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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种船舶责任保险条款简评
    浏览量:1096 上传更新:2019-11-09

    汪鹏南

    本人所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第四版(2017年)新增一节,简要介绍了我国沿海内河船舶附加的三种责任险:船舶油污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和保赔保险。所谓附加险,表示船方须已在同一保险人处投保了船舶保险(主险)。沿海内河船舶这些责任险的历史都不长,近年来发展较快,以因应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市场的需求,例如油污责任险是法律强制规定的结果,而后两者是船方的需要。这些海上责任保险业务的开展,也对保险人和船东双方相关理赔和法务人员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油污责任险条款(2009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2009年7月推出了此条款,以配合2009年9月9日颁布、2010年3月1日施行的《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根据该条例第53条的规定,除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外,所有船舶须持有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其额度不得低于我国《海商法》或约束我国的国际公约规定的赔偿限额。

    本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范围涵盖船舶油污赔偿责任的各方面,包括:罚款、法律抗辩、法院费用和律师费、专家鉴定费、海事局等各政府部门的清污费用(船东须预先支付)、被保险人的清污费用(不管是否是有清污协议单位实施)和船舶油污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

    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包括被保险人的违章排放(非事故超标排放船舶油污水,2016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已取消罚款的上限,违反MARPOL或美国OPA的罚款的最高案例是4000万美元,船方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另一项除外责任是船舶碰撞或触碰事故给第三方造成的污染损害,本保险不负责赔偿,双方船东须按碰撞或触碰的责任比例对第三方承担责任,也是船舶保险条款所除外的责任,对此船东应有所准备,这也暴露了此附加险对船东保障之不足。

    本条款第3条规定了对不同大小船舶的每次污染事故的赔偿限额,对1601总吨及以上的船舶的责任限额为1000万人民币,也可能不足以满足上述条例对船东的强制要求。

    本条款的赔偿处理规定,要求船东先付,与我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抵触,对索赔方没有约束力,仍可能直接起诉保险人。

    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

    此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与主险(船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一致(第6条),但其保险责任在首期保险费交清时才开始生效(第7条),可能与主险的生效时间不一致;此条款规定了保险人的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一般是1年,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款,无论是一次或累计达到赔偿限额时,本保险责任即行终止(第11条)。人保财险各分公司可能有与总公司条款不同的此类附加险条款。

    保险责任:保险人的责任范围没有涵盖承运人对货方的全部责任,而是限于承运人的过失造成船舶发生火灾、爆炸、碰撞、触碰、搁浅、触礁这几种海上灾难导致的船载货物的直接损失。货损的原因必须是这几种列明的意外事故和由此造成的船舶倾覆或沉没,不包括非由这些事故引起的船体破裂进水;这几种事故的原因必须归咎于被保险人的过失,合同法规定的就是过失责任制,故一般会是承运人的过失,但也有例外,如不可抗力、货方未申报的危险品等,但承运人也无需对这些例外原因造成的货损负责,本条款还将这些例外原因规定为除外责任(第3条);损失必须是货物的直接损失,不包括罚款、罚金、惩罚性赔偿及违约金(第4条第5项),和市价跌落等间接损失,而且本条款规定以货物起运地的价格作为必须赔偿的定损依据,与承运人面对的货损责任(以目的港的价格作为定损依据)可能不同;此外,承运人必须是被保险人(船东和、或船舶经营人,以主险中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准),如果货方直接起诉的是航次租船合同(国内一般称货物运输合同)的船舶出租人,而船舶出租人不是被保险人,但是实际船东(如船东的母公司),则不在本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虽然实际船东还可以向被保险人索赔,故对船方而言,最好在主险保险单中尽量多罗列相关联的共同被保险人。

    除外责任:根据本条款,保险人对船舶不适航造成的货损责任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3条第4项),最常见的例子是船舶超载;船舶超航区航行是否就构成船舶不适航,可能有争议,故本条款将超航区、超经营范围、无有效营运许可证等明确列为单独的除外责任(第2项和第3项);船员不适格、无法定证书或配员不足构成船舶不适航,但货损的原因如果是火灾、爆炸、碰撞、触碰、搁浅、触礁这几种事故之一,法律上可能认定货损的近因不是船舶不适航,而使得保险人无法援用船舶不适航免责。本条款把船舶不适航规定为保险除外事项,使得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明显不足,也构成与沿海内河船舶保赔保障条款的明显区别之一。本条款第3条责任免除规定的另一大特色是排除了对下述货物的责任:被保险人及船员自带的货物、承运人免费运输的货物、活动物、有生植物、甲板装载的非集装箱货物、假冒及伪劣货物、禁运品(第4条第1/2/3/6各项)。本保险不负责赔偿因货物错误交付、延迟交付所造成的任何性质的损失(第4条第4项)。

