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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货物运输和财产保险合同赔偿中增值税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浏览量:1256 上传更新:2019-11-09

    作者:杨东洋

    【提要】实践中,货物运输和财产保险赔偿案件中增值税是否应当作为损失进行赔偿存在诸多纠纷和争议,各个法院在审判中观点也不一,笔者试结合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检索以及OpenLaw等检索的相关案件和裁判案例,结合增值税性质和原理以及保险赔偿原则对上述问题加以分析,以期给出该类纠纷在实践中的参考和指引。

     

    一、前言

     

    货物运输和财产保险合同中发生货物损坏时,将会产生货物进出口或者买卖流通而产生的增值税是否属于承运人或保险人应当赔偿的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除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外,进项税额可抵扣销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也进一步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由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非正常损失”存在不同的理解,也产生的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文对支持和不支持增值税索赔的案件进行归纳整理,认为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和财产保险中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上述“非正常损失”,发生保险事故增值税可以正常抵扣,增值税不属于索赔方的损失,一般情况下保险人不应对增值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不属于保险责任

     

    在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上海申福”)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人保”)再审案件(2011)民申字第1519号中,上海申福就货物纯苯酚运输向上海人保投保货物运输保险,货物抵达常州港卸货时发现货损,上海申福遂向上海人保提起诉讼。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一致认定,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亦不属于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故不予以支持。

     

    三、国内运输和保险17%增值税是否属于索赔损失存在争议

     

    在国内保险事故案件中,一般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事故发生货物增值税属于非正常损失,应当做转出处理,不能进行抵扣,因此保险人或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增值税不属于非正常损失,可以进行抵扣,货方没有增值税损失。

     

    对于第一种观点,相关法院判决和裁判理由如下:

    编号法院案号事故类型认定理由
    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6259号火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前航物流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受损存货的增值税可以正常抵扣,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2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678号火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案涉仓储棉花系因火灾受损,属于上述行政法规中的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其进项税额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属于损失的范围,储运公司应予赔偿。
    3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2250号道路交通事故保险金额为福建奔驰开具的商品车发票价。由于合同并没有具体约定何谓发票价,而被告亦无举证证明发票价并无包含税额,在此情形下,本院认定福建奔驰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即为合同约定的发票价,其中包含税额为290525.62元。(本案涉保险金额为发票价)
    4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揭中法民一民终字第250号道路交通事故由于本次事故货物毁损属于非正常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该批受损货物的进项税额不能从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对沃尔玛公司造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范围。
    5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703号海上事故因本案货物损失是运输船舶触碰进水所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存在需要抵扣17%增值税的问题。故本院对被告永安保险兴化公司上述关于本案货物损失应扣减17%增值税的抗辩不予采纳。
    6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6196号货物装载事故本案中货物倾翻的损失属购进货物的非正常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苏美达公司所缴纳的进项税已不能抵扣销项税额,因此苏美达公司所缴纳的进口货物增值税已成为苏美达公司的损失,中外运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7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502号道路交通事故原材料增值税应纳入成本范围。案涉内定子事故属于非正常损失,无法实现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三项关于“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规定,东电公司采购材料的进项税也不能抵扣增值税销项税。因此,东电公司为案涉内定子所采购材料的进项税应做进项税转出,计入材料成本,应当计入产品成本。(本案所涉的是另行购买原材料发生的税费)

    持有第二种观点的判决有:

