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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保险事故”
    浏览量:1046 上传更新:2019-11-09

    司玉琢

    一、保险事故的概念

    何谓保险事故: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海商法》第216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亦就是说,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依保险合同所负责任之事由,或者说保险人应负担之危险。

    二、保险事故的意义

    1. 决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216条第1款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依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2. 决定时效的起算点

    《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上述规定表明,任何人只要是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均应遵从《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对海上保险两年索赔时效的特殊规定。

    三、保险事故的特点

    根据《海商法》的上述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人认为保险事故具有如下特点

    1. 时限性——发生在承保责任期间

    保险事故是发生在承保责任期间的事故。保险人承保责任风险是有期限的,在此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产生的责任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超出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则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2. 因果性——指保险事故与损失的因果关系

    因为保险的本质是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可能遭受的损失,依据保险赔偿原则,被保险人不允许从保险中获得利润,因此保险法下的“保险事故”必须是一种可能发生损失的事故,是产生赔偿责任的事故。《海商法》第216条规定的“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表明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保险赔偿责任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事故是“因”,产生的损失和保险责任是“果”。

    3. 客观性——客观存在的事实

    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一事实不会因主观的作为或不作为而改变。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便是被保险人保险赔偿请求权产生之时,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便是保险时效起算之日。

    4. 合意性——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

    保险事故是保险合同当事双方约定的海上事故。这是合同自由的体现。保险人“依照约定”承保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和责任。超出“约定”的保险事故而产生的责任,保险人是不予赔偿的。因此,特定的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事故是特定的,是不因任何外界因素的影响而改变的。

    四、直诉保险人时保险事故的识别

    2007年9月15日,“畅通”轮与“韩进哥德堡”轮发生碰撞,“畅通”轮船东与青岛人保签订的《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条款》第三节第十三条残骸清除责任的约定:“被保险船舶在承保期间因发生海上事故成为残骸,并且该船的船舶险保险人宣布不接受船舶残骸的委付,本公司自此终止本‘条款’项下对其他承保风险的责任,但仍继续对被保险人为处理残骸而产生的下列责任或费用负责……”。XX海事局就其强制打捞费以第三人身份,于2011年4月18日,直诉青岛人保。

    2014年1月13日,青岛海事法院出具XX海事局诉青岛人保案的一审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第三人责任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确定之日,本案中,被保险人的责任确定之日是2012年3月21日,即法院就第三人起诉被保险人的案件所作出的判决生效之日。因此,XX海事局直诉青岛人保案并没有超过海上保险法规定的2年时效

    对于此案时效的争议,涉及三个问题:首先假定XX海事局是否有权直诉青岛人保;其次,XX海事局以第三人身份直诉青岛人保,是否属保险合同纠纷,适用青岛人保与被保险人间的保险合同和《海商法》中海上保险一章的规定,包括两年的诉讼时效;再次,时效的起算点是否应按《海商法》有关海上保险时效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对本案保险事故的认定存在以下观点:

    (1)2007年9月15日,“畅通”轮与“韩进哥德堡”轮发生碰撞之日;

    (2)2008年1月11日,XX海事局向“畅通”轮发出《关于强制打捞清除“畅通”轮的决定》,决定强制打捞清除“畅通”轮之日;

    (3)2008年1月17日,烟台打捞局接受XX海事局委托并开始打捞工作之日;

    (4)2008年2月3日,XX海事局起诉“畅通”轮船东之日;

    (5)2012年3月21日,XX海事局起诉“畅通”轮船东的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

    1. 时限性对本案的适用

    本案保险期限明确约定:“自北京时间2007年2月20日20时起至2008年2月20日20时止”。保险事故只有发生在此期间内,才是保险人的承保责任。据此,本人认为,第(5)种观点,主张XX海事局起诉“畅通”轮的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2012年3月21日为保险事故是不成立的。

    2. 因果性对本案的适用

    效力性强调的是保险事故与保险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观点(2)至(5)都不符合这一条件,不论是“强制打捞命令”、打捞作业开始、对“畅通”轮船东提起诉讼、还是法院的判决生效,都不是产生保险责任的原因,在这些行为实施之前,保险责任已经产生。因此,按观点(2)至(5)的条件衡量保险事故,都不能成立。

    3. 客观性对本案的适用

    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客观存在的不变的事实。如果以“强制打捞命令”、打捞作业开始、起诉“畅通”轮船东、法院生效判决的做出,作为判断保险事故的标准,就会因主观上的作为或不作为,使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可变的,时效的起算点也不是固定的,以至于上述行为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就不复存在,时效也就永远不会开始起算。这显然不符合事实。因此,2008年2月3日XX海事局起诉被保险人,以及2012年3月21日,青岛海事法院判决生效,都不可能是本案的保险事故。

    4. 合意性对本案的适用

    保险事故是保险合同当事方约定的特定的海上事故。如果将发出“强制打捞命令”、打捞作业开始、XX海事局起诉“畅通”轮船东、法院判决生效,作为本案的保险事故,那么就会出现,所有这些“保险事故”都不是合同约定的海上事故,因此而产生的费用保险人是不予赔偿的。

    五、保险事故的结论

    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上述案件符合海上责任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只有观点(1),即“畅通”轮与“韩进哥德堡”轮发生碰撞的这一事故,时间是2007年9月15日。唯此能满足保险事故的几个条件: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是产生责任的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海上事故。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的时效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时效期间为2年,即时效届满是2009年9月15日,XX海事局于2011年4月18日向青岛人保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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