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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证项下开证行/进口押汇行无单放货之诉
    浏览量:907 上传更新:2019-11-09

    洪浈涵

    【提要】近年来由于铁矿砂等大宗商品行业亏损加剧,引发钢企“倒闭潮”,信用证合同、融资借款合同等违约事件频发,以中国境内开证行/进口押汇行为原告的无单放货诉讼案增多。由于此类无单放货案件涉及金融、海商法、物权法等几大法律领域,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法律对于开证行/进口押汇行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是何种权利,其是否享有提货权,是否有权向承运人以无单放货为由索赔损失以及其提单下权利是否因货物被放而消灭等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实务界对此也有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于2015年10月下达了(2015)民提字第126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对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提单质权的生效条件,《信托收据》的性质以及银行作为提单持有人对货物所享有的权利做出了明确分析和判断。另外,广州海事法院曾于2000年就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韩江支行诉中国汕头外轮代理公司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案 下达(2000)广海法汕字第15号判决,在判决书中也对银行的提单质权性质进行了论述。本文将结合相关判例及法学基础理论进行详细讨论。

     

    一、最高院(2015)民提字第126号案及(2000)广海法汕字第15号案裁判要点归纳

        

    (一) 最高院(2015)民提字第126号案:

     

    1.认可提单具有所有权凭证和债权凭证的双重属性。

    2. 认为并非持有提单就当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其依法正当地向承运人行使提单权利,应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据,亦即以一定的法律关系存在为前提。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单持有人享有不同的权利。

    3.虽然双方在《信托收据》中约定开证行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但该《信托收据》的真实意图意在以开证申请人让与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形式担保债权的实现。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让与担保这一担保类型的规定,因此该约定不能产生相应物权效力。

    4.基于合同体系解释原则,最高院通过对当事人所订立《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的附件)中有关担保权利的条款进行解释,认为原被告之间有设立提单质权的意思表示,故认定开证行享有提单质押权利,开证行对处置提单项下货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2000)广海法汕字第15号案

     

    1.在开证申请人未付款赎单的情况下,提单作为债权担保而为开证行所占有,开证行因此对提单享有质权。

     

    2. 开证行是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而与受益人建立信用证关系的,开证行垫付货款接受提单应视为其代表开证申请人而为,故从受益人角度而言,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为开证申请人享有。开证申请人只有通过付款赎单,合法持有提单,才享有完整的提单项下的物权。

     

    3. 在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前,应确认开证人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对提单享有质权。

     

    二、裁判评述(以本文主题为切入点)及基础法律关系梳理

     

    从上述裁判要点归纳来看,两案都将银行对提单及提单下货物的权利解释为提单质权。对此种观点,航运实务界有些不同意见,部分业内人士认为仅以物权法理论为出发点对银行提单权利性质进行解释,而未充分考虑海商法中有关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关系的特别法约定,其结论可能不符合航运实务需求。还有部分观点认为,如仅认可银行的提单质押权,但万一质权因无单放货或货物灭失而消灭,最终恐将影响银行对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笔者认为,在考虑相关论题时有必要先综合考查物权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理清银行、开证申请人/进口商、承运人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如同提单在不同法律领域里有不同的债权/物权属性,银行实际上也身兼提单质权人和提单持有人两个不同身份,其中提单质权人身份来自于银行和开证申请人/进口商的契约关系属于物权法规范范围,而提单持有人身份系基于提单属于海商法规范范围。因此,笔者将从银行这两个不同的身份关系出发,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梳理,简论如下:

     

    1.  银行与作为出质人的开证人申请人/进口商之间的法律关系

     

    图一:

     

    (1) 银行的提单质权性质和内涵

     

    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为保证自己利益最大化,常在融资格式合同条款或《信托收据》等文件中对提单下货物的所有权做出约定。对此种约定的性质,最高院在126号案中认为,该所有权的约定实际上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类似法理学说上的“让与担保”,由于我国物权法没有相关规定,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最高院最终未认可此种约定的物权效力,反而依据合同体系解释原则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融资合同条款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推论,并最终认为银行所实际享有的是提单质权。广州院15号案也有类似认定。笔者认为,此种认定并无不妥之处,因为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看,双方有关所有权的约定,确实并非以所有权转移为最终目的,而只是为了保障债权实现。但鉴于质权的设立以书面合同为要件,若是在相关合同中未体现任何与“担保”“质押”有关字眼,是否应再做此种推论,值得商榷。

     

    从学理上来说,权利质权的本质上为一种价值权,其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以确保债务清偿。因此,笔者认为,提单质权的标的即提单下对货物的支配权利,除了提货权以外,应当还包括对货物的控制权,货物毁损灭失时的索赔权,无单放货索赔权等。

     

    (2) 信用证下提单质权的两种表现形式

     

    在我国银行业实务中,信用证项下提单质权一般存在于以下两种情形:一个是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间的提单质权;一种是进口押汇行与进口商之间的提单质权。前者一般会在开证申请书或者融资合同中找到对提单质权或类似权利做出的约定。后者的情况较为复杂,一般而言,开证行会以进口押汇行的身份提供给开证申请人一个额外的短期融资服务,同时开证申请人以进口商的身份接受此种融资服务,向进口押汇行(也就是开证行)申请进口押汇服务并与进口押汇行签署进口押汇协议书,并在其中约定以提单质权作为相关债权的担保。在签订进口押汇协议与信托收据后,进口押汇行会放单给进口商,进口商将提单或货物出售第三方,然后将货物销售所得偿还银行设定在质物提单上的债务。本案有些类似后者的情况。

