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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域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司法鉴定——以夏长轮船舶油污损害责任纠纷系列案件为视角
    浏览量:925 上传更新:2019-11-09

    黄伟青 罗春

    2013年8月14日12时13分,夏天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天公司)所属的5.7万吨级中国香港籍散货船夏长轮(TRANS SUMMER)满载5万多吨镍矿自印度尼西亚驶往中国广东阳江港,在珠江口小万山岛以南氷域锚泊防台过程中倾侧沉没。船上21名船员弃船后被香港飞行服务队和南海救助局救助船全部救起,船上燃油泄漏入海,造成附近大万山岛港池、周围岛屿岸线、南沙湾沙滩、周围渔业养殖设施以及外围海域不同程度的污染。事故发生后,广州海事法院于2014年底受理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珠海海事局、港澳籍渔民及当地渔民、养殖户等281个申请人的债权登记申请,并于2015年依法审理相关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确权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在污染事实认定、损失范围和大小等方面存有较大的争议,经过了多次调查取证、开庭审理,该281件案件最终得以调解解决。虽然该系列案最终调解解决,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司法鉴定程序和鉴定报告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值得我们重视和反思。本文对这些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尝试提出对策建议,希望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私益诉讼中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形式的缺失问题及应对

    夏长轮系列案件中,仅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向法庭提供了广东省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珠海万山群岛“8.14”沉船事故泄油造成渔业生物资源损失评估报告》作为鉴定意见,渔民、养殖户、合作社等作为原告的私益诉讼案件中均无鉴定意见。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污染损害是否存在、污染范围和污染程度以及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都是案件审理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这些事实的认定对专业性要求比较高,由于法院缺乏相应的技术手段,必须依赖鉴定评估机构的作用,证明方法与证据形式以鉴定意见(或评估报告)为优先选项。鉴定是否及时启动,鉴定程序是否规范,鉴定结论是否全面、客观、准确、公正,最终决定了损害事实的认定和索赔请求能否得到全面实现。但囿于渔民、养殖户等原告在举证的主动性、有效性等方面不足,大多数海洋污染责任赔偿纠纷案件中没有鉴定意见这样的证据。如果仅仅以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来决定案件结果,必然导致举证能力不足的当事人败从而造成由受害人承担污染的后果,放纵了污染者的责任,这与国家保护海洋环境、惩罚污染行为的立法旨义是相违背的。在夏长轮系列案件私益诉讼中,对于鉴定意见缺失的问题及应対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一案中的鉴定意见能否在另案中作为证据采信的问题

    在部分渔民、养殖户、养殖合作社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夏天公司请求赔偿捕捞收入损失和养殖物损失的案件中,双方对捕捞区域、养殖区域是否属于受污染影响的地区,进而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有较大的争议。就该专业性问题,在另一个案件,即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夏天公司赔偿渔业资源损失的案件中部分地涉及,原告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作为负有履行海洋环境保护职责的机关,在污染事故发生后,委托广东省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对事发海域开展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调查监测,并根据现场调查结果形成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根据调查海域监测站位置监测到的海水中石油类浓度测定结果,对于沉船点附件海域的污染范围提出了专业性的意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可以依本案当事人的申请,将另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作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经过本案当事人质证后予以采信,以解决该专业性问题证据不足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6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案件解释)第6条第(3)项规定,应由被侵权人提供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笔者认为,该规定仅仅要求被侵权人提供关于关联性事实的证据材料,而没有将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侵权人,也没有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关于“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此,对于捕捞区域、养殖区域位于评估报告监测的污染区域范围内的,应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对于捕捞区域、养殖区域位于评估污染区域范围以外的案件,虽然按照证据规定仍然要由污染行为人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但污染行为人仍然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另案的评估报告,以捕捞区域、养殖区域位于评估污染区域范围以夕卜为由,完成因果关系不成立的举证。

