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139-2406-6692 (微信同号)
公告
    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专业文章 » 航次租船人持有提单情况下的诉因选择
    航次租船人持有提单情况下的诉因选择
    浏览量:955 上传更新:2019-11-09

    孙熠

    2011年,最高院对“桐城轮”案进行了最终裁判,其在再审裁定书中认定:

    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但并非第四章所有的规定均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所应适用的仅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即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并不包括实际承运人的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在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扩大适用于非合同当事方的实际承运人,但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委托,不是接受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的委托,实际承运人及其法定责任限定在提单的法律关系中。在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可以向承运人和/或实际承运人主张提单上所载明的权利。实际承运人并非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方,本案纳塔斯公司就航次租船合同提出索赔请求,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上海明日承担相应的责任。纳塔斯公司主张连云港明日为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承运人,并无法律依据。

    一石激起千层浪,该裁定公布伊始,有观点认为在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下没有实际承运人概念,在货损发生时,承租人只能够依据航次租船合同向出租人索赔而无法要求船舶所有人/光租人承担责任,如此一来,考虑到国际海运实务中航次租船合同下的出租人在国内往往没有充分的可执行财产,承租人的追索权很可能成为镜中花水中月。

    随着研究深入,亦有观点认为在存在依据航次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的前提下,应当允许承租人在索赔时选择是依据航次租船合同索赔还是依据提单法律关系,并根据相对应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去判定各方法律关系,如果承租人同时也是租约提单下的托运人,那么在选择提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其可以要求船舶所有人/光租人作为实际承运人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上述提及的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后者,本文即尝试论证其合理性。

    一、单证法律关系与原始合同关系

    虽然实务中航次租船合同多伴着租约提单的签发,但这并非必然,如果没有租约提单的需求和存在,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仅为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依据“桐城轮”案中的最高院观点,自然也不存在实际承运人的概念,承租人只能向出租人索赔(不考虑侵权)。然而,笔者认为一旦有租约提单出现,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除原始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外就又构成提单法律关系(单证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互相独立,也互相制约。

    签发提单的行为本身应当理解为建立提单法律关系的一种意思表示,而事实上,非租约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也的确可以依据租约提单去向提单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索赔,这证明租约提单并不是航次租船合同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而是建立了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否则就不存在非合同当事人的索赔权。

    有观点认为,提单持有人并不等于持有提单的人,在租约提单未转让的情况下,仅仅是持有提单的承租人只能依据航次租船合同去向出租人索赔,而不能单独依据租约提单索赔,即在提单法律关系和航次租船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完全重合的情况下,双方只存在顺序在前的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而不存在提单法律关系。该观点认可了租约提单的签发行为代表签发人接受提单持有人的索赔权的设定,那么即承认了租约提单法律关系并不等同于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在这个前提下,该观点却认为这种新的租约提单法律关系在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不适用,对此笔者无法认同。既然租约提单的签发使原始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方(提单持有人)参与了进来,那么提单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承运人概念也应当基于提单的签发而出现。显然,提单法律关系并不是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所能完全覆盖的,尤其是有关实际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索赔权等涉及第三方主体的相关规定(此类规定基本不会体现在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中),提单的签发应视为接受提单的承租人和签发提单方认可了提单法律关系,当然,在提单和航次租船合同有冲突的情况下还是要优先适用航次租船合同。

    “桐城轮”案中最高院认为海商法第四章有关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规定并不是涉及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的规定,因此不能依据海商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在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中。对此笔者表示认同,但此观点只适用于以航次租船合同为诉由的情况下,一旦有租约提单存在且承租人选择了提单之诉,那么如上分析,提单法律关系下是存在实际承运人概念的。

    二、航次租船合同的一般性与特殊性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船舶是货方索赔权实现的根本保障,要求实际承运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来承担货损责任是为了平衡船货两方的权利义务,保障货方的基本权益,这也是实际承运人概念设立的主要考量之一。同时,要求实际承运人就货损等承担连带责任有助于督促其在运输中谨慎履行相关义务,规范海运市场,同时可以在涉及纠纷时更有效地查明相关事实,确定终局责任,减少诉累。

