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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船舶油污造成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问题
    浏览量:871 上传更新:2019-11-09

    吴凯  

    内容摘要:因船舶油污造成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应根据《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燃油公约》、《油污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环境损害本身的损失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规范措施的费用,该费用的金额应由索赔人举证证明,而不应根据理论公式抽象计算得出。

    关键词:船舶油污环境损害合理恢复措施赔偿范围

    近年来,我国因船舶沉没事故或其他原因导致船舶溢油污染海域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船东经常面临巨额索赔。对于环境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和损失金额,在我国一直存在争议。

    一、         有关船舶油污造成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1、              国际公约的规定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下称“《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第1条第6项对“污染损害”进行了定义,“污染损害是指由于船舶泄漏或排放油类,而在船舶之外因污染而造成的损失和损害,不论这种泄漏或排放发生于何处,但是,对环境损害的赔偿,除这种损害所造成的盈利损失外,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复原措施的费用。” 该条规定将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限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环境损害造成的盈利损失,另一方面为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复原措施的费用。

    为了使《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更具有操作性,国际油污基金组织编写了《1992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索赔手册》(下称“《索赔手册》”)《索赔手册》将环境损害的赔偿规定为“仅仅对已实际采取的措施或将要采取的措施支付赔偿”,且“采取措施应满足下列标准:(1)措施应当可能明显加快自然恢复的进程;(2)措施旨在防止油污事故造成的进一步损害;(3)措施应尽可能避免造成其他生境的退化或对其他自然或经济资源的不良后果;(4)措施应当在技术上是可行的;(5)措施发生的费用不应当和损害的程度与持续的时间以及可能实现的收益不相称。”并且,“对环境损害的赔偿不应建立在按理论模型计算出来的抽象的量化基础上”[1]。

    《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下称“《燃油公约》”)第1条第9项关于“污染损害”的定义与《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相类似,对环境损害的赔偿,也规定为“除这种损害所造成的利润损失外,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行将采取的合理复原措施的费用”。

    我国已加入《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和《燃油公约》,上述公约关于环境损害及其赔偿范围的规定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2、              国内法律的规定

    我国关于船舶油污造成环境损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但上述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环境损害”的概念进行规定,也没有界定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仅原则性规定船舶油污造成海洋环境损害,应由责任人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为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颁布了《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油污司法解释》”),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损失认定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油污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二) 船舶油污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三) 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四)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第十七条规定:“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环境损害的,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恢复措施的费用包括合理的监测、评估、研究费用。”

    根据《油污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船舶油污造成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1)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2)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这与《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和《燃油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

    二、         我国司法实践

    在我国《油污司法解释》颁布前,一般由国家海洋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索赔天然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和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在《油污司法解释》颁布后,一般由国家海洋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索赔天然渔业资源经济损失,包括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和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有时也会索赔海洋生态损失。对于天然渔业资源损失和海洋生态损失,特别是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能否索赔及其赔偿范围,在我国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不同判决,但多数判决支持天然渔业资源损失和海洋生态损失的索赔。

    在“海成”轮溢油污染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下称“《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以及《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76议定书》的规定,油污损害是指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后,在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并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中长期损失不属于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请求的天然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310.618万元及有关调查费用。

    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海洋环境污染属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的污染损害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第1条第6项规定:“油污损害是指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后,在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损害,并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该条规定没有表明对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是否赔偿的态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17条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的漏油进入海洋后,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破坏了海洋原先的生态环境,从而造成渔业资源种类、数量及组成的改变,导致渔业资源长期逐渐衰退,这种影响在海洋环境中可持续数年甚至十几年,即漏油影响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时间是较长的。该损失是持续的,属于《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所规定的灭失和损害,应按恢复原状所需费用来折价赔偿,即赔偿的金额应大体相当于使受损水域恢复到原来的生态状况所需的费用。因此,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应予以赔偿。二审法院既支持了原告请求的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310.618万元,也支持了原告请求的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1294.13万元。

    在“金玫瑰”轮与“金盛”轮碰撞导致“金玫瑰”轮溢油污染案件中,青岛海事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告有权索赔天然渔业资源损失和海洋生态损失,根据国家海洋局北海环境监测中心、农业部黄渤海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天然渔业资源损失的金额为722.32万元,包括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和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按照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的3倍计算,海洋生态损失的金额为898.1644万元。

    三、         环境损害造成的损失如何定性

    有关船舶油污的国际公约没有对“环境损害”进行定义。《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D)条将其定义为:“环境损害,指由污染、玷污、火灾、爆炸或类似的重大事故,对人身健康、对沿海、内水或其毗连区域内的海洋生物、海洋资源所造成的重大的有形损害。显然,船舶油污损害造成的环境损害是《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中“环境损害”的一部分,而且主要是指对海洋生物、海洋资源的损害[2]。