    (二)未经评估的养殖损失难以认定问题

    夏长轮沉没漏油污染海域事故发生后,受污染地区的养殖户向船公司提起养殖物的损失索赔,原告诉讼能力有限,在污染发生时,并未聘请专业的鉴定评估机构对损害程度、养殖物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明其养殖物损失的证据为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由于该勘验笔录的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所依据的部分数据为养殖户自报,缺乏客观性,因此勘验笔录难以得到采信。就未经评估的养殖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夏长轮系列案件法官联席会议进行了多次深入的讨论研究后,采取了现场调查、走访附近养殖户、向当地渔政部门和统计部门及水产市场调查了解、养殖户提供购买鱼苗等证据的方法多管齐下,对该问题作了合理的认定。为了避免在今后的诉讼中存在类似的困扰,目前需要做好几项迫切的工作:一是以审理好海洋污染案件为契机,联合海洋渔业部门、渔政部门、基层组织等,开展好法治宣传,对沿海沿河的养殖户进行事前诉讼指引、发放诉讼指南、宣传资料等方式,提高渔民、养殖户的法律意识特别是证据意识,平时在养殖的过程中保留好购买鱼苗、饲料、聘请人工等成本投入的证据,在渔业污染事故发生时,及时进行证据保全,进行鉴定评估,确保在将来的诉讼中有据可依;二是建议当地政府、渔政部门、税务部门对沿海养殖业加强管理,建立台账,对养殖的鱼类种类、数量情况采取渔民自报与政府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养殖户进行跟踪检查指导;三是建议统计部门采取精细化的统计方式,对渔业区别养殖业和捕捞业的生产方式、区别劳动人口和户籍人口的统计口径进行统计;四是建议村委会、渔业协会等组织在受原告委托进行污染损失情况勘验调查时,应做到客观公正,聘请专业的勘验人员,邀请对方当事人到场,采取视频记录、双方当事人签字等方式,加强勘验记录的证据效力。

    二、公益诉讼中鉴定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及应对

    原告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代表国家对被告夏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国家渔业资源经济损失和监测费用,提供了广东省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珠海万山群岛“8.14”沉船事故泄油造成渔业生物资源损失评估报告》,被告针对该评估报告提供了专家审核意见,并提出了监测中心是原告的下级单位、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调查程序与调查方法不符合规范、没有进行油指纹比对测试、选择对照区不可靠、没有进行跟踪调查、天然渔业生物资源恢复费用以抽象的和纯理论的计算公式得出结论、鱼卵仔鱼经济损失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据此计算恢复费用有误等多项抗辩意见。作出评估报告的广东省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中心派员接受了法庭的质询,就调查程序与调查方法、对照区的选择等问题作出了说明,并补充提供了油指纹鉴定报告、现场监测照片等相关证据。对于几项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鉴定评估机构的中立性问题

    鉴定评估机构的中立性问题在海洋油污损害责任纠纷中由来已久。由于国家海洋渔业资源管理体制的设置,组织海洋资源环境调查、监测、监视等海洋环境保护是海洋渔业部门的主要职责之一,海洋渔业部门有的下设渔业环境监测中心作为内设机构,有的作为直属事业单位,取得了国家渔政局颁发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在海域污染事故发生后,受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委托进行了调查监测,并对渔业损失进行评估后出具评估报告。在以往的海洋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不乏当事人对鉴定评估机构的中立性提出质疑,从而否认评估报告的鉴定效力。从司法实践来看,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污染行为、污染程度、损害大小等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就是评估报告,如果在缺乏有效反证的情况下轻易否定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将面临案件事实难以查明的局面,故司法实践中,仅以违反中立性的理由否认评估报告证据效力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今后的案件中,为了不再因该问题而导致当事人在鉴定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上产生争议,笔者建议:首先,捋顺海洋渔业资源管理制度,隶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的鉴定评估机构与海洋渔业管理部门脱钩,不管在人事还是业务上取消上下级管理关系,使鉴定评估机构成为独立机构。其次,海洋渔业管理部门在委托鉴定评估的同时,及时与造成油污行为的一方当事人、保险人联系,邀请相关利益方参与到鉴定评估的过程中来。再次,存在多个符合资质条件的鉴定机构的情况下,海洋渔业管理部门应申请法院摇珠选定鉴定评估机构。在海洋油污损害责任纠纷实体案件未起诉到法院的时候,可以根据环境侵权案件解释第11条的规定先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中由法院摇珠选定鉴定评估机构,可较好地避免鉴定评估报告因中立性问题而出现不必要的争议。

    (二)鉴定评估报告中生态损失的缺失问题

    在原告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诉被告夏天公司案件中,评估机构的受托事项包括两项:一是对事发海域环境污染情况进行调查;二是评估污染造成的渔业生物资源损失。评估机构依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对事发海域进行了大面积的海洋环境应急监测,开展渔业生物资源调查和跟踪监视监测,依照《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中规定的比较法和鱼卵、仔鱼评估法对渔业资源损失量进行评估,并以当地价格论证部门或市场管理部门提供的主要市场水产品平均零售价格、鱼类苗种平均价格,计算出天然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额和天然渔业资源损失恢复费用。通览评估报告,评估机构仅对渔业资源的损失作出了评估。众所周知的是,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后,对海洋环境的影响是对整个海洋生态系统的损害,包括鸟类、天然渔业资源、游泳生物、微生物等海洋生物物种,以及海岸红树林等水生植物群种,还有海岛、沙滩、海岸线等景观资源,而不仅局限于天然渔业资源的损失。不仅在本案,而且在多年来海事法院审理的船舶油污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少见代表国家的行政机关提出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进而得到支持的典型案例。

