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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仓至仓责任期间的起点:北京欣维尔玻璃仪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浏览量:914 上传更新:2019-11-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5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欣维尔玻璃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吕丽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明,天津佑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希,天津佑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郭少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致平,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嘉信恒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震,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环发讯通(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陈俊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欣维尔玻璃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维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北京分公司)、一审第三人北京嘉信恒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嘉信公司)、环发讯通(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发讯通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欣维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为涉案保险责任期间应自货物运离环发讯通公司的仓库开始系对保险合同“仓至仓”条款的误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仓至仓”条款约定,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该条款中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是指运输开始前储存货物的仓库或处所,即运输责任开始之前货物的储存地点。运输一旦开始,基于运输衔接的存放,均在保险责任期间。本案为集装箱运输,承运人已经接收货物,运输已经开始。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运输开始之后,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2.财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节录和1995年《保险条款费率辞释大全》均对“仓至仓”条款进行了解释。依据以上解释,环发讯通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货物在承运人仓库等待装船,属于“仓至仓”保险责任期间。3.二审判决显失公平,会导致外贸运输保险业的混乱。4.“仓至仓”条款是格式合同条款。如对该条款存在两种不同解释,应该按照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财保北京分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保险单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的运输区段是天津至美国费城的海上货物运输航程。该保险单中的“仓至仓”责任起讫条款中“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应是环发讯通公司的仓库。涉案货物为拼箱货,8.12天津大爆炸事故发生时暂存于环发讯通公司仓库,并未出库进行集装箱装箱,尚未运离该仓库或储存处所。根据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涉案保险责任期间尚未开始。涉案保险单承保的运输区段是天津至美国费城,不包括北京到天津的公路运输。“仓至仓”责任条款含义明确,并不存在两种不同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并不以货物的运输期间为限。欣维尔公司认为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开始就是运输的开始也是保险责任期间的开始是错误的。涉案保险单所载承运船舶船名为“CMA CGM LITANI”,并非涉案货物拟实际装运的“CMA CGM URAL”船舶。涉案保险单自始不能承包涉案货物。对于需从起运港以外地区发货的情况,因起运港以外的陆运路程可能很长,由保险人免费承保陆运期间的风险不公平。实践中,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加投陆运险以解决此类问题。综上,请求驳回欣维尔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再审申请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即主要审查涉案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欣维尔公司与保险人财保北京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依据涉案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定来确定。涉案保险单背面条款第Ⅲ条责任起讫第1款约定,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涉案保险单载明自天津至美国费城,货物的起运地为天津。故财保北京分公司的责任期间应自涉案货物运离天津的仓库或者储存处所开始。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货物储存于环发讯通公司位于天津的仓库,尚无证据证明货物已经或正在运离。根据保险责任期间起讫条款的约定,因涉案货物储存在承运人仓库中未运离,财保北京分公司的保险责任尚不满足“仓至仓”责任的开始条件,保险责任未开始。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并无不当。涉案保险未涵盖涉案货物自北京至天津的运输区段。欣维尔公司称运输一旦开始,基于运输衔接的存放均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欣维尔公司主张该条款存在两种不同解释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欣维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欣维尔玻璃仪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审 判 员 余晓汉

    审 判 员 黄西武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珂

    书 记 员 杨 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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