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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海事法院发布近五年海上保险纠纷典型案例十则(2014-2018)
    浏览量:2997 上传更新:2019-11-09

    案例一 1:被保险人未能证明发生保险事故遭拒赔于法有据

     

    【基本案情】 2015年 11月,某公司为 “鸿达 186”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约定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等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负担赔偿责任;船舶不适航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保险公司不负担赔偿。 2015年 11月, “鸿达 186”轮在满载黄沙由福建连江开往温州瑞安的过程中沉没,但涉案航次仅有四人,均无船员适任证书。海事部门经调查认为,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指挥、驾驶船舶,冒险航行及大风浪调头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观原因;事发海域风浪过大是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 “鸿达 186”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轮履行船长职责的游某是事故全部责任者。该某公司就产生的打捞费和修理费 100万元向某保险公司理赔,但该某保险公司以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拒赔。

     

    【裁判要旨】法院裁判认为,某公司提供的海洋天气情况显示当时事发海域风力未达到八级;而 “鸿达 168”轮在开航前未进行平舱并盖上舱盖板,使该轮难以抵御海上风险;涉案航次仅配员四人,未符合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四名船员均无适任证书,无法胜任船上工作,面临风浪时冒险航行,调头不当,致使船舶进水,上述行为已构成船舶不适航。根据海事部门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船舶不适航是导致沉船事故发生的近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典型意义】保险条款通常会对保险事故进行全方面定义:一是在一切险内容中列明,如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等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损失;另外还会在除外责任部分进行补充,如船舶不适航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般而言,是否发生保险事故通常由被保险人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本案某公司未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事发海域有八级大风,无法证明船舶沉没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且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船舶在沉没时处于不适航状态,因此保险人拒赔于法有据。

     

    案例二 2: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下被保险人向第三人部分赔偿的处理及诉讼时效

     

    【基本案情】 “兴航 227”轮部分股份挂靠在某公司名下,实际全部为原告薛某所有。2014年 2月,被告某保险公司兴化支公司承保了“兴航 227”轮的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并签发保单,载明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同年 9月, “兴航 227”轮从常州装载槽钢驶往广东佛山途中,与 “浙玉渔冷 10108”船发生碰撞, “兴航 227”轮及船载槽钢沉没。薛某随后向某保险公司兴化支公司主张赔付货物损失及打捞费理赔款共 863016元及利息。某保险公司兴化支公司辩称,武汉海事法院相关案件未审结 3,薛某对外的赔偿责任不确定,保险责任不确定(其余抗辩理由略)。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下,作为保险标的的赔偿责任未确定时,即使被保险人已对第三人作了部分赔偿,仍应待赔偿责任全部确定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自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算。

     

    【典型意义】《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仅规定被保险人未向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未明确被保险人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时的处理。实践中有三种观点:一是中止诉讼,待赔偿责任全部确定后,再作处理;二是对实际已支付的费用先行判决,其他损失待赔偿责任确定后再索赔;三是驳回起诉,待赔偿责任全部确定后再索赔。针对本案实际情况,宁波海事法院经审查后以裁定驳回起诉结案,认为待赔偿责任全部确定后再索赔较妥。这既可避免因他案未决而造成本案处理遥遥无期,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与他案基本事实保持一致性,避免出现重复赔偿。

     

    案例三 4:被保险人无权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为由撤销保险赔付协议

     

    【基本案情】 2014年 12月,某公司为其从越南购买的 2400吨

     

