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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进口大宗散货的放货问题,码头应注意什么
    浏览量:1548 上传更新:2019-11-09

    邓金刚

    摘要:在国内大宗散货放货纠结一文中已论及了港口作业合同的委托人是否任何情况下有权指令放货;货物所有人与作业委托人的指示不同时,码头应服从谁的指令问题。那么进口大宗散货情形下,码头公司又应如何放货? 

    特别声明:下文案例只为引出该类问题,文中不对该具体案例进行评析。 

    一、案例索引—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闽民终45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进出口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码头公司。

    第三人: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进出口公司原审提出诉讼请求:1.码头公司赔偿短少货物损失106,515,784.78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码头公司赔偿上述货物损失的相应利息暂计12,049,200.41元(自码头公司擅自放货之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1月31日,应计至码头公司实际付款之日)。 

    简要事实: 

    进出口公司向国外购买大宗商品铁矿砂,之后将货物转卖给国内的钢厂。进出口公司购买的货物船运至国内买家指定的码头卸货并堆存。进出口公司与国内买家的合同中约定,付清款项之后才能提取货物,但进出口公司发现其堆存在码头的货物已全部或部分被国内买家提取。因国内买家已陷入经济困境,无力支付货款,于是进出口公司以其是提单持有人,系货物权利人为由,主张码头公司承担违规放货的赔偿责任,赔偿未收回货款的损失。码头公司主张,其与进出口公司之间不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其根据与国内买家的合同约定放货,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进出口公司与物流公司之间签订有放货及物流的协议,但物流公司与码头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的合同关系。进出口公司与码头公司之间也未签订书面的作业或堆存合同。国内买家钢厂与码头公司之间签订有作业合同。进口货物卸货前,码头公司收到的根据正本提单转换的小提单(提货单)中,明确记载进出口公司为收货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港口作业纠纷。纠纷产生的原因是码头公司以其与钢厂存在《码头作业合同》为由,未经进出口公司和物流公司同意,将案涉五艘外轮所载并存放于码头的大部分货物交由钢厂提取。为此,进出口公司以侵权事由主张权益,并对码头公司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尊重和允许。 

    1、关于是否重复起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就本案而言,原审在前诉即(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186号案中,以进出口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从程序上驳回了进出口公司的起诉,并未从实体上就该案纠纷进行判决。本案中,虽然诉讼当事人与前诉相同,但本案的诉讼标的(即讼争的法律关系)与前诉不同。本案进出口公司主张码头公司擅自放货的行为构成侵权和违约的竞合,并且进出口公司诉讼请求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前诉中诉讼标的为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所以,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2、关于双方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放货流程,抑或存在放货流程的行业习惯问题。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进出口公司与码头公司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仅将货物卸离船舶、存放到松下码头的事实行为本身,并不足以认定事实保管合同关系的存在,也不足以就此认定码头公司具有法定保管义务和注意义务。因存货码头属于码头公司公开经营的场所,先行有其与钢厂的《港口作业合同》存在的事实,尔后有船方(包括船代)《船舶靠泊计划》,最终才有码头卸船、搬移、堆存、交付等一系列行为结果。而且外轮靠港卸货涉及海关、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行政管理,故”接收货物”事实并非法律规定的客观上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因而码头公司对进出口公司卸港货物并无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保管义务。 

    仅以码头公司知晓案涉货物的所有人是进出口公司,不能因此认定码头公司负有按进出口公司指示交付货物的义务。物流公司作为进出口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并未与码头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有关货物放行流程问题的约定,码头公司并无按物流公司通知放行货物的合同义务。关于放货流程的行业习惯问题,虽然进出口公司提交了可门港、漳州港业务流程图,但并无原件可供核对,码头公司对此证据亦不予认可,且个别港口业务流程并不能证明是行业习惯做法。在原审受理的系列案中,其均系与钢厂签订《港口作业合同》,未与各家供货商或其货代签订相关控货协议,因此亦不存在放货流程的行业习惯做法。 

    3、关于码头公司是否存在过错问题。进出口公司与码头公司除为处理后续遗留货物转运事宜而签订的《码头作业合同》外,双方并未签订其他的书面合同或其他形式的合同。船舶到港时,钢厂按照其与码头公司签订的《港口作业合同》委托码头公司卸货,并自行安排车辆在码头前沿接收货物,再转运至码头堆场。钢厂基于占有货物的事实,将货物委托码头公司代为保管,后者根据钢厂指示放货,不影响进出口公司行使《销售合同》约定的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因码头公司与进出口公司间并无约定的放货流程,亦无法定的放货流程或放货流程的行业习惯,故码头公司对进出口公司的货物损失不存在过错。 

