水)由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燃油(水)加注由力特公司负责。吊装设备的维修保养由力特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吊装设备的检验由力特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7.履带吊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吊装期间履带吊的所有权属于力特公司,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对吊装机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8.吊装设备的交接和验收:履带吊的进场(及退场)交接地点为港珠澳大桥桥梁工程CB04标(岸上),吊装设备到场后,力特公司通知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同时查验随机操作手的证件。9.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有权对吊装履带吊及其随机操作手进行调度、指挥,并按照有关规章制度对力特公司履带吊进行监督、检查管理。10.力特公司的权利、义务、责任:力特公司履带吊进入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施工现场后,力特公司操作手应服从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调度、指挥、管理,并遵守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及其下属施工现场的各项规章制度。力特公司须自行购买设备意外险,以防止台风、风浪等外界不可抗力对设备造成损失。11.安全与环保:由于力特公司的原因(如未按照履带吊的操作规程操作、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等)造成的履带吊相关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力特公司负责。由于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原因(如指挥不当、其余设备对履带吊的碰撞等)造成的履带吊相关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由于第三方的因素或如自然因素等造成相关安全事故或履带吊损失的,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的责任以工程一切险赔付的相关金额为限。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和力特公司又通过珠港澳CB04标-CD02-2014号海上驳船设备吊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海上驳船设备吊装合同的合同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14日。

    上述吊装合同签订后,一台履带吊起重机被交付给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使用,配合桥墩吊装工作,作业地点是位于桂山岛和九州港之间的港珠澳大桥CB04工地。该履带吊的左右履带前后两端用4套钢码焊接固定在“粤顺德工6318”轮上,履带吊自身不行走,作业时以该驳船为支承平台。2014年4月18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受力特公司委托对一台履带吊进行了检验,该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记载:受检履带吊使用地点为“珠港澳大桥顺德公”号,型号为M250S-2/250U产品编号为2501045,检验结论为合格,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为2015年4月18曰。

    2014年12月3曰,固定在“粤顺德工6318”轮上的履带吊工作至22时,然后以防风状态停放在“粤顺德工6318”轮上,“粤顺德工6318”轮抛锚停泊在125号桥墩作业点旁。12月4曰约凌晨3、4时珠港澳大桥CB04标段海域刮起大风。12月4日,桂山岛自动站录得雨量为3. 6毫米,极大风速为20. 8米/秒(风力9级),九洲港自动站录得雨量为12.7毫米,极大风速为19.2米/秒(风力8级)。12月4日早上约6时,125号桥墩作业点周边船只发现“粤顺德工6318”轮走锚移位到了126号桥墩作业点,并马上联系告知“粤顺德工6318”轮船上人员。“粤顺德工6318”轮船长检查发现“粤顺德工6318”轮船体出现倾斜,船头下沉船尾上翘。长大公司港珠澳大桥CB04标项目部派出船只送水泵至“粤顺德工6318”轮进行抽水抢险,但船体仍持续进水倾斜,约中午12时前舱灌满水,船头甲板与海面平齐。约14时船头搁浅,海水漫上甲板,“粤顺德工6318”轮上的履带吊被海水浸泡。12月21曰,经堵漏和抽水,“粤顺德工6318”轮浮起。

    2014年12月24日,圣意公司根据人保广州分公司和力特公司的共同委托,在珠海市珠海淇澳大桥西侧的“港珠澳大桥2号码头”附近海面登上“粤顺德工6318”轮,对受损履带吊进行了现场勘查。2015年1月2日,力特公司将履带吊分拆成若干部分,运回广州。圣意公司又于2015年1月6日、20日、22日、27日、28曰,2月3曰,4月21至24曰,5月25曰到力特公司办公场

    所对履带吊进行检查,并向专业维修单位进行了咨询,对该履带吊的残损情况进行评估。2015年11月3曰,履带吊修复完毕。

    在力特公司向人保广州分公司申请赔付过程中,圣意公司公估师李旭辉就履带吊受损情况出具过中期报告,该中期报告中的损失评估统计表记载,损失总计为3 228 572. 74元,按暴风灾害计算免赔额,建议理算金额为2 905 715. 47元。