    航次租船合同虽然具有特殊性,但是其本质在现有法律体系下仍旧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这一模式的出现是国际海运多样化的体现,并不影响其实质。如果仅仅因为航次租船合同的存在就阻断承租人向实际从事运输一方的索赔权,显然是过分强调了其“特殊性”,而忽略了其“一般性”,与海上货物运输中实际承运人的概念设置和责任要求初衷不符,损害了货方的利益。

    有观点认为,海商法并不认可租约提单在航次租船合同之中的“合同证明”功能,因此提单只要尚在承租人手中,那么其与出租人之间就无法确立提单关系。对此,笔者认为,如果没有租约提单的存在,那么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仅适用航次租船合同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是无异议的,这体现了航次租船合同的“特殊性”;然而,如前文论述,一旦有租约提单的出现,双方之间又构成了“一般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只是这种关系受到“特别的”航次租船合同有关约定的限制,海商法并没有否定租约提单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这一提单“一般属性”,而“一般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有关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规定恰恰不与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发生冲突。

    不过我国现有法律条文在这一问题上确实存在一个比较矛盾的地方。如果承租人(托运人)选择以租家提单为依据向出租人(承运人)和船舶所有人/光租人(实际承运人)提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之诉,那么海商法第四章作为强制性规定(例如责任期间不得约定缩短等)就应当适用,而事实上,航次租船合同中双方的约定往往会与海商法第四章的一些强制性规定有冲突,那么在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诉由时,出租人和船舶所有人/光租人是否可以依据租约进行抗辩呢?如果可以,那么相当于违反了海商法第四章的强制性规定,与现有法律条文存在似乎冲突;而如果不允许,那么相当于航次租船合同中的部分合意约定被架空,出租人一旦因此承担责任,则只能反过来再依据租约向承租人反索赔,反而不利于纠纷的高效解决。考虑到我国法院目前对租约并入提单效力认定的谨慎态度,如果单纯依据租家提单诉船舶所有人/光租人(实际承运人),那么上述矛盾尚不突出,但如果依据租家提单要求出租人(承运人)和船舶所有人/光租人(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上述矛盾在现有法律体系下似乎很难解决,希望未来能够有相关条文解决这一问题。

    三、司法实践

    关于航次租船合同下的诉因选择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浙海终字第61号案中的裁判观点值得参考,其认为:

    上风公司主张本案纠纷系基于提单产生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根据提单识别承运人。本院认为,虽然nhl-d有限公司与上风公司之间签订有航次租船合同,但上风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有权选择以提单为依据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诉由提起诉讼。案涉提单系由货代即上海外代浦东公司代表船长签发,而本案船长系由光船承租人雇佣并代表其行使职权,因此光船承租人韩进公司应被识别为本案承运人,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上风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可见,在此案中,法院认可了租约提单法律关系的独立性,在当事人选择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诉因的情况下,依据提单法律关系确认了各方权利义务。

    而在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6号案中,上海高院认为:

    中货温州公司虽然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未提供提单等证据。经查明,2009年1月15日,中货温州公司曾与通平公司签署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通平公司指派运输船舶承运涉案货物,因此本案应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即通平公司和中货温州公司,在航次租船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出租人应当按照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义务。承租人就航次租船合同提出索赔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虽然本案最终没有接受原告选择海上货运输合同纠纷为诉因的主张,但其理由是原告没有提供提单等证据,即其逻辑基础是如果原告可以提供提单,则原告的诉因主场可以成立,各方权利义务应当根据提单确认。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允许航次租船合同下的承租人根据情况自由选择诉因,且此观点至少在现有的司法环境下有一定的尝试空间。

    • 地址:广州市珠江新城珠江东路6号广州周大福金融中心14层、15层

    • 联系人:吴律师

    • 手机:13924066692(微信同号)

    • 电话:020-85277000

    • 邮箱:kai.wu@denton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