    鱼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将货物霉变、结块列为保险责任范围。次年 1月至 3月期间,全部鱼粉陆续到港并拆箱,某公司因发现鱼粉结块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经勘验后认为,货损是否属保险责任存在争议,建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并建议损失价值为 1043877.42元。 2015年 7月,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赔付协议书约定:就涉案鱼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付 150000美元,该款支付完毕后,保险人就前述保险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解除。某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后,某公司因出售鱼粉差价巨大而诉至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错误引导,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赔付协议书,赔付协议书应予撤销,要求赔偿货物结块导致的销售差价。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参与查勘全过程,但未否定公估报告,双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否发生保险事故。而货物运抵目的港至报案长达 3个月,鱼粉结块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鱼粉发生了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事故。某公司在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赔付协议之前,大部分涉案鱼粉已经处理完毕,其对该协议的后果及己方损失赔偿应有充分的认识。涉案赔付协议系双方商业谈判的结果,非保险人履行涉案保险合同下赔偿义务所形成的赔付协议,且某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与公估报告中损失估算金额差距不大,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往往会与被保险人签订赔付协议,赔付协议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在签订该类赔付协议的时候应当慎重。法院出于对商业领域内意思自治和当事人合意的维护,通常会维持保险业行业秩序,尊重保险合同双方对纠纷处理包括赔偿金额的处分自由。本案赔付协议的达成意味着双方当事人承认保险责任存疑的基础各自作出一定让步,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协议签订后,一般无权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

     

    案例四 5:保险人应对其免责条款履行特别提示说明义务

     

    【基本案情】某集团为其所属的“成路 58”轮向艾姆林公司投保船东保障与赔偿保险,承保险种包括了对“成路 58”轮因营运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短少、灭失、损坏所致的责任负责赔偿。同年 7月,“成路 58”轮从营口鲅鱼圈装载的散装颗粒尿素运抵目的港泰国高世昌港,卸货时收货人马哈旺公司认为尿素大面积结块、受潮及货物短少,向某集团提出货损货差损失并向泰国法院申请扣押了“成路 58”轮。事故发生后,某集团立即向保险人发出事故出险通知并一再要求艾姆林公司及时出具担保以释放船舶,但艾姆林公司未提供担保并在之后以某集团未及时支付保险费为由单方解除了保赔合同。经多方努力,“成路 58”轮最终被泰国法院释放,但某集团认为其在船舶被扣押期间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艾姆林公司负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集团与艾姆林公司之间关于“成路 58”轮的海上保赔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涉案货损事故发生于保赔责任期间内。艾姆林公司作为保赔保险人,未对免除其责任的保险条款予以提示与说明,违反其与某集团达成的共同提供放船担保的承诺,擅自解除保赔合同,使解除效力溯及至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单方退出泰国法院案件进程,致使“成路 58”轮被扣长达一年时间,应对某集团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典型意义】保险人需依法履行说明义务,尤其是针对格式合同中的除外责任、特别约定等条款,该义务的履行不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询问为前提。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应以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似的普通人认识水平为标准,同时兼顾特定投保人的特殊个体状况,保险人若明知或应知特定相对人的认识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则须尽勤勉的说明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只能通过互联网下载保险条款,而保险单未随附保险条款,保险人也未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任何提示和说明,法院据此认定保险人未就保险责任的免除尽到说明义务而不能免责。值得注意的是,船舶被扣押后,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相应担保以获得船舶释放,符合航运惯例,亦为司法实践所认可。

     

    案例五 6:未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债权登记期内申请债权登记视为放弃债权

     

    【基本案情】“宇洋 9999”轮在为货主承运铁矿粉的过程中,上行至芜湖白茆水道时与“浙定 58650”轮发生碰撞后沉没。随后,为该批货物投保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的某保险公司向货主支付了保险金 191万元。“浙定 58650”轮的所有权人和经营人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可能导致的海事请求,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设立了非人身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法院受理后,依法向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发出异议通知并在《人民日报》连续三天发布公告。在法定期间内,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申请债权登记,宁波海事法院遂裁定准许船舶所有权人和经营人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某保险公司获得货主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后,就其理赔款项向“浙定 58650”轮的所有权人和经营人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诉请的货物打捞费用损失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性债权,该债权本可依法在“浙定 58650”轮的所有权人和经营人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由于某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登记债权而产生视为放弃债权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债权受偿权利的落空不存在归责于所有权人和经营人的法定情形。某保险公司及货主未在债权登记期间内申请登记,某保险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丧失受偿权利的后果。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明确规定,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公告发出后,债权人(被保险人)应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满不登记,视为放弃权利。涉案事故发生后,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得到准许。为督促债权人(被保险人)及时行使权利,便于涉案事故纠纷一揽子解决,债权人应在海事法院发布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公告确定的期间内申请债权登记,否则视为放弃债权。某保险公司本可从责任人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依法受偿,但因债权人(被保险人)怠于债权登记,最终承担了“视为放弃债权”的不利后果。

