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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舶超航区航行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019)最高法民申1735号裁定书
    浏览量:1653 上传更新:2020-0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7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州丰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树汤路60号蔚蓝国际3#楼704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春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仁善,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558号金三桥大厦7-9轴底层(部分)及5-8F。

    负责人:金皓,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福州丰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福建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3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为丰达公司严重违反保证义务及告知义务致船舶保险合同解除缺乏基础事实依据,并且扭曲了对海商法的理解,应予纠正。二审要求丰达公司“告知保险公司船舶航行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航区”,这一要求与相关规定不符。太保福建公司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无权扣除船舶全损免赔,船舶全损应按保险金额人民币1200万元赔偿。二、涉案“天利69”轮具有船舶海事签证,准予开航,符合核定航区要求,故“天利69”轮开赴华阳礁未超航区。二审对涉案航区的判定,明显不当。三、二审判决臆测赴华阳礁航行风险增大,故将华阳礁视为远海航区,违背客观事实。同时,二审将下阶位概念表述套用至近海航区概念,违背近海航区文义规定。华阳礁海域距中国南威岛的岸线并未超过120海里,符合近海航区的规定。综上,二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申请再审期间,丰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份材料:一、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2份,拟证明“天利69”轮在2014年8月和10月多次载运物资赴华阳礁,并申明船舶适航、适拖,海事行政部门予以许可并签证离港。二、有关南海岛礁建设的资料,拟证明二审判决侧面否定南海岛礁建设的正当性。三、其他保险单式样,以证明海上保险的保证条款系在保单中明确约定的保证事项。而二审随意将船舶参数的保证事项认定为海上保险保证条款,违反基本保险常识和海商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丰达公司提交的航次船舶签证和其他保单式样与涉案航程及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其他材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材料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本再审申请案的审查重点为:保险人太保福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天利69”轮事故航次是否违反了涉案船舶保险单中有关“近海航区及长江A、B级”所约定的航行范围。本院认为,对于航区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明确规定岸线并不包括涉案事故发生海域的岛屿岸线。涉案保单所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了保险船舶变更航行区域未经保险人同意的,保险合同自动解除。案涉船舶保险系商业保险,“天利69”轮事故航次超航区航行,且丰达公司未将该节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在未经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涉案保险合同在“天利69”轮离开约定航行区域时已经自动解除,故涉案事故所造成的船舶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审关于保险人太保福建公司对涉案保险船舶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丰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丰达船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载宇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燡

    书记员    王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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