    编号法院案号事故类型认定理由
    1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338号海上事故增值税是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个税种,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实行价外税,由消费者负担,有增值才征税没增值不征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第十条第(五)项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本案中,虽然原告傲江公司交付被告承运的钢材交纳了增值税,且该批钢材已经受损,但对原告所交增值税是否抵扣,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增值税抵扣联的相关证据,而原告未能提供,因此,原告主张受损货物中17%的增值税是否实际发生没有证据证明,故对17%的增值税81468.8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受损货物中扣减。
    2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揭中法民二终字第41号火灾太平洋保险上诉称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景洲电器公司购进的商品所支付的货款,包含了17%的增值税,依照会计准则,上述增值税在会计中是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科目中,而不计入“流动资产-商品(仓储物)”科目中,所以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范围,因而,公估报告扣除17%增值税,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和增值税的会计记账方式不合,应予改正。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库存商品应扣除17%增值税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002号火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因此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得抵扣进项税的“非正常损失”,不需做进项税转出,杭州安信公估有限公司在核定损失时对其中的17%增值税予以剔除并无不当。
    4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758号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增值税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车载乙二醇在意外事故中灭失,不属于非正常损失,该增值税额可以按照相关程序从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不存在增值税损失。此外,原告未提交车载乙二醇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其提交的系后续重新购置乙二醇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原告主张增值税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393号火灾《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本案中,涉案精料系因火灾事故受损,并非原告管理不善,货物未实现销售目的,原告不具有可归责性,亦无需就此转出进项税额,原告因税务政策理解失当,产生的相关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6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389号火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得抵扣进项税的“非正常损失”,不需要做进项税转出,故上诉人润宝商贸公司因火灾导致的物品实际损失应为6641361.52元(不含税)。
    7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20448号道路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案外人斯蒂尔公司已经就火灾灭失货物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不包括本案中因火灾造成货损之情形,原告可至税务部门就该部分增值税额进行抵扣,再加之本院经询税务机关,其表示涉案增值税发票可进行正常抵扣,故本院认为被告仅需对扣除税额后的涉案货物实际价值予以赔付。
    8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4224号火灾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就因火灾致损货物相应增值税能否抵扣或转出事宜向重庆市国税局去函咨询;重庆市国税局复函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条第二项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5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其因货物烧毁产生了增值税损失,就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关于投保范围的问题,双方保单载明的投保范围系库存产品的账面余额,而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存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计算。外购存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在外购存货过程发生的其他直接费用,但不包含按照税法规定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因而,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会计准则,库存产品的账面余额应当不包含增值税进项税。而上诉人一禾公司认为其投保的库存产品的账面余额包含了增值税,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该库存产品的成本即投保范围包含了增值税进项税额;其次,由于增值税系滚动抵扣,不能与购进货物一一对应,而上诉人又自认对该火损部分货品进行了部分增值税抵扣,同时,重庆市税务局向法院《复函》明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非正常损失购进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不包括火灾损失。因而,在没有进行税务最终核算的情况下,上诉人举示的火灾货物损失的依据仍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产生了增值税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以依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9垦利县人民法院(2017)鲁0521民初166号道路交通事故纳税人销售货物的增值税额可以进行抵扣,该部分增值税额不属于原告方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被告“计算损失时应当扣除法定增值税额”的抗辩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四、增值税的性质及其法律定义

     

    (一)增值税是价外税,和财产价值是分开独立存在的

     

    首先,增值税是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个税种。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因此增值税是价外税,由消费者或者买方承担。

     

    其次,在核算增值税时,实行价税分离原则。通俗来说就是在增值税发票中,将财产价值、增值税税额分列开具。从这个角度也可以肯定的说,增值税是在财产价值之外征收的税金,不属于财产价值的一部分。

     

    第三,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第二条账务处理,采购等业务进项税额允许抵扣的账务处理为: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按应计入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的金额,借记“在途物资”或“原材料”、“库存商品”、“生产成本”、“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管理费用”等科目,按当月已认证的可抵扣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当月未认证的可抵扣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科目,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发生退货的,如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做认证,应根据税务机关开具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做相反的会计分录;如原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做认证,应将发票退回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二)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除非正常损失外,可抵扣进项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11.19修订)第四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即小规模纳税人)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进一步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对于上述规定中的“非正常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该实施细则并未明确第三项中的非正常损失含义,但基于文义理解,第(三)项中的“非正常损失”应当作相同解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6款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该实施办法就对“非正常损失”进行了统一解释。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很明确除了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增值税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外,其他原因(如火灾、道路和海上交通事故等)造成的货物损失增值税是可以正常抵扣的。

     

    司法实践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渝05民终4224号案中重庆市国税局复函也对不能抵扣的范围进行了确认。基于“法无禁止即自由,法无授权即禁止”的行政司法原则,在实际财务处理中,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不得随意认定纳税人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增加纳税人的税务负担。

     

    五、保险赔偿合同优先原则和填补损失原则的适用

     

    《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因此保险赔偿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在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2250号案中,由于保险金额已经明确约定是发票金额,在没有其他进一步约定情况下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发票含税价是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符合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但在这种赔偿下,受偿人应当依法将税款做转出处理或作为成本处理,而不能进行抵扣处理。

     

    在没有明确约定下,财产保险合同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财产损失为目的,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保护原则遵循的是损失填补原则。如果索赔方一方面能够将增值税进项抵扣,减少了应付增值税税额,另外一方面又从保险公司或第三方获得关于增值税的赔偿,这势必将使得索赔方获得相当于增值税额的额外利益。如这种做法得到支持,必然会给部分人机会利用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或第三方进行额外索赔,也会造成税务稽查方面的混乱。

     

    六、结语

     

    根据上述判决情况和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分三种情况处理:

     

    (一)  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增值税赔偿的,按合同处理;

    (二)  保险合同没约定,可以进行抵扣的,增值税不应予以支持;

    (三)  保险合同没约定,不可进行抵扣的,则索赔方(公司主体)应当提供税务局不予抵扣的证明。如未能提供,则法院无论是否提供了发票抵扣联还是未提交发票抵扣联,均不应予以支持。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最有保障的做法还是在保险协议中对增值税进行明确约定,即未能提供不予抵扣证明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避免相关保险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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