     

    案例六 7:保险人定损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基本案情】 2014年 6月,张某所属的船舶为盐业公司承运 362吨原盐,后因船舱进水,导致部分原盐受损。经抢救, 125吨未受损原盐被转移到码头并在次日被转运,受损的237吨原盐于次日被转移出船舱,由盐业公司进行处置。涉案货物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就该事故向盐业公司赔付 163345.3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理赔时,依据受损货物照片及盐业公司员工证人证言,将 237吨原盐做推定全损处理,但承运人张某不认可原盐按推定全损处理。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仅凭六张不能反映 237吨受损原盐真实状态的照片,以及利害关系人盐业公司工作人员的主观推断,对该 237吨原盐推定全损,依据明显不足;某保险公司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就货损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 237吨原盐已由盐业公司单方处置,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处置之前有与责任人进行过清点核对、联合检验或保险公估等行为的有效证据,因受损原盐已无法找回,凭现有证据,原盐的受损状态、程度等均已无法查明,某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涉案原盐损失客观存在的事实,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及相应证据,对本案原盐损失予以就低酌定。

     

    【典型意义】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责任人进行追偿,保险人就货物损失及赔偿金额的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人对受损原盐作推定全损处理的依据是事故次日照片及货方证人证言,既未对受损货物进行清点,亦未联合承运人对受损货物进行检验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公估,最终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保险人对于损失的确定要尽量收集充分的证据,以便为后续追偿打好扎实的基础。

     

    案例七 8:保险人无权凭光租船舶船长提单向登记船东代位求偿

     

    【基本案情】 2014年 6月,被保险人某公司将其进口的巴西粉铁矿装载于“山东华章”轮,自巴西古埃巴岛港装运至中国主要港口。

     

    GEMSHIPPINGLTD作为该轮船长的代理,签发了两份康金 94版租约提单。同年 8月,“山东华章”轮依次分别在舟山港及上海港卸下两份提单中记载的货物。因涉案货物货物短量,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向“山东华章”轮的登记所有人及管理人提起代位求偿之诉,但该轮早在 2014年光租给其他海运公司。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人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提单是租约指示提单,其记载的托运人并非被保险人某公司,但因该某公司持有提单并据此收货,其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涉案提单系由他人代理承运船舶“山东华章”轮的船长签发,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山东华章”轮系光租经营,根据船舶营运、船员配备的一般经验,保险人主张船舶所有权人为该提单所示的承运人、管理人参与或掌控运输为实际承运人,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因涉案同一航次存在两份提单,扣除运输途中析出的污水,全船装卸数量的差额远低于合理损耗,保险人主张货物短量无事实依据,据此驳回保险人的诉请。

     

    【典型意义】当事人是否适格,是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案件中普遍存在的争议焦点。产生该问题的原因通常是:保险人赔付对象有无保险利益、保险人是否获得了代位求偿权及责任人或债务人的识别存在问题,本案即为第三种情况。通常由于船舶运营管理的需要,可能会同时存在船舶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光租经营人、管理人、代表人、代理公司等多个身份,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或拥有保险利益的主体赔付后,应注意从被保险人处获取更为全面的船舶或货物损失信息,以进一步准确识别最终的责任人。

     