    从《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和《燃油公约》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规定可以看出,环境损害包括利润损失和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我国《油污司法解释》也进行了类似的规定。利润损失是指因海洋环境受污染导致在一段时间内无法从事海洋捕捞、养殖等相关产业而产生的收入或盈利损失以及因海洋生物、海洋资源受损害导致收入或盈利减少的损失,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于一般的财产直接损失。海洋生物、海洋资源虽然属于国家所有,但通过从事海洋生物捕捞、海洋资源直接利用而获取收入、盈利的是国民经济相关行业中的个人或企业,比如渔民、养殖户、养殖企业,因此,环境损害导致的利润损失,其损失承担主体是个人或企业,而不是国家。

    环境损害造成的另一项损失是对受损害的环境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对受损害的环境采取恢复措施的目的是使受损害的海洋生物、海洋资源恢复到未受损害之前的状态,这也符合民法关于恢复原状的民事赔偿原则,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对受损害的环境采取恢复措施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才是环境损害本身的损失,前文所述的利润损失并不是环境损害本身的损失。海洋生物、海洋资源受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不能简单地用金钱来估计,因为尚未开采的自然资源整体本身并没有直接的市场价格[3]。对受损害的环境采取恢复措施是一项系统工程,无法由个人或企业来承担,只能由国家来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也由国家承担。从这个角度来说,对受损害的环境采取合理恢复措施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也即环境损害本身的损失,就是天然渔业资源损失和海洋生态损失,该损失也属于间接损失,其承担主体是国家。我国多数法院支持国家海洋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索赔作为环境损害损失的天然渔业资源损失和海洋生态损失是正确的,但对于应如何确定其损失金额,则值得深入探讨。

    四、         环境损害造成的损失如何量化

    环境损害造成的利润损失由从事海洋生物捕捞、海洋资源直接利用的相关企业或个人进行索赔,对于损失金额的确定,由进行索赔的企业或个人负责举证。我国《油污司法解释》在对索赔环境损害造成的利润损失的企业或个人规定一定条件的同时,对如何确定利润损失也进行了规定。根据《油污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受损害人主张因环境污染造成其收入损失,应以其前三年同期平均净收入扣减受损期间的实际净收入计算,并适当考虑影响收入的其他相关因素予以合理确定;无法认定收入损失的,可以参考政府部门的相关统计数据和信息,或者同区域同类生产经营者的同期平均收入合理认定。因环境损害造成的利润损失较为具体,且《油污司法解释》对如何确定该损失进行了详细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该项损失的金额如何确定没有大的争议。

    环境损害本身的损失较为抽象,《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燃油公约》和《油污司法解释》均将其规定为对受损害的环境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该规定已经将本身抽象的损失进行了具体化。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确定该损失的具体金额,仍然存在很大争议。代表国家索赔天然渔业资源损失和海洋生态损失的国家海洋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一般会委托有关鉴定、评估机构对损失金额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的依据主要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8 年 4 月 9 日发布的《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下称“《损失计算方法》”)以及由国家海洋局于2007年4月9日发布的《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下称“《技术导则》”),《损失计算方法》和《技术导则》均是有关行业标准,不是法律规定。

    对受损害的环境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其字面意义并不难理解,《索赔手册》对其作了更具体的说明。首先,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恰当的,有望加快海洋环境恢复的自然进程。海洋环境恢复措施主要包括环境的自我修复和包括清污行为、在建相应资源等在内的人工恢复措施,旨在使受污染的海洋环境恢复至遭受污染损害之前的状态[4]。因海洋本身具有很强的自我净化、自然恢复的能力,在多数情况下,船舶溢油污染不会造成对海洋环境的长期损害。因此,在采取恢复措施前,需要分析研究,该人工恢复措施是否能够加快海洋环境恢复的进程。其次,采取措施发生的费用必须是合理的,不应当和污染造成的损害程度与持续时间以及措施可能取得的预期效果不相称。再次,措施必须是已经实际采取的或将要采取的,其产生的费用不应是基于理论公式所计算出的抽象的损失额。根据上述解释,在索赔环境损害本身的损失时,索赔人应当举证证明其索赔的损失是已经实际采取合理恢复措施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如果在索赔时尚未采取恢复措施,索赔人应当提供关于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详细计划,这个计划需要是成熟有效的,而没有实施仅仅是因为缺少资金投入[5]。如果索赔人无法提供这样的计划,其所得之赔偿金不用于采取合理恢复措施,则违背了环境损害赔偿的本意,与有关国际公约、国内法律的立法目的相悖。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国家海洋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索赔天然渔业资源损失、海洋生态损失时,所依赖的主要证据是有关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或评估报告,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索赔的损失是已经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我国有些法院认为,在我国法律没有关于天然渔业资源、海洋生态损失如何确定的相关规定时,可以参照有关行业标准的规定,鉴定、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行业标准规定的损失确定方法鉴定、评估的损失金额,在被索赔人不能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认定。另有一些法院认为,《损失计算方法》规定了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的计算方法,《技术导则》规定了海洋生态修复费用的计算方法,鉴定、评估机构按照上述两行业标准鉴定、评估的损失金额就是对受损害的环境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的金额。

