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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一起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案谈附生效条件的认定
    浏览量:857 上传更新:2019-11-09

    宁波海事法院     王智锋  

    论文摘要:

    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是近年来海事法院受理的一种新类型案件,司法实践中尚缺乏此类型案件的处理经验,本文所涉案件的审理无疑是对该类案件的大胆尝试和有益创新。本案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对合同所附生效条件的认定,当前我国合同法对附条件合同已有明确规定,但是对所附条件的法律限制却仍无具体的规定。目前理论界主要是依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并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总结出所附条件的法律限制要求,立法层面尚上缺乏对所附条件的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处理并不一致。全文共5331字。

    关键词: 保证合同 附条件合同 生效条件

    以下正文

    一、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27日,浙江鸿嘉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嘉公司)就其所有的“鸿嘉19”轮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温岭人保)购买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27日上午8点40分,“鸿嘉19”轮行经温州大桥时触碰温州大桥1号防撞墩和北塔承台,造成1号防撞墩整体倒塌沉没。事故发生当天,鸿嘉公司向温岭人保报案。2011年12月1日,温岭人保就上述触碰事故向温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高速公司出具担保函,主要内容如下:“考虑到为使海事释放或不扣押或不滞留‘鸿嘉19’轮,我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此愿代表‘鸿嘉19’轮船东向贵司提供本担保,兹保证执行海事部门就上述纠纷做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中确定的,应由‘鸿嘉19’轮船东承担的对上述案件的属于保险责任内的赔偿款项。本担保函的最高担保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包括利息和费用”。2013年8月20日,温州大桥业主温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交投公司就上述事故以鸿嘉公司为被告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要求其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宁波海事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判决鸿嘉公司赔偿交投公司损失1759207元及其利息。判决生效后,鸿嘉公司未支付赔偿款,交投公司于2014年4月8日致函温岭人保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温岭人保回函予以拒绝。2014年7月16日,交投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鸿嘉公司已于2012年12月31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鸿嘉19”轮已转让且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亦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宁波海事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高速公司接受交投公司的委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负责甬台温高速温州大桥段所有路产路权、设施设备、附着物的维养和建设施工,以及安全管理、清障施救等工作。2015年1月13日,交投公司和高速公司以温岭人保为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温岭人保支付交投公司担保金100万元及其利息。

    温岭人保答辩称:一、交投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担保函未涉及交投公司,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在高速公司和温岭人保之间成立。二、担保函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条件尚未成立。第一项生效条件是要有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确认鸿嘉公司对高速公司有支付义务,而宁波海事法院已明确判决鸿嘉公司对交投公司负支付义务,否定了鸿嘉公司对高速公司承担责任的可能性;第二项生效条件是鸿嘉公司的支付义务要属于其与温岭人保之间船舶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保险条款承保的“碰撞、触碰责任”仅限于“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大桥及其附属不在上述范围内,本案中的保险责任不可能成立。

    宁波海事法院判决认定交投公司与温岭人保之间成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温岭人保应赔偿交投公司100万元及其利息。宣判后,温岭人保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是近年来海事法院受理的一种新类型案件,原、被告双方对事实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温岭人保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而决定温岭人保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则是担保函中“兹保证执行海事部门就上述纠纷做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中确定的,应由‘鸿嘉19’轮船东承担的对上述案件的属于保险责任内的赔偿款项”这一约定是否具有效力。温岭人保抗辩称有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确认鸿嘉公司对高速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和鸿嘉公司的支付义务属于其与温岭人保之间船舶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是担保函的两个生效条件。因此,本案处理的关键是对附条件合同的正确理解和认识。

    二、附条件合同的定义

    我国法律对附条件合同的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故附条件的合同可分为附生效条件合同和附解除条件合同两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故附条件合同所附的条件应该是不违法且有成就可能性的条件。 综上所述,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一定条件,以条件的成就与否确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的合同。[1]

    三、附条件合同中“条件”的法律限制

    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该如何定义?史尚宽先生认为“条件,谓构成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一部,使其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或消灭,系于客观的不确定的将来之事实”。[2]因此,条件应当是客观的、不确定的和将来的事实。条件的法律限制是指只有符合一定法律要求的条件才能附在合同中,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当前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规定条件的法律限制,依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附条件合同所附的条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      必须是当事人可任意选择的事实[3]

    附条件合同所附的条件应当是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的事实,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条件的内容。某些合同生效必备的条件是法定条件,而非所附的条件。如保管合同中约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时,保管合同才生效”,“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时”并不是保管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因为其是保管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寄存人不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保管人根本无法履行保管义务,保管合同不可能生效。 合同中约定法定生效条件视为未附条件,对合同生效与否不产生影响。

    (二)必须是客观的、合法的事实[4]

    合同所附条件应当是客观的事实,是指依照社会一般观念,该事实是可能发生的,客观上不能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民通意见》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参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合同所附条件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赠与合同约定“如你殴打张三致残,我就送你一部手机”,因“如你殴打张三致残”这一条件既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损害了第三人的人身利益,该条件无效。

    (三)必须是尚未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5]