    赔偿处理:责任险是对保险合同的第三方的责任,一般由保险人主导对第三方的责任抗辩,被保险人必须24小时内通知货损事故,配合保险人安排的检验,征求保险人对和解、调解的意见等。

    本附加险不适用于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因为运输合同的责任基础不同。本条款未规定是否适用于台湾航线,作者认为也应该是不适用。

    三、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2010版)

    这是参照远洋船保赔保险条款制定的人保财险简化版的保赔条款,适用于沿海运输船(包括港澳台航线)的附加险。二者相比,本条款中,保险人的义务较小、被保险人的义务较大。本节仅介绍本条款与人保财险远洋船舶保赔险条款的主要差别,和需要特别解释之处。

    保险责任(第5条):本条款规定了6大项承保风险,包括人身伤亡和疾病、污染、残骸清除、提单或运单项下的货物责任、碰撞责任、施救和法律费用;被保险人可选择仅投保其中的一部分以节省保险费,而且保险人对各项责任都可规定责任限额,在保险单中载明(第10条)。施救费用是法定保险责任,并不需要被保险人额外投保,但抗辩责任的法律费用,可能不构成施救费用,需要被保险人投保。船员工作期间包括船员上船和离船回家的在途时间;被保险人为船员办理了社保的,按社保的规定处理。污染风险与本节第一部分介绍的附加油污责任险条款的规定相同。船舶残骸清除还包括对该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残骸清除、设立航行警告标志及相关过失引起的责任;有关的油污责任须受本条款规定的油污责任限额的限制。提单或运单项下的责任是指被保险人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货物责任,即使未签发提单或运单,如只要订舱单、实际发运货物或航次租船合同等情况,而且2016年交通部已废止《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应以《合同法》为法律依据;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货物不包括活动物、有生植物、甲板货、尖端保密物品、稀有珍贵物品、文物、有价证券和现金;保险人的除外责任还包括:(1)被保险人未在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港口或地点装卸、交付货物所引起的责任,但保险人可能将此规定解释为对货损责任本身也可以拒赔;(2)提单或运单的签发含有欺诈性的误述,如倒签提单、对不清洁的货物签发清洁提单;(3)被保险人未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但有时难以识别托运人,建议在运输合同中载明收货人;和(4)不合理绕航。碰撞责任限于船舶直接的碰撞所引起的船舶保险条款除外的油污责任和人身伤亡责任,不包括船舶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额,而且也适用交叉责任原则。

    责任免除(第6条、第7条、第8条):第6条规定适用于各种承保风险,即在任何情况下,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战争风险;核风险;对大气或土地的污染;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及其代表、船长的故意行为(共同海损行为、施救行为应该除外)或者违法犯罪行为、被保险船舶承运违禁品,从事非法贸易;被保险船舶驶出了约定的航区;和船舶不适航。本条款明确船舶不适航包括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规定(如超航区航行),或货物装载不妥(如超载),与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相比,对保险人更有利。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款虽然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适用,可以解释为其效力高于承保风险条款,但仍不是保证条款,保险人负有对除外责任的举证责任,及保险人以此条规定拒赔时须证明被保险人的索赔是由其他的某项除外原因造成的。第7条规定的除外责任针对索赔本身,而非其原因,对保险人更有利;这些除外的损失、费用和责任包括:(1)被保险人的预先约定的合同责任;(2)精神损害赔偿;(3)任何运费、租金或租约取消的损失、船期损失、滞期费的索赔,及任何利息等。

    被保险人的义务:在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方面,本条款第14条好像规定被保险人负有无限告知义务,与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一致,但第15条的规定又明显规定的是有限告知义务(询问告知义务),很可能解释为被保险人仅限于如实填报保险人准备的投保单即可。被保险人拖欠保险费的,从欠费时起,保险人不承担责任,除非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需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对未及时通知造成的无法确定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得拒绝赔偿。

    赔偿处理: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已按约定交齐保险费(第24条)。被保险人在知道事故发生后180天内未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无法从其再保险人处摊回损失的,或与第三人结案后1年内未向保险人索赔,导致保险人无法从其再保险人处摊回损失的,保险人得拒赔有关责任(第26条)。此种约定讲明了未及时通知和索赔的后果,不是简单的索赔期限条款,而且与国际上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和做法吻合,应该是有效的合同约定,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并不冲突。

    本条款适用中国法,但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法律(第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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