    上述观点具有一定道理,特别是在索赔人已提供了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以证明环境损害的损失金额,而被索赔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支持索赔人的索赔似乎比较合理。但仔细分析后,以上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我国并非没有关于天然渔业资源损失、海洋生态损失如何确定的法律规定,事实上,《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燃油公约》和《油污司法解释》均就环境损害本身的损失如何确定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即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我国是上述两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公约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在公约和《油污司法解释》均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轻易适用有关行业标准。其次,《损失计算方法》、《技术导则》均是按照一定的理论公式对渔业资源恢复费用、海洋生态修复费用进行抽象计算的,根据该理论公式计算出的损失金额并不能代表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事实上,根据《索赔手册》,按照理论公式对环境损害造成的损失进行纯抽象计算是禁止的。再次,索赔人负有举证责任,在索赔人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环境损害的损失金额时,应由索赔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不应简单地以被索赔人没有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为由而支持索赔人的主张。

    此外,按照《损失计算方法》、《技术导则》确定天然渔业资源损失、海洋生态损失的金额,还存在以下问题:

    1、《损失计算方法》、《技术导则》均规定了直接经济损失,但如前所述,环境损害造成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因环境损害导致天然渔业资源减少、海洋生态破坏,应由从事海洋生物捕捞、海洋资源利用的相关行业中的个人或企业索赔因此而造成的收入损失或利润损失,《损失计算方法》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技术导则》规定的海洋生态直接损失不属于《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燃油公约》和《油污司法解释》规定的环境损害造成的损失。

    2、我国海洋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仅有权代表国家索赔环境损害本身的损失,根据《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燃油公约》和《油污司法解释》,环境损害本身的损失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也即仅有权索赔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和海洋生态恢复费用,该费用包括调查评估费用。

    3、《损失计算方法》将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划分为直接经济损失和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两种损失,但在规定损失评估方法时,却又将鱼卵、仔稚鱼经济损失作为区别于直接经济损失和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的第三种损失进行规定,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司法实践中,国家海洋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通常将鱼卵、仔稚鱼经济损失和游泳生物损失一起作为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但实际上,根据《损失计算方法》规定的损失评估方法,鱼卵、仔稚鱼经济损失是折算成商品苗种的规格来评估损失的,显然该损失已不属于直接损失。即使按照《损失计算方法》规定的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按直接经济损失的3倍计算,也不应将鱼卵、仔稚鱼经济损失与游泳生物损失一起作为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计算,鱼卵、仔稚鱼损失已经按照增殖放流、折合成鱼苗的费用进行了评估,不存在再恢复的问题,鉴定、评估机构将鱼卵、仔稚鱼经济损失和游泳生物损失加在一起作为直接经济损失来计算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属于重复计算。

    五、         结语

    在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及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对如何确定环境损害造成的损失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该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和损失金额,而不应该轻易适用有关行业标准。根据法律规定,环境损害造成的损失包括环境损害造成的利润损失和对受损害的环境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后者是环境损害本身的损失,两者均为间接损失。环境损害造成的利润损失由从事海洋生物捕捞、海洋资源利润的相关行业中的个人或企业提出索赔,而环境损害本身的损失,也即对受损害的环境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由国家海洋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索赔。对受损害的环境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应当由索赔人提供证据证明:(1)恢复措施已经采取,如还没有采取,应提供将要采取的详细计划;(2)恢复措施是合理的,有望明显加快海洋环境恢复的自然进程;(3)采取措施发生的费用是合理的,应当与环境受损害的程度和预期取得的效果相称。

    参考文献:

    1、1992 Fund Claims Manual, 2008 Edition, paragraph 3.6.5-3.6.6

    2、韩立新.船舶污染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研究.中国海商法年刊.2006.16:220/227

    3、Jones C A.Compensation for natural resource damages from oil spills: a comparison of USA law and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nvironment and Pollution.1999.11(1):15

    4、Jacobsson M Trotz N.The definition of pollution damage in the 1984 Protocols to the 1969 Civil Liability Convention and the 1971 Fund Convention.Journal of Maritime Law and Commerce.1986.17(4): 488

    [1] 1992 Fund Claims Manual, 2008 Edition, paragraph 3.6.5-3.6.6

    [2]韩立新.船舶污染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研究.中国海商法年刊.2006.16:220

    [3]韩立新.船舶污染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研究.中国海商法年刊.2006.16:227

    [4] Jones C A.Compensation for natural resource damages from oil spills: a comparison of USA law and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nvironment and Pollution.1999.11(1):15

    [5]Jacobsson M Trotz N.The definition of pollution damage in the 1984 Protocols to the 1969 Civil Liability Convention and the 1971 Fund Convention.Journal of Maritime Law and Commerce.1986.17(4): 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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