    据圣意公司于2016年4月25曰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记载,“粤顺德工6318”轮所载M250S-2履带吊的受损情况如下:1.履带吊驾驶室变形损坏;2.整机电器件及电线路受海水浸泡15天,受腐蚀并出现氧化损坏;3.钢丝绳受海水浸泡后局部氧化生锈;4.柴油发动机受海水浸泡;5.带齿回转轴承受海水浸泡后,滚柱和滚道的氧化情况待解体后进一步检查;6.液压系统理论上不会发生实质性损坏,但仍待进一步解体检查;7.部分零部件表面受腐蚀氧化生锈;8.机架钢结构、履带、传动机构没有实质性损坏,表面局部受腐饴、氧化生锈;9.南京强源电力机械技术中心出具的广东力特M250配件维修服务报价单中记载的各项零部件均有受海水浸泡的痕迹,因不同材质、不同的结构而损坏程度不同;10.遥控器及主臂拉索、腰绳、防后倾拉索等机件出险时置于备件箱内,有受海水浸泡的痕迹。公估报告记载的力特公司所采取的维修措施如下:1.仅就必要的零配件及电控件向专业经销商购买;2.其余可以通用件代替的零配件及电控件,则以通用件代替;3.对可以修复使用的机件,作修复处理;4.聘请专业维修单位的专家进行现场技术指导,由力特公司维修人员自行施工;5.修理的内容包括发动机部分、电气部分、液压件和气压件部分、电磁阀、气缸、刹车泵、阀、管、罐、其他机件、钢丝绳、驾驶室。修理中使用了机油和柴油,进行了整车防腐。圣意公司的评估结果是:

    1.通过多次现场查勘,确认出险履带吊实际修复的各项零配件,在该次海水浸泡事故中均不同程度受损;2.力特公司在修复工程过程中所发生费用的项目合理;3.经向起重机专业维修单位咨询,力特公司提交的发票中,各项价格经与市场比较,也在合理范围之内;

    4.经对部分机械运动件按80%核损,评估损失包括:(1)发动机修复费用132 181元、电气部分修复费用1 209 186元、液压件和气压件修复费用199 750元、电磁阀修复费用134 726元、气缸等修复费用151 120元、管罐等机件修复费用190 221. 3元、钢丝绳修复费用535 755元、油料费用17 050元、驾驶室修复费用127 780元、整车防腐漆料费用48 660元、履带吊运费70 000元,合计2 816 429. 3元;(2)机器代理商派出的专家技术服务费56 000元、人工费236 750元、机械台班费166 800元,合计459 550元。两项共计3 275 979. 3元,扣减可回收的废品残值1000元,评估核损金额为3 274 979. 3元。

    本院认为,“粤顺德工6318”轮所载履带吊受损后已修复完毕。为修复该履带吊,力特公司聘请专家进行现场指导,由力特公司自己的维修人员从事维修施工,已对维修费用进行了减损。圣意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记载的履带吊维修过程、维修方法和维修项目合理,在其他各方当事人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采信。但对圣意公司评估核损金额审核认定如下:1.检修机械台班费和人工费。该项费用属于修复过程中力特公司使用自己的人力和机械维修履带吊所支出的成本。圣意公司派出查看维修现场的公估人员具有机械电气专业知识,对其关于该项金额为403 550元的核损结论予以认定。2.专家评估技术服务费。该项费用是力特公司所称向专业维修服务商派出的专家支付的评估技术服务费。该项费用属于力特公司应对外支付的费用,但人保广州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了该项费用,故对该项金额为56 000元的费用不予认定.3.圣意公司核损评估结果中所含其佘2 816 429. 3元修复费。该部分费用中,人保广州分公司提交了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已实际支付的金额为2 319 271.55元,该部分费用是力特公司为修理机器已实际向第三人支付的零配件或修理费,应认定为履带吊的维修费。该部分费用中另含因使用原库存机油、柴油,没有另行购置油料费用1〇〇〇元,该笔费用为修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可予认定。因未提交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的金额为496 157. 75元。虽然人保广州分公司为该部分费用提交了收款单位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但增值税发票不是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相应费用是必然会支付且数额已确定的费用,故不予认定为本案履带吊的维修费。综上,扣减可回收废品残值1〇〇〇元,本院认定履带吊的受损金额为2 722 821. 55元。