    4、关于进出口公司是否存在货物损失,损失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进出口公司是因钢厂未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擅自提领案涉货物,又未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损失计算方法。因案涉货物交付时间不一,因而涉及以何时货物市场价格作为计算损失标准问题。仅就持续性发生的侵权行为而言,认定损失当以侵权行为终了时之市场价格并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为准。因前文已分析认定中铁物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因而对于本项争议即无需置评。 

    综上所述,进出口公司诉称与码头公司存在事实货物保管合同,无事实依据。进出口公司是因钢厂未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擅自提领案涉货物,又未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码头公司按港口作业规则进行操作,没有过错,也不损害进出口公司的货物所有权。所以,进出口公司诉称由于码头公司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其对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以及相应的财产权益,构成违约和侵权的竞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六条之规定,要求松下码头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进出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进出口公司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该类纠纷的个人分析 

    近年来由于经济形势的变化,大宗商品(包括铁矿石、煤炭、木材等)及其下游产品的价格剧烈下跌,导致一些企业陷入困境,进而引发了大宗商品进出口、保管等环节的纠纷。在港口货物保管环节,大量出现了进口的货物已被国内下一环节买家提取的现象,而提取货物的买家因为行业低迷,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货款。于是,货物的权利人纷纷起诉码头公司,要求赔偿货物损失。前述案例即为其中一例。此类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1、货物权利人与码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2、如果码头公司放货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进出口公司与码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问题。 

    甲观点认为,进出口公司是提单持有人,且是提单交付给船代公司之后,船代公司出具的提货单上记载的货物所有人;该进口货物的装卸和堆存,码头公司需收到提货单等材料之后才能操作,故而码头公司知悉进出口公司系货物所有人;并且货物在堆存期间的清点记录上,码头公司也予以确认,而该清点记录上载明了货物所有人系进出口公司;因而码头公司与进出口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货物保管合同关系。 

    乙观点认为,码头公司与进出口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的货物装卸堆存合同;其是根据与国内买家的装卸堆存合同进行作业和保管;国内买家也未支付过任何的港口装卸堆存费用;因而其与进出口公司之间不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 

    笔者认为,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进出口公司以码头公司与其存在短损货物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应举证证明其与码头公司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的双方签署的书面合同,或者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书面合同形式之外的其他形式港口货物保管合同。但码头公司未能完成该举证责任,故进出口公司以其与码头公司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法律关系,无事实依据佐证。其二、该纠纷所涉及的事实表明,就案涉货物的卸港堆存,国内买家与码头公司之间签订有《港口作业合同》,而该合同中,进出口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码头公司不可能,也无必要再签订其他港口作业合同。其三、仅以码头公司知晓涉案货物的所有人是进出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可以就此认定码头公司与进出口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货物保管合同关系。其四、进出口公司既非交付货物给码头公司的主体,也非短损货物堆存费用的支付人,仅以未经货物所有人允许不得放货的理由,也不足以作为其与码头公司之间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的依据。因而,笔者赞同进出口公司与码头公司之间不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的观点。 

    (二)关于码头公司放货是否存在过错问题 

    甲观点认为,进出口公司是货物所有人的事实,码头公司在接受装卸和堆存任务时,通过提货单的记载已知悉;在货物堆存期间的清点作业中也予以再次确认,因而码头公司未经其允许放货,侵犯了货物所有人的权利,存在过错。 

    乙观点认为,码头公司系根据与国内买家的港口作业合同约定进行放货,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过错。 

    笔者认为,码头公司放货是否存在过错,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察。 

    首先,从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的性质分析,由于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属于有偿、诺成合同,不同于一般保管合同所具有的实践性特点,而符合仓储保管合同的特征。根据《合同法》中关于仓储保管合同的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交付仓单,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但本文讨论的纠纷中,国内买家尽管与码头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合同中并未对如何提取货物进行约定,码头公司在收到货物时并未出具仓单,放货时自然也未依据仓单进行。在码头公司接收货物时,已知悉货物不属于签订合同的存货人所有的情况下,码头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将货物直接放给国内买家。 

    其二,从外贸进口大宗货物的交接实践分析,进口货物的提单持有人如果已将货物转卖,且需要进行交付,一般可以通过转让提单(即在提单上背书转让或者在办理提货手续后,书面授权买家提取货物),实现货物的交付。该类纠纷中,码头公司所收到的提货单的收货人仍记载为提单的持有人,即进出口公司,因此可知进出口公司并无交付该货物给国内买家的意思表示。此时,码头公司没有依据可以认为,其所接收的货物已交付给国内买家。 

