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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废止后,如何认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
    浏览量:1094 上传更新:2019-11-09

    吴福洪/杨锐 律师

    摘要:2016年5月30日,交通运输部正式废止200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简称《货规》)。由于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而《货规》对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在审理沿海内河运输案件过程中,经常参照《货规》分析、认定承运人责任,《货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意义。《货规》废止后,人民法院自然不能再引用、参照《货规》解决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纠纷,只能以《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法规作为裁判依据。但是沿海内河运输明显不同于一般公路运输,而且《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对货物运输的规定比较简单,《货规》废止对人民法院处理沿海内河运输案件尤其是承运人责任认定问题提出了新的挑战。对此,本文拟从司法实务角度,就《货规》废止后,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如何正确适用法律认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进行探讨,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托运人;承运人;合同责任;侵权责任;诉讼

    一 、《货规》的地位及对承运人责任认定的积极意义和局限性

    2016年5月30日废止的《货规》最早是根据1973年《水路货物运输规则》逐渐演变而来,至今已实施十几年,可见其地位的重要性。“水路货物运输不同于公路运输,具有高投入、高风险、跨地域及专业技术性的特点。”[1]《货规》虽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属于部门规则,从法的效力来看,位阶较低,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直接法律依据。但在我国尚未制定专门《航运法》,其他法律对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规定较少的情况下,《货规》在我国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和司法实践发展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甚至可以说扮演着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基本法”的角色。

    《货规》对承运人责任认定的积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货规》对沿海内河运输各方主体身份作出了明确定义

    法律调整的对象是行为,而行为的主体是人,法律责任的认定首先必须正确区分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身份。法律关系主体身份的确定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社会生活中确立的主体身份概念仅仅是社会公众的共同观念认知,能够帮助我们了解客观事实,但绝不能作为法院裁判文书中主体概念。比如,在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活动中,经常称负责运输的船舶所有人为“船东”。但“船东”并不是法律概念,人民法院也不能在裁判文书中以“船东”来定义货物运输当事人或者确定其权利义务。因此,在认定沿海内河运输各方主体身份时,应当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的定义为依据。《货规》第三条对沿海内河运输各方主体包括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都作了明确而详细的定义。这些定义不仅弥补了《合同法》等其他法律对运输当事人定义的空白,也是人民法院确定运输各方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前提。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不能引用《货规》作为裁判的直接法律依据,却可以采纳《货规》中关于运输各方主体的称谓和定义,对人民法院进一步梳理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法律关系、认定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二)《货规》详细规定了运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货规》第三章通过47个条文对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规定,几乎占了整部规章一半的篇幅。《货规》分别从托运人和承运人的角度,结合沿海内河运输的流程、特点规定其权利义务。根据大陆法国家传统民法理论,法律责任以法律义务为前提,无义务即无责任,存在义务才有可能发生责任问题。我国学界通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即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2]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也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货规》对运输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不仅能够指引运输活动当事人合法规范地进行运输活动,而且为人民法院认定承运人法律责任奠定了基础,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货规》第三章分析运输当事人是否行使了相关权利,并履行了自身义务,以此为基础,进一步认定各方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相反,《合同法》在第十八章第三节总共只有13个条文规定货物运输合同,对运输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规定更加简单、抽象,也没有考虑水路货物运输的特殊性,而是以货物运输合同笼统规定,不利于人民法院引用《合同法》条文审理沿海内河运输案件。《侵权责任法》在六章只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了系统规定,显然不适用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如果适用《侵权责任法》处理沿海内河运输,仅能根据该法一般性规定作出裁判,而没有专门条文作为裁判依据。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对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货规》对运输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细化规定,极大地帮助了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承运人责任。

    (三)《货规》为人民法院认定承运人责任提供了参考依据

    如前所述,《货规》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但这不影响人民法院参照《货规》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进行分析说理。《货规》第45至48条规定了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及免责的相应条件,尤其是46条参照《海商法》第63条规定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成为司法实务中处理沿海内河运输案件承运人责任的重要参考依据。为明确《货规》在审理沿海内河运输案件中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颁布的《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说理部分引用《货规》,当事人在国内水路货物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合同文件中明确约定其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最高院专门就《货规》适用问题作出规定,足以说明《货规》在人民法院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案件中重要作用。