    根据《民通意见》第75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不可能发生,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条件的本质决定了要作为条件的事实应当为尚未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如果合同订立之时作为条件内容的事实便已经发生或已确定不会发生,则该事实不能作为条件的内容。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如果其所附条件已确定成就,则视为未附条件;如果其所附条件已确定不能成就,则该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如赠与合同约定“如你期末考试考了100分,我送你一部手机”,如果订立该合同时,期末考试成绩已出来是100分,则“如你期末考试考了100分”这一条件附在合同内毫无意义,因为订立合同时受赠人已确定可以得到手机,此合同约定等同于“我送你一部手机”,此情形视为未附条件。如果订立该合同时,期末考试成绩已出来未达100分,则因赠送手机自始就不可能实现,该合同没有存在的意义,不产生法律效力。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如果其所附条件已确定成就,则该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其所附条件已确定不能成就,则视为未附条件。如保管合同约定“如果你回国了,我就不再帮你保管手机”,如果订立该合同时,寄存人已回国,则因保管行为自始便不会发生,该合同没有存在的意义,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果该订立合同时,寄存人因在国外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永远不可能回国,此时“如果你回国了”这一条件附在合同内毫无意义,因为寄存人永远不会回国,保管人会一直帮其保管下去,此合同约定等同于“我会一直帮你保管手机”,此情形视为未附条件。

    (四)不能同合同具体行为的内容相矛盾[6]

    合同所附条件不能与合同具体行为的内容相矛盾。如赠与合同约定“如果我将手机卖了,则我将手机送给你”,此情形下条件同合同的行为内容相互矛盾,手机是该合同的标的物,手机卖了,合同便无标的物了,合同自始不能实现,该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

    四、本案中“条件”的认定

    引起本案纠纷的是一份担保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鸿嘉公司所属的“鸿嘉19”轮触碰温州大桥,鸿嘉公司与交投公司之间形成侵权债权债务关系,交投公司为债权人,鸿嘉公司为债务人。温岭人保为鸿嘉公司出具担保函,保证执行“就上述纠纷做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中确定的,应由‘鸿嘉19’轮船东承担的对上述案件的属于保险责任内的赔偿款项”,根据故应认定在交投公司和温岭人保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且为连带责任保证。

    温岭人保认为,担保函约定“兹保证执行海事部门就上述纠纷做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中确定的,应由‘鸿嘉19’轮船东承担的对上述案件的属于保险责任内的赔偿款项”,因此担保函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第一项条件是要有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确认鸿嘉公司对高速公司有支付义务,而宁波海事法院已明确判决鸿嘉公司对交投公司负支付义务,否定了鸿嘉公司对高速公司承担责任的可能性,该条件未成就;第二项条件是鸿嘉公司的支付义务要属于其与温岭人保之间船舶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保险条款承保的“碰撞、触碰责任”仅限于“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大桥及其附属不在上述范围内,温州人保的保险责任不可能成立,该条件亦不能成就。因担保函所附的两个生效条件均未成就,故担保函不生效,温岭人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宁波海事法院的判决正确,温岭人保应对交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      第一项生效条件已成就

    高速公司作为受托人接受交投公司的委托,管理温州大桥,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高速公司实际上是受交投公司委托接受温岭人保出具的担保函。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因此,交投公司是担保函的当事人,其可以直接对温岭人保行使其担保函项下的权利,第一项生效条件中的“要有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确认鸿嘉公司对高速公司有支付义务”应解释为“要有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确认鸿嘉公司对交投公司有支付义务”,而宁波海事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鸿嘉公司要赔偿交投公司损失1759207元及其利息,因此该项生效条件已成就。

    (二)第二项生效条件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项生效条件是“鸿嘉公司的支付义务要属于其与温岭人保之间船舶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前面已陈述过条件应当是尚未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而温岭人保在接受鸿嘉公司报案时便已知晓船舶触碰的是大桥,不在其承保范围内,其不会承担保险责任,此后其才出具担保函,此时所附的“鸿嘉公司的支付义务要属于其与温岭人保之间船舶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这一条件是已经确定不会发生的事实,即在担保函出具之时,已确定温岭人保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前述分析,此情形是附生效条件合同所附条件已确定不能成就,该担保函应被认定为无效,但温岭人保出具担保函的目的是为使海事部门释放或不扣押、不滞留“鸿嘉19”轮,是为鸿嘉公司因触碰事故以后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担保,交投公司在接受该担保函后未向海事部门申请扣押“鸿嘉19”轮,“鸿嘉19”轮后已合法转让,交投公司已丧失了通过扣押“鸿嘉19”轮受偿的机会,此时若认定担保函无效,则不仅有悖于担保函出具的目的,更明显违背了我国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是对交投公司的极大不公。故此情形下应认定该条件不符合“条件”的法律限制,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担保函中的第一项生效条件已成就,第二项生效条件不产生法律效力,担保函的生效条件视为已成就,担保函生效,温岭人保应当对交投公司履行其保证责任。

    结语

    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是近年来海事法院受理的一种新类型案件,司法实践中尚缺乏此类型案件的处理经验,本文所涉案件的审理无疑是对该类案件的大胆尝试和有益创新,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当前我国合同法对附条件合同已有明确规定,但是对所附条件的法律限制却仍无具体的规定,笔者期待国家在立法层面上能早日完善对所附条件的规定,以促进在该问题上的处理上国家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

                               

    [1] 郭翔峰:“附条件合同的再认识——以英美法上的条件制度为比较对象”,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第25卷第2期。

    [2] 史尚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73页。

    [3] 袁文全、杨天红:“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条件’及其规制”,载《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第36卷第2期。

    [4] 袁文全、杨天红:“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条件’及其规制”,载《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第36卷第2期。

    [5] 袁文全、杨天红:“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条件’及其规制”,载《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第36卷第2期。

    [6] 袁文全、杨天红:“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条件’及其规制”,载《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第36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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