    2013年12月31日,人保广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力特公司出具PQYC201344010000002593号财产一切险保险单。该保险单所附财产一切险明细表记载,保险财产为价值343 565 519. 49元的机器设备。该保险单所附机械保险购置清单中,包括了固定资产编号为01101-01003-2005-0057、型号为M250S-2/250t履带吊,原值为16 265 675. 09元。2015年2月12曰,人保广州分公司向力特公司支付了赔款1〇〇〇〇〇〇元。7月22日,力特公司向人保广州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M250S-2/250t型履带吊因“粤顺德工6318”轮下沉受海水浸泡受损事故赔偿款2 900 000元后,将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人保广州分公司。8月25曰,人保广州分公司又向力特公司支付了赔款1 900 000元。因“粵顺德工6318”轮所载履带吊为力特公司依据吊装合同出租给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使用的机器设备,并且力特公司已确认收到人保广州分公司因“粤顺德工6318”轮下沉履带吊受海水浸泡事故赔付的保险赔款,本院认定人保广州分公司理赔的保险标的物与吊装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具有同一性,即人保广州分公司理赔的履带吊即是吊装合同中约定的履带吊。两被告以吊装合同记载的履带吊为272T的M250S-2,不同于人保广州分公司与力特公司之间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单记载的型号为M250S-2/250t的履带吊为由,提出的人保广州分公司理赔的标的物不是吊装合同中约定的履带吊的抗辩主张,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

    2010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首席承保公司与其他5家共保公司共同作为保险人,与港珠澳大桥主体工程项目业主、承包商或供应商、贷款代理行、其他方签订了港珠澳大桥主体工程项目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0时起至业主签发项目交工验收证书之日为止,包括调试、试车及试运行,加上24个月的保证期,保证期自业主签发项目交工验收证书之日起。该合同第一部分“物质损失保险部分”第二条约定:保险标的为该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不属于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内,因发生与该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该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部分第二十一条约定: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无合同存在时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租赁合同纠纷。力特公司与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力特公司是出租人,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是承租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人保广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力特公司之间存在以涉案受损履带吊为保险财产的保险合同。人保广州分公司已向力特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2 900 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人保广州分公司有权代位行使力特公司向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吊装合同第11条约定,由于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原因(如指挥不当、其佘设备对履带吊的碰撞等)造成的履带吊相关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故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对租赁物即涉案履带吊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履带吊受损前,被固定在无动力的驳船上,驳船和履带吊均由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租用,由该公司调遣,受其控制。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知晓施工现场将出现大风后,没有采取转移租赁物、安排拖轮值班备用等充分有效的措施预防事故发生,仅仅是停止作业,让固定在驳船上的履带吊停留在作业点^在驳船因大风发生走锚后,也没有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制止驳船漂移,致使驳船漂移近百米后与桥墩碰撞,造成停放在驳船上的履带吊被海水浸泡受损。履带吊受损系由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疏于保管履带吊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在事故前已收到六级大风警报,即使当时的实时风力达到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主张的9级烈风,也不属于海上作业不能预见的不可抗力。两被告关于履带吊受损是由自然因素和不可抗力导致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基础,不能成立。另外,判定履带吊受损原因的依据应当是有关履带吊受损经过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两被告以圣意公司出具的中期报告记载的事故原因为暴风灾害,以及圣意公司的终局性公估报告出具时间为第一次开庭后为由,抗辩人保广州分公司关于事故原因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也不能成立。综上,履带吊受损是由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保管不善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和吊装合同第11条的约定,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力特公司的受损金额为2 722 821. 55元。人保广州分公司请求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赔付2 900 000元,已超过力特公司受损金额。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应向人保广州分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2 722 821.55元及利息。利息自最后支付保险赔款之曰即2015年8月25曰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是长大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长大公司应在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人保广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力特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法有权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力特公司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履带吊受损因承租人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保管不善所致,人保广州分公司请求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偿付损失及利息,部分金额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偿付损失2 722 821. 55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      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 281元,由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 431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850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已预交受理费30 281元,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将由其负担的28 431元迳付预交费用的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瑞秋

    审 判 员   平阳丹柯

    代理审判员   钟宇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舒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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