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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业互保协会与其会员订立的保赔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法调整范畴
    浏览量:955 上传更新:2019-11-09

    李立菲 舒坚

    【案件基本信息】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974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638号。

    2. 案由:海上保赔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可杰。

    被告(上诉人):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互保协会)。

    第三人:李光友。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4日,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以下称互保协会)向张可杰签发一份渔民人身意外伤害互助保险凭证,该凭证记载:会员名称为张可杰,入会船名为“粤汕尾渔11180”轮,互保有效期自2015年8月5日0时起至2016年8月4日24时止,险种名称为渔民人身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员明细为包括李光友在内的9人,每人伤残保额为50万元。该互助保险凭证背面的互助保险条款第二条参保资格约定:凡在全省范围内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均可为其本人、从业人员办理互保,成为协会会员。第三条互保责任约定:互保人员在互保有效期内,因工作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亡或伤残的,协会依照约定给予补偿。其中第2项约定互保人员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协会按(附件)人身意外伤残补偿比例简表(以下简称补偿比例简表)的规定,按被保险人的伤残互保金额乘以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予以补偿。第四条除外责任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互保人员身亡或伤残的,协会不承担补偿责任,其中第2项为船舶不适航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第九条理赔事宜第二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由会员向投保的协会代办单位申请补偿,并附送相应的资料和证明。其中船员伤残的,应有劳动部门的伤残鉴定或镇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第三款约定:会员向协会代办单位提交规定的资料和证明后,经协会代办单位审查核实和双方认定,并报协会核准。对确定属于互保责任的,在协会作出理赔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互保赔偿金给付义务;对不属于互保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在互助保险条款右中下方附有人身意外伤残补偿比例简表。

    李光友受张可杰雇佣在“粤汕尾渔11180”轮上工作,2015年12月21日,李光友在该船上收网时,因机器发生故障,双脚受伤,入院治疗并进行手术。伤残鉴定结论为左胫腓骨中下1/3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2016年3月17日,就李光友在“粤汕尾渔11180”轮上受伤事故,张可杰之子张向川向互保协会领取了3万元互助金补偿款。10月26日,互保协会汕尾代办处通知张可杰就李光友所涉事故可再获补偿5万元,张可杰表示不能接受,拒绝领取。

    2017年7月9日,本院就李光友诉张可杰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7)粤72民初46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光友受张可杰雇佣到“粤汕尾渔11180”轮上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张可杰未能提供安全场所和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李光友劳动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应对其在涉案事故中所受伤害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另查明,互保协会是在广东省民政厅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互助保险、法律咨询、技术服务和人才培训,注册资金3万元,业务主管单位为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

    张可杰主张其是互保协会会员,有权依约定向互保协会主张因李光友受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

    李光友主张其是保赔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在“粤汕尾渔11180”轮工作期间受伤,有权因保险事故向互保协会主张5万元的保险赔偿金。

    【案件焦点】

    1.有权向互保协会主张赔偿的主体;2.互保协会主张免除互助保险赔偿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3.赔偿的金额和利息的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有权向互保协会主张赔偿的主体的问题。本案当事人之间成立海上保赔合同关系,保赔合同属无名合同,该海上保赔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互助保险凭证及背面的互助保险条款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互助保险凭证背面的互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只有会员才是有权向互保协会申请补偿的主体,第九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了互保协会履行互保补偿金给付义务的对象是有权提出补偿申请的会员。李光友不是互保协会的会员,不具有向互保协会申请赔偿的主体资格。张可杰是已向互保协会投保渔民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会员,是有权向互保协会主张赔偿的主体。

    关于互保协会主张免除互助保险赔偿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互保协会主张李光友工作的船舶“粤汕尾渔11180”轮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根据互助保险条款第四条除外责任第2项的约定,可免除赔偿责任。该除外责任条款属于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格式条款,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互保协会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且互保协会主张船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据为(2017)粤72民初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张可杰未能提供安全场所和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李光友劳动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与船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非同一概念,互保协会提出其可免除互助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互保协会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和利息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范的是商业保险行为,互保协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其他保险组织的范畴,不能参照适用相关规定来认定保赔合同中按比例赔偿条款的效力。互助保险条款中补偿比例简表区分互保人员伤残程度的方式约定不同的补偿比例,并无不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及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合法有效,张可杰应按照补偿比例简表约定向互保协会主张赔偿。中度骨折的补偿比例为5%~8%,互保协会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没能说明具体补偿比例之间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应按最高补偿比例8%计算,赔偿数额为伤残保额50万元乘以补偿比例8%,即4万元。两处骨折可合并计算,互保协会最终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万元。扣除已向张可杰支付的3万元后,互保协会还需支付赔偿款5万元。张可杰至今未收到5万元赔偿款系其拒绝受领,而非互保协会不履行赔偿义务,张可杰主张自2016年9月起至2017年9月止的利息,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保赔保险合同,又称互保合同或共保合同,法律未给出过明确定义,实践中多指行业协会组织会员通过缴纳会费的方式参加相互保险,共同承担因意外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以保障行业生产经营的顺利进行,促进行业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保赔保险合同也属射幸合同,名称与保险合同仅一字之差,合同形式和内容也多有相似之处,司法实践中不乏存在参照适用保险法的误区。其实,关于保赔保险合同不属于商业保险,不适用我国保险法规定,应适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3]民四他字第34号《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有过明确阐述。最高人民法院在近期的(2017)最高法民申3702号再审裁定中,也重申了这一观点。就本案而言,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是注册资金仅为3万元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不具备商业保险机构追求经济利润最大化的特质。其服务对象仅为协会会员,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大众。赔付资金主要来源于投保会员缴纳的会费,决定了其对会员的风险保障只是适当补偿,而无能力对经济损失给予全额弥补。如果参照调整商业保险法律关系的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调整互保协会与其投保会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显然会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

    不可否认在实践中,保赔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措辞很大程度上向商业保险合同进行了借鉴,比如本案保赔保险凭证中出现了被保险人的名称,相关条款的名称为渔民人身意外伤害险,但不能仅因名称一致,就赋予保赔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和保险法中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相同的权利,而要根据合同具体约定来进行分析。本案互助保险凭证背面的互助保险条款明确载明,有权向互保协会申请补偿的主体和互保协会履行互保补偿金给付义务的对象都只有是会员,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补偿金的权利。从另一方面讲,保护会员权利、抵御行业风险是保赔保险的目的所在,作为会员的渔船船东或承租人是渔业生产经营商业行业链中的主体,只赋予会员索赔权无可厚非。本案受伤船员根据其与船东之间的雇佣关系从船东处获得赔偿,船东再作为会员从互保协会处获得相应的补偿,与保赔保险的性质和原则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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