    案例八 9: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后生效的特别约定对海上保险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基本案情】 2015年 5月,某公司就其所属船舶“拓展 7”轮向某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保险费 215340元,涉案《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后某公司未支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保险费。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明确约定:除双方有书面约定外,以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知悉保险条款内容,且该条款内容系以字体加粗形式载明。法院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生效约定条件,约定的条件成就合同才生效。被保险人未支付任何保险费的事实,使保险条款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一直未成就,故涉案保险合同未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权要求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典型意义】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保险人应按约支付保险费。但是,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生效约定条件,约定的条件成就合同才生效。本案双方约定以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保险人有权选择是否支付保险费以决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在此情形下,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九 10:“多因一果”导致保险事故根据近因原则确定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 1月,某公司为其所有的“鸿达 158”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并附加投保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同年 9月,“鸿达 158”轮逆向经过沈海高速公路温州飞云江大桥下行通航孔时触碰防撞墩而沉没,两名船员落水后死亡,当时除船长(死亡者之一)外,其余船员均无适任证书。随后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要求,某保险公司向某公司赔付死亡船长的责任保险金 70万元,对船舶损失及另一名船员的死亡损失拒赔。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鸿达 158”轮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为船员不适任,船上货物存在超载,开航时船舶不适航。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无需对因船舶不适航引起的船舶损失负赔偿责任;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项下的船员,某保险公司作了狭义理解,保险特别约定条款中对“船员须持有船员服务证”未向投保人作出释明,对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单上予以明示;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支付某公司“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保险金70万元并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船长的驾驶过失,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船舶超载及船员不适任系间接原因和损失扩大的原因;对于船舶不适航导致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有权在保险责任中作相应的扣减。最终酌定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船舶损失承担 70%的保险责任,对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对于保险人就船舶的保险赔付责任,生效判决适用了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所谓近因原则,是指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海事事故调查报告,涉案船舶超载和船员不适任仅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和损失扩大的原因,而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驾驶员错误选择通航孔,不掌握航经水域的水文条件,属于船长的驾驶过失,此系事故发生的决定性和居支配地位的原因,保险人应对该承保风险为近因所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通常应根据近因原则确定保险赔偿责任;如果确有证据表明因被保险人的原因造成损失扩大的,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可根据原因力大小或作用力大小酌情扣减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案例十 11:已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因未约定保险价值而无效

     

    【基本案情】某公司、叶某为其共有船舶“静涛 118”轮向某温州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保险金额 120万元。 2016年 6月,该“静涛 118”轮与“方舟鑫6”轮发生碰撞沉没。经海事局调查认定, “静涛 118”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方舟鑫6”轮承担次要责任。某温州保险公司向某公司、叶某发送《通知书》一份,明确同意放弃对保险标的“静涛 118”轮的处理权利,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当某公司、叶某按 120万元主张保险金时,某温州保险公司认为“静涛 118”轮属于船龄在三年以上的旧船,出险当时价值低于保险金额 120万元,应按船舶实际价值进行理赔。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12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在投保时约定。某温州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应当知道约定保险价值的意义并应对保险价值进行了初步审核,对保险金额明显高于保险价值的情况应当作出专业判断并有权拒绝投保或降低保险金额。某温州保险公司在接受某公司和叶某投保时,确认涉案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为 120万元,因此保险金额的约定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判决某温州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120万元。

     

    【典型意义】保险价值既是决定被保险人投保金额的限度,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也是确定保险人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即发生全损时,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额。保险金额可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人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完全有可能也有能力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对保险价值作出判断,再由此决定保险金额。本案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了保险金额,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推定保险人在合同签订之时对保险价值有合理判断,相关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保险人应按约履行赔付义务。

     

    注释:

    [1]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 72民初 2080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8年 3月 15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 286号,文书制作日期:2018年 6月 22号。

    [2]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 72民初 459号民事裁定书,文书制作日期:2017年 5月 2日。

    [3]2015年 8月 20日,货主保险人基于保险代位追偿权以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某公司、薛某、“浙玉渔冷 10108”船所有人等连带赔偿货物损失 2050000元(含货物打捞费5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某保险公司兴化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对前述损失在“兴航 227”轮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截止该案审理完毕前,武汉海事法院仍未结案。

    [4]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 72民初 2115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7年 9月 27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 764号,文书制作日期:2017年 12月 14日。

    [5]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 105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6年 11月 28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 42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8年 2月 2日。

    [6]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 98号,文书制作日期:2015年 3月 16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海终字第 97号民事裁定书,文书制作日期:2015年 5月 13日。

    [7]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 23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5年 3月 28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海终字第 102号,文书制作日期:2015年 6月 18号。

    [8]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 810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7年 5月 2日。

    [9]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 72民初 1475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7年 8月 27日。

    [10]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 72民初 1585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6年 12月 30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 89号民事裁定书,文书制作日期:2017年 4月 25日。

    [11]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 72民初 2411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7年 5月 2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 367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7年 8月 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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