    《货规》对承运人责任认定的局限性主要在于其效力较低,无法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以至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出台前,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货规》的地位、性质认识不足,有的甚至直接根据《货规》判决承运人责任,造成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案件适用法律混乱。《货规》的部门规章属性决定了其无法向法律一样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对承运人责任认定也就必然存在一定局限性。

    二 、《货规》废止对承运人责任认定的影响

    《货规》废止后,其中关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及二者连带责任的规定自然无法再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沿海内河运输案件的参照依据。特别是实际承运人这一独特的主体概念,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并没有规定。在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活动中,实际承运人又是普遍存在的,并且很容易成为运输纠纷的当事人。在托运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发生货物运输纠纷后,没有《货规》作为参照依据,对人民法院正确分析运输当事人权利义务、认定承运人责任提出了新的挑战。

    三、《货规》废止后,如何正确认定沿海内河运输承运人责任?

    众所周知,我国实行国际海上运输和国内海上运输双轨制,前者适用《海商法》规定,后者因为没有专门的《航运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又难以满足现实需要,故而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货规》作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法律法规的补充。货规作为部门规章,由于其内容详细,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国内水路运输的特点,对国内水路运输行业及司法实务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当然,不可否认的是,《货规》带有较强的计划经济色彩,体现了行政权力过度干预经济活动的痕迹,加上本身主管机关制定的法律依据不是特别充分,在倡导政府简政放权的政策背景下,《货规》废止具有其合理性。

    《海商法》第四章明确排除了国内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的适用。《货规》废止后,人民法院只能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沿海内河运输案件。沿海内河运输案件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认定承运人责任。在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毁损、灭失(本文仅讨论货物毁损、灭失时的赔偿责任,迟延交货责任相对简单,本文不作讨论)时,如果是由接受托运人委托的承运人直接负责运输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22条选择依据运输合同约定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情况比较容易认定承运人责任,本文不再讨论。在沿海内河运输以及国际海上运输业中,更为常见的是托运人接受委托后,将货物全部或部分转交实际承运人负责运输,甚至可能多次转手。这样就产生了所谓的“合同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海商法》和《货规》也明确区分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并对二者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作了详细规定。那么,《货规》废止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不再有实际承运人概念,人民法院也无法在裁判文书中使用实际承运人定义,也不能参照《货规》认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的赔偿责任。本文下面将重点探讨《货规》废止后,在同时存在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虽然《合同法》《民法通知》中没有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概念,但为了便于理解,本文仍将直接接受托运人委托的承运人称为合同承运人,接受合同承运人转委托实际负责运输的第三人称为实际承运人)情况下,如何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正确认定承运人赔偿责任。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合同承运人将货物转交实际承运人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后,对托运人而言,同时产生了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权利。相应地,托运人也只能选择依据《合同法》或《侵权责任法》提起诉讼。实践中,很多托运人为了增加胜诉希望,在诉讼时一直不向法院明确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和依据,将合同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乃至驾驶员通通列为被告。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沿河内河运输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明确起诉的法律依据,便于法院正确认定案件法律关系。本文也将从《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两部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角度,分别论述如何正确认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一)《合同法》视野下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赔偿责任认定

    我国《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承运人除非证明货物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外,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考虑承运人是否存在过错。托运人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这是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基本要义。笔者认为,认定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的违约赔偿责任必须在充分考量托运人与合同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具体应区分以下四种情形:

    1、如果合同承运人未经托运人同意即将货物交由实际承运人运输,实际承运人也不知道合同承运人系接受托运人委托后转委托给自己运输,此时实际承运人应当属于《合同法》第121条的第三人,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没有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也没有就货物运输达成合意,则托运人无权依据《合同法》向实际承运人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只能向合同承运人主张,合同承运人赔偿托运人后,可以根据其与实际承运人(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