    之所以大多数船舶油污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未提出海洋生态损失的请求,原因主要有:一是海洋资源管理体制导致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责交叉不明。海洋污染事故发生后,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有多个部门,如农业部门、海洋局、海洋与渔业部门、环保部门等,其中又以海洋与渔业部门提起渔业资源损失为主,有时又附带提起生态损失的请求。多头管理的局面导致海洋污染事故发生后,哪个部门可以代表国家提起哪方面的索赔缺乏较为明确的规定和预期。[1]二是生态损失的评估缺乏具体的、技术性和操作性强的指导规范。经过多年的实践和摸索,在渔业资源损失评估方面,有农业部的《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也有国家标准,如《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虽然2015年1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明确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但在生态损失评估方面缺乏指导性规范,对生态损失的调查程序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是对损害的量化存在较大困难,生态损失与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渔业资源损失之间的逻辑关系亦缺乏定论。在缺乏损害范围、损害大小等基本事实支撑的前提下,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亦难以确定。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一是要从国家层面明确海洋资源的管理职责清单,明确由哪个部门代表国家提起海洋生态损失的公益诉讼。在行政机关没有提起生态损失恢复费用索赔时,应允许环保公益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以弥补海洋污染事故发生后,生态损失恢复费用无人索赔的漏洞,造成国家利益严重损失的应追究责任。在船舶燃油污染海域事故发生后,船公司往往就污染造成的损害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行政机关应该在设立基金公告期间申请债权登记,如果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视为放弃债权,法律后果非常严重。因此,负有职责的行政机关应提高加强环境保护的主体意识和依法保护国家海洋利益的责任意识,及时并正确地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代表国家行使诉讼权利。二是要尽快完善海洋生态损失的调查评估程序,出台详细的损失计算方法。2011年国家环保部发布《环境污染损害计算推荐方法》,在定量化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方面提供技术支持,对污染修复、生态修复作了界定,能否直接适用于海洋污染事故的损害计算,尚需进一步的论证。2014年10月,国家海洋局发布了《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评估办法》,对污染行为、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的范围、责任部门等作出了框架性的规定。这对于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规范专门化进程来说是一个长足的进步,但污染事故发生后评估机构可依据的调查程序规范、损失计算方法等关键问题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鉴定评估报告对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的估算问题

    在上文所述的案件中,评估报告根据《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的规定,分别计算出鱼卵仔鱼直接经济损失和游泳生物直接经济损失两项之和,作为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第5条是关于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评估的规定,第5.1条为直接经济损失计算方法,第5.2条为鱼卵、仔稚鱼经济损失计算方法,第5.3条为天然渔业资源损失恢复费用的估算。从条文编排体例上看,直接经济损失与鱼卵仔鱼经济损失是并列关系,直接经济损失仅指按照第5.1条公式14计算的结果而不包括第5.2条的鱼卵仔鱼经济损失,如果按照这样的逻辑关系,那么评估报告的计算结果是不适当的。笔者曾就《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中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与鱼卵仔鱼经济损失的逻辑关系咨询了国家标准化委员会的专家,答复是鱼卵仔鱼是成鱼的早期生命体,经济损失的计算存在一个折算为成鱼的比例,所以虽然计算方法不一样,但鱼卵仔鱼的损失仍然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从专家的答复意见来看,评估报告的计算是正确的。但是,《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毕竟在条文设置上将直接经济损失与鱼卵仔鱼经济损失分别规定,并未明确二者包含与被包含的逻辑关系。考量《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第5.1条和第5.2条,对比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第二条关于直接经济损失额计算的规定,笔者认为,《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第5.1条和第5.2条的本意是鱼卵仔鱼的损失仍然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因此,笔者建议,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尽快修订《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的有关条文,明确鱼卵仔鱼经济损失属于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

    此外,值得探讨的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的可行性问题。作为自然资源类损失的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在以往国内的司法实践中观点并不统一:有的是以有形财产损失得到支持,有的以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得到支持,有的以合理恢复措施费用的损害类型得到支持,有的未得到支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油污规定)于2011年7月1日颁布施行后,因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环境、自然资源损失的赔偿规则有了较大的调整,较好地解决了《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燃油公约)与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商法、《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国内法诸法并存、法律适用不规范、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油污规定第17条规定:“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环境损害的,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恢复措施的费用包括合理的监测、评估、研究费用。”这里明确了渔业资源损失作为环境损害的范围,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故除非原告能证明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与恢复措施费用之间的等价关系,否则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