    其三、从外贸交易秩序维护的角度分析。在进口大宗商品商业交易中,提单是物权凭证。港口方卸货和办理存取货,须根据提单或者船东代理签发的提货单(由正本提单演化而来)进行。如果允许非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或者非提货单载明的收货人,根据其与码头公司所签订的装卸、存储合同径行提取货物,势必导致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效力的丧失,整个外贸交易秩序将陷于崩溃。因此,从维护外贸交易秩序的角度,本文所提及的纠纷中,未经进出口公司允许,国内买家无权直接向码头公司提取货物。 

    其四、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分析。码头公司既已知晓所卸下并堆存于堆场的货物并非委托其卸货的国内买家所有,且已知货物的收货人是谁;此时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码头公司就负有在放货前,审查收货人(或货物所有权人)是否已同意放货给国内买家的义务。否则未经货物所有权人允可就放货,违背民事行为应贯彻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五、从各方交易的惯例和通常的商业伦理分析。码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进出口公司允许国内买家,不需经过其同意,径行向码头公司提货的交易惯例。码头公司在明知进口货物的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并非国内买家的情况下,从通常的商业伦理出发,也应在放货前保持足够的谨慎,向作为货物权利人的进出口公司询问是否放行货物的意见。否则,明知国内买家无权直接提货,却违法放行,明显不符合通常的商业伦理。因此造成的货物损失,码头公司应承担责任。 

    其六、从各方利益平衡的角度分析。码头公司收取货物的堆存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收取货物,保管货物,审查放行货物的义务。在明知货物并非存储人,即国内买家所有的情况下,征得货物所有人进出口公司的同意后,才放行货物,并没有增加码头公司相对于堆存费的对价堆存保管义务方面的额外负担。一则,经货物所有人同意才能提货,本是该类仓储合同中仓储人放货的应有义务;二则,该义务的履行,只需要告知国内买家提供进出口公司的同意函或者径行征询进出口公司的意见即可,并无须付出多大的金钱或其他成本。 

    因此,笔者赞同码头公司有过错的观点,即过错在未尊重货物所有人依法拥有的排除他人妨碍的所有权。所有权的行使应优先于港口作业合同的履行。试想,在进口货物贸易中,如果港口作业的委托人可以不用征得货物所有人的同意,任意提取货物,那么进口货物所有人势必难以控制货物,非得亲自安排港口作业不可,不符合市场经济的灵活性。在国内大宗散货运输情况下,码头公司一般在装卸时无从知晓货物的所有人,自然可以在未收到货物所有人的放货异议情况下,依照作业合同进行放货,但进口大宗散货,码头公司在卸货前就已知晓货物所有人,此时就应尊重货物的所有权。 

    (三)关于码头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 

    甲观点认为,码头公司未经其允许放货,侵犯了其作为货物所有人的权利,应依法承担擅自放货导致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其无法收到的国内买家未支付的货款。 

    乙观点认为,即使应赔偿,其只应赔偿货物被提取之日的市场价值损失;况且进出口公司对于货物的放行也存在放任的过错,即知道国内买家直接提取货物,却不及时制止,而是在无法从买家收到货款后,才向码头公司提出权利主张;而且国内买家作为共同侵权人,理应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主要责任,而其即使应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码头公司的责任涉及:其一、进出口公司对货物的放行是否也存在过错;如果进出口公司也存在过错,码头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其二、承担责任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其三、国内买家的共同侵权行为对码头公司责任的影响。 

    1、关于进出口公司对货物的放行是否也存在过错;如果进出口公司也存在过错,码头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 

    笔者认为,进出口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可以从交易过程中,进出口公司是否足够勤勉谨慎,以及是否知晓放货情况仍予以默许等方面进行判断。 

    从勤勉谨慎方面看,进出口公司未与码头公司签订书面的关于货物保管和放行的合同(如果与码头公司签有放货协议,码头公司的责任清楚,也就没有导致诉讼的争议);也未书面明确告知码头公司,未经其许可不得放货。即使有的进出口公司有委托第三方的货运代理公司代为控货,但对于码头公司是否接受货代公司的指示进行放货,并未进行谨慎的核实。由此,导致进出口公司没有合同依据,要求码头公司未经其许可不得放货。该情形,客观而言,多数系进出口公司不够谨慎造成的;少数是由于码头公司拒绝签订控货协议造成的。无论如何,在未收到货款前,控制货物,是市场交易主体通常需要具备的谨慎作为;即使码头公司拒绝签订控货协议,进出口公司也可转而要求国内买家施压于码头公司,进而实现控货的目的;或者拒绝交易,否则,放任货物脱离控制,势必导致风险的放大。因此,在本文讨论的情形中,进出口公司对于货物的放行,存在未足够谨慎的过错。 