     

    上述两种表现形式比较大的区别在于,在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间,提单质权中提单由开证行占有,而在进口押汇行与进口商间,提单会被返还给进口商占有,故而进口押汇行作为提单质权人将有别于开证行作为质权人的权利。学界对于进口押汇行是否因其将提单返还给了进口商而导致质权丧失一直存在争议。在本案判例中,由于提单一直在银行手中,并未被交付给原告,因此不存在此类问题。但最高院在126号案判决书中曾提到“一旦将提单交付给开证申请人,将可能丧失对提单或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担保物权”。因此,进口押汇行一旦将提单交给进口商,其质权是否仍成立目前是存在疑问的。

     

    (3) 银行对作为出质人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所享有的请求权

     

    如图一所示,银行对开证申请人/进口商享有的基于质押合同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及基于质权的物上请求权。前者应当包括质物灭失或价值减少时,银行要求出质方提供替代担保或提前拍卖清偿的权利等。对于后者,学术界目前对权利质权是否有物权请求权争议较大,但笔者认为,权利质权一样会遭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譬如提单被侵夺等),因此有必要同样适用动产质权的物权请求权。另外,笔者还认为,物权法第225条所规定的质权人提前提货权同样也属于为保护质权不受侵害的一种物权请求权。

     

    2. 银行与承运人的法律关系

     

    图二:  

    (1) 银行是否为提单持有人

     

    如上所述,除了提单质权人外,银行的另一个身份为提单持有人。虽然我国海商法对提单持有人一词并未给出明确定义,但参考英国COGSA1992以及2014年的热门案件英国上诉院[2014] EWCA Civ 1382案,可见当交单人向银行进行了自愿、无条件的转让,且银行同意受让提单的时候,银行应当被认定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关于银行开具信用证时未尽审慎义务是否影响其提单持有人合法身份也是一个待探讨的问题)。

     

    (2) 银行作为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所享有的请求权及其限制

     

    a. 债权请求权

     

        既然银行在一定条件下可被认定为海商法下的“提单持有人”,那么银行则有权基于提单契约关系享有对承运人的相应债权请求权。如图二所示,此种债权请求权包括货损货差损害赔偿请求权、无单放货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请求交付货物等权利。但此种权利是否有什么特殊限制呢?

         

    最高院在126案中提出 “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其依法正当地向承运人行使提单权利,应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据,亦即以一定的法律关系存在为前提。同样是交付提单,既可能是基于委托保管提单关系,亦可能是基于货物买卖关系,还可能是基于设立提单权利质押或提单项下货物动产质押关系,等等。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单持有人享有不同的权利” 。因此, 笔者倾向于认为, “提单持有人”并不是一个“天然的”法律专业术语,是一种对持有提单的状态和身份的描述,因此“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将因法律基础关系不同而发生改变。鉴于银行是基于提单质权而成为提单持有人,其在行使对承运人的交付货物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将区别于“收货人”等以所有权为基础的提单持有人,应当权利行使的前提条件和限制,如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未获清偿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等条件。

     

    b. 物权请求权

     

    如上所述,银行对承运人应也享有基于质权的物权请求权,其中优先提货权的实现由于只需要通知出质人,而不以其同意为要件,在实行的时候可能会存在比较大的法律争议。

     

    三、开证行/进口押汇行对承运人无单放货之诉

     

    1. 银行可选择以侵权/违约为由请求损害赔偿

     

    从上述论述可以得知,只要银行通过适当程序受让提单成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且行使质权/质权之物权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已得到满足,其就有对承运人的无单放货索赔请求权。此时,银行既可基于提单契约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亦可以质权受侵害为由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126号案中讨论提单的所有权凭证和债权凭证时亦对提单持有人的此种选择权和权利基础进行了论述,最高院认为“提单持有人之所以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基于提单的债权凭证属性,其系享有提单所载权利的债权人;而提单持有人之所以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基于提单的所有权凭证属性,其系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或基于所有权所设定的他物权人”。

     

    2. 银行的无单放货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受其提单质权消灭的影响

     

    实务界还有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即当货物灭失或因无单放货不可追回时,银行的权利质权是否会随之消灭。

     

    有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并未对权利质权的消灭做出特殊规定,因此权利质权的消灭条件应当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即应在以下情形下消灭: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因质权人的行使或放弃而消灭、因质权人丧失对于提单的占有而消灭以及因质权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无单放货的情形下,并不满足上述任意一种情形,所以提单质权继续存在。另外,提单质权是基于提单是物权凭证,代表了对于提单下货物的占有权而对主债权所进行的担保。当承运人无单放货时,开证行可以基于对于提单的占有主张对于货物占有的保护,承运人仍负有见单交货的义务,提单作为质物的权利凭证基础仍然存在。由此,在承运人无单放货时提单质权并未消灭。

     

    还有种观点认为,既然提单质权是种价值权,当无单放货/货物灭失时,提单的最基本价值即提货权已无法实现,因此提单已失去价值,提单质权也随之消灭。

     

    笔者认为,依据前述讨论,无论提单质权是否因无单放货而消灭,只要银行的提单持有人身份未发生改变,其就有权依据提单之契约关系,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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