    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正确评估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还有何现实意义?笔者认为仍然有意义,鉴定评估机构根据《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第5.3条的规定,在天然渔业资源损失恢复费用的估算中,需要以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作为依据。

    (四)鉴定评估报告对天然渔业资源损失恢复费用的估算问题

    渔业资源损失应按燃油公约规定的已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予以赔偿,而不能以其他损失类型予以赔偿,[2]天然渔业资源损失恢复费用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在形式上、名称上、损失类型上符合燃油公约、油污规定的要求。在原告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诉被告夏天公司案件中,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根据《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第5.3条的规定,提出天然渔业资源损失恢复费用4367.25万元的主张。对于该计算方法得出的天然渔业资源损失恢复费用金额,能否为法庭所采信?能否允许被告提供反证所推翻?审判实践历来观点不一。根据燃油公约第9条、油污规定第9条和第17条的规定,原告按照评估报告拫据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乘以3倍主张天然渔业资源损失恢复费用的请求,在性质上仍然是对环境损害的赔偿请求,在要件上应满足燃油公约和油污规定的条件,即限于已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原告应证明天然渔业资源损失恢复费用与已采取或者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之间的等价关系,而不仅仅是提供一个数学公式计算得出的结果。但是,作为国家标准的《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毕竟又规定天然渔业资源的恢复费用原则土不低于直接经济损失额的3倍。评估机构依据该国家标准规定的计算公式对天然渔业资源的恢复费用进行估算并不算违反评估程序。

    如何平衡作为国家标准的《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与燃油公约和油污规定之间的差距?从短期来看,笔者建议,原告在提供依据《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估算评估报告的同时,如果已经采取恢复措施的,应提交证明采取恢复措施的证据;未采取恢复措施的,应提供将要采取恢复措施的证据,如海洋环境修复方案、修复预算、专家论证稿等形式,证明采取包括游泳生物增殖放流方案、为修复环境采取的人工岛礁建设方案等恢复措施将要发生的费用。结合以上证据,人民法院可合理认定天然渔业资源损失恢复费用。从长期来说,笔者建议,参考《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索赔手册》提出的几条污染损害赔偿范围的原则,[3]进一步完善《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中对天然渔业资源损失恢复费用的计算公式,探索更加科学合理的可量化的评估方法。

    (五)鉴定评估报告对鉴定评估、调查监测费用的认定问题

    在原告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诉被告夏天公司案件中,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载明:“本次泄漏油污染事故海域环境质量与渔业资源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160万元。”评估依据为原告与评估机构签订的委托评估协议约定调查与评估费用人民币为160万元。该评估报告的意见是否能得到法院认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是肯定的态度,但就评估报告对鉴定评估、调查监测费用的认定来看,至少存在两方面的疑问。一是对鉴定评估、调查监测费用认定的依据不足。仅凭原告与评估机构签订的委托评估协议明显不够,因为该协议是评估单位在接受调查、监测、评估事项委托之前估计的费用,并非实际支出的费用。二是评估费用的性质不明确。从油污规定第17条的规定来看,恢复措施的费用包括合理的监测、评估、研究费用,因此评估费用属于油污规定第17条规定的环境恢复措施的费用应全部由海洋污染行为人赔偿。但是,就评估行为来说,它同时符合对污染范围、污染程度、污染损失大小等案件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作出有证明力的意见或结论。在这个意义上讲,评估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鉴定特征,因此,评估费同时符合鉴定费的性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的规定,按照诉讼费负担的有关原则来进行负担分配。那么,评估报告中的评估费就应该从调查、监测费用中单列出来按照诉讼费的分配原则来负担。如何认定评估报告中评估的性质,决定了评估费应作为损失的一部分还是诉讼费用的一部分,会出现完全不一样的承担结果。

    结语

    在海洋油污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鉴定是一项重要的程序事项,同时具有程序与实体的双重功能,牵一发而动全身。人民法院在审理海洋油污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事前和事后均应重视鉴定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通过诉讼指引、发布案件审理情况通报、发出司法建议等方式,指引当事人及时、正确地启动鉴定评估的程序,促使鉴定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的依据更加充分、报告更加完善,为公正审理该类纠纷打下坚实的基础。

    【注释】

    [1]孙芳龙、高良臣:“海洋生态索赔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海事审判(2011)》,刘年夫主编,广东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08页。

    [2]刘寿杰、余晓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海事审判(2011)》,刘年夫主编,广东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94页。

    [3]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71-5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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