    从进出口公司是否知晓码头放货情况仍予以默许等方面看,码头公司的放货持续时间较长,有时达到数月以上;货物放行的数量少则几千吨,多则几万吨;本文讨论的情形中,进出口公司或其代理人有权查看堆存货物的情况,但进出口公司却否认其知情。只能推测,要么进出口公司确实对货物的情况不管不顾,要么明知货物被放行,但货款可以找国内买家收取,所以并不在乎。不论是哪种情形,进出口公司本可以通过勤勉巡查,来知晓货物的状况,但却放任货物被提取,不能不说进出口公司对此也存在过错。 

    既然进出口公司也存在过错,码头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笔者认为,该责任比例的确定,首先需要判断码头公司的过错程度,如果有证据证明码头公司与国内买家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即明知国内买家无权提取货物,但仍予以放行,那么码头公司的责任比例应为100%。此种情形下,进出口公司虽有过错,但该过错对于放货结果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码头公司与国内买家之间存在恶意的串通,那么码头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进出口公司也应对其不够谨慎、勤勉承担次要责任。因为,货物的放行,主要系码头公司未审慎放货引起的,进出口公司的过错只是货物被放行的原因之一,码头公司的过错才是货物被放行的决定性原因。 

    2、关于承担责任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码头公司的行为导致货物丢失,因此应赔偿货物市场价值的损失,该市场价值的计算时点,以法庭辩论终结的时点为计算依据,如果该时点的市场价值低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则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价值为计算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值来计算损失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码头公司的行为导致国内买家不支付货款,因此应赔偿的数额为被放行的货物对应的未收到的货款。 

    笔者认为,由于码头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基于侵权损害的后果,因此赔偿的标准应以侵权造成的损失为依据。因此第三种观点,以货物买卖合同的价格作为损失计算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如果依照侵权标准计算的损害赔偿数额高于该主张,那么基于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的原则,法律可以予以认可。第二种观点似乎有法律依据,但侵权行为发生时,并不一定是侵权导致的损害结果发生时,因此该观点在侵权导致的损害结果发生滞后时,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点价格作为计算依据有失公允。此外,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如果损害发生后,货物的市场价格飙升,再以损害发生时的价格赔偿,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为侵害人完全可以在损害发生后,及时赔偿或者归还相同的物品。再者,侵权行为和结果发生时,受害人可能并不知情,以侵权发生时点的货物价值作为标准来计算赔偿,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也容易给侵权人选择侵权时点创造机会,因此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点的货物价值作为标准计算损失赔偿不符合对受害人予以最大限度保护的法律应有之义(除非该时点的价值高于受害人知道时、也高于法庭辩论终结时)。因此第一种观点,合乎法律规定,也合乎法律保护正义的基本原则。联系到本文讨论的情况而言,由于法庭辩论终结时的市场价格高于侵权行为发生时,也高于受害人知晓损害发生的市场价值,因此以该时点的市场价值认定赔偿数额,最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并最大限度地惩处侵权人。 

    3、国内买家的共同侵权行为对码头公司责任影响的问题 

    乙观点认为,如果码头公司放货行为被认定为侵权,那么国内买家系共同侵权人,其只应承担国内买家无法赔偿时的补充赔偿责任。 

    甲观点认为,码头公司系侵权人,即使国内买家为共同侵权人,因二者系连带责任,其有权只选择码头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尽管进出口公司与国内买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国内买家明知未支付货款,未取得进出口公司同意无权提取货物,却仍通过码头公司擅自提取,此种情形下存在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的竞合,进出口公司可以选择其中一种途径主张权利。因此,进出口公司有权选择侵权诉由主张权利。国内买家与码头公司在明知货物权利人进出口公司未允许放货,仍擅自予以提取或放行方面存在共同的故意,故二者对进出口公司的货物所有权构成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国内买家与码头公司应对进出口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又根据该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进出口公司依法既可以同时向二者主张,也可以选择国内买家或码头公司的其中一家进行主张。因此。码头公司主张其只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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