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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案例分享】第三人可否直接向船东互保协会索赔
    浏览量:1591 上传更新:2019-11-09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702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焉英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船东互保协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运输部北海救助局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焉英娟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中船保)、交通运输部北海救助局(以下简称北海救助局)保赔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鲁民终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焉英娟申请再审称:

     

    (一)中船保与北海救助局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案涉保赔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该保险承保风险包括对“人员伤、病、亡—入会船船员”,故该保险的标的为“北海救159”轮船员人身伤亡和疾病,是一份典型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适用保险法。又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投保人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焉英娟作为生旭新的配偶是该保险的受益人。焉英娟请求中船保与北海救助局给付8万美金保险赔偿金有法律依据。

     

    (二)北海救助局已向生旭新近亲属支付的是生旭新的法定工伤待遇,北海救助局无权将理赔保险金据为己有。北海救助局未为其所属船员交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北海救助局应当承担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责任。北海救助局已向生旭新家属支付的费用是其应当承担的向伤亡船员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并非赔偿金。中船保的保险理赔金是另外给予伤亡船员家属的额外保障性赔偿,北海救助局无权擅自扣留。

     

    (三)中船保将保险理赔金直接支付给焉英娟符合国际惯例和通行做法。二审法院认定焉英娟无权要求中船保直接理赔与国际惯例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申请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中船保辩称

     

    (一)本案纠纷不应适用保险法。根据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适用的范围是商业保险,即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行为。本案中,中船保向北海救助局提供的是船舶所有人责任相互保险,不属于商业保险,不适用保险法。关于船东互助保险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四他字第24号〕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船东互保协会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78号)都明确了船东互保协会从事的活动不属于商业保险行为。

     

    (二)生旭新与中船保之间不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依据《入会证书》,案涉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中船保和北海救助局。依据案涉保赔保险条款“三、保赔险承保风险”第一项“人员伤、病或死亡—入会船船员”,中船保承保的是北海救助局“对任何入会船船员的伤、病或死亡支付赔偿金或补偿费的责任”。案涉保赔保险条款“‘八、通用规则’规定,会员从本协会取得对任何责任、开支或费用的赔偿的先决条件,是其必须首先解除该责任和付清该开支或费用”。可见,该保险合同下的被保险人是北海救助局,保险标的是北海救助局对第三人的责任。中船保在保赔保险合同下仅对北海救助局需对生旭新承担的责任负有保险赔偿责任。

     

    (三)中船保直接向生旭新承担支付义务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根据《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1年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关于防止、调查和惩处违犯海关法罪实行行政互助的国际公约》《2006海事劳工公约》等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船东互保协会在为船东出具财务保证证书的情况下,第三人才取得并享有对船东互保协会直接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除此之外,不存在船员家属有权利直接要求船东互保协会进行赔偿的国际惯例。本案中,北海救助局、中船保均已履行了各自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中船保对焉英娟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给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焉英娟的再审申请。

     

    【最高院结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保赔保险合同纠纷。根据焉英娟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焉英娟是否对案涉保赔保险合同下的保险赔偿金享有请求权。

     

    本案中,北海救助局与中船保签订《入会证书》,形成保赔保险合同关系。中船保是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船东互相保险的组织,是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公司,其与会员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商业保险,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焉英娟主张本案应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入会证书》的约定,中船保承保的风险包括“对任何入会船船员的伤、病或死亡支付赔偿金或补偿费的责任”,故案涉保赔保险的标的是北海救助局对生旭新的死亡支付赔偿金或补偿费的责任,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进行保赔的一种保险,并非人身保险。生旭新死亡后,北海救助局与生旭新的近亲属签订了《协议书》,北海救助局依据该协议向生旭新的近亲属支付了赔偿和补偿费用,承担了相应责任。此后,中船保向北海救助局支付了保险赔款8万美元,符合案涉保赔保险合同的约定。案涉保赔保险中,中船保是保险人,北海救助局是被保险人,生旭新不是该保险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对该合同下的保险赔偿金没有请求权。焉英娟作为生旭新的配偶,对该保险赔偿金亦没有请求权。焉英娟称中船保直接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符合国际惯例,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焉英娟要求中船保和北海救助局向其连带支付案涉保险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北海救助局与生旭新近亲属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该《协议书》系就生旭新死亡赔偿达成的协议。焉英娟称北海救助局已向生旭新近亲属支付的费用是生旭新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焉英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焉英娟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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