    2、如果合同承运人经托运人同意将货物转交实际承运人(第三人)运输,但实际承运人并不知晓合同承运人转委托的事实,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仍然没有建立其运输合同关系,托运人也无法向实际承运人主张违约赔偿责任。

    3、如果合同承运人未经托运人同意将货物转交实际承运人运输,实际承运人知道合同承运人系接受托运人委托后转委托,则应视为合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为托运人利益订立的运输合同,实际承运人知道合同承运人系转委托后仍然予以接受,表明其愿意概括承受托运人与合同承运人之间运输合同权利义务,从保护托运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托运人有权要求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如果合同承运人经托运人同意转交实际承运人运输,实际承运人也知晓合同承运人系转委托,则可以认定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已通过合同承运人间接建立起运输合同关系。因为托运人同意合同承运人转委托,说明其对货物可能由第三人运输产生的权利义务、风险、法律后果等具有预见性,实际承运人既然知晓合同承运人系转委托,其对可能存在的托运人以及托运人与合同承运人之间的运输权利义务同样具有预见性,托运人、合同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事实上对货物运输产生了共同合意。所以,托运人和合同承运人、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两份运输合同应视为同一运输合同关系,合同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均为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两份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对运输当事人统一适用,二者共同承担运输责任,发生货物毁损、灭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注意的是,托运人同意转委托运输、实际承运人知晓转委托只需要托运人、实际承运人具有概括知晓的主观心理状态即可,而不应要求托运人知晓合同承运人转委托给实际承运人的全部细节,也不需要实际承运人完全了解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运输权利义务。例如,托运人与合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约定托运人同意合同承运人将货物交给具有法定运输资质的第三人运输,但并未指定具体的第三人。同时,合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表明货物系合同承运人转委托运输,这种情况即可以认定托运人、合同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处于统一运输合同关系,托运人有权同时要求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违约赔偿责任。

    当然,“从合同法视角来看连带责任的产生,连带责任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产生。”[3]在第2、3种情况下,如果托运人、合同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自愿约定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约定直接认定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四中情形区分的核心原则是合同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托运人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与实际承运人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都可以要求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如果托运人和合同承运人、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发生无效或被撤销情形时,则应该根据《合同法》第58条处理。

    (二)《侵权责任法》视野下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第三人)赔偿责任认定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换言之,如果托运人选择依据《侵权责任法》起诉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则必须举证证明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货物毁损、灭失存在过错。在实际承运人运输过程中,如果因实际承运人的过错直接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则托运人可以要求实际承运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合同承运人对货物毁损、灭失存在过错,例如,未经托运人同意擅自转委托运输或者将货物转交不具有法定运输资质的承运人运输,同样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能够确定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责任大小的,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判定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或者虽然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则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1条规定判定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共谋盗卖部分货物或者在货物交接过程中因双方过失造成货损。总之,认定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必须严格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归责,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判定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总结          

    虽然有学者认为,“我国实行统一的海上运输法律体系的条件趋于成熟,应当修改《海商法》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国内海上货物运输领域。”[4]但这仍然处理理论探讨阶段。既然《货规》已经依法废止,在没有新的专门法律规范沿海内河运输活动的情况下,对司法实务界来说,当务之急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通过理论论证、司法裁判正确处理正在不断发生的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纠纷。理论研究、司法实践的探索,不仅有利于解决现实问题,也必然推动我国国内水路运输立法发展。《货规》废止,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并没有停止,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更不能懈怠。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处理沿海内河运输案件时,应根据原告的法律选择,适用《合同法》或《侵权责任法》认定承运人(包括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适用《合同法》时,在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认定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进而判定实际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违约赔偿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时,应严格遵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判定合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为依据。

                                         

    参考文献:

    [1]陈明.傅郁林.关于内河运输法制的探究.

    [2]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20-123.

    [3]屠瑞豪.论合同法中连带责任的确定及作用.法制与社会.2015-4(中).

    [4]梁慧星.海商法修改应尽快启动[N].法制日报.2010-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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