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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浏览量:953 上传更新:2019-11-09

    张勇健  王淑梅  余晓汉

    一、制定《规定》的背景依据 

    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是开展海事专门审判、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基础和必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决定设立海事法院时即一并规定其受理案件的范围,之后根据形势发展和实践需要先后于1989年、2001年两次修改,重新制定颁布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出台本规定主要是基于三个方面的客观需求:一是服务保障海洋强国战略和“一带一路”建设等国家战略的需要。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海洋强国的战略目标,十八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十三五”规划建议进一步提出拓展蓝色经济空间,但周边海洋形势正发生深刻复杂变化,我国海洋开发利用秩序亟待依法规范,海洋生态环境需要不断加强保护,海事法院过去以受理海上贸易航运相关商事纠纷为主的受案范围需要及时修改拓展,以积极行使国家海洋司法管辖权,依法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加强海洋环境司法保护;同时,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人和国际航运中心继续向亚太地区和我国转移,我们需要与时倶进地扩大海事审判管辖案件范围,进一步增强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二是规范统一全国海事案件受理标准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自2001年9月11日颁布法释〔2001〕27号《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1年规定》),14年来,其所规范的海上贸易航运领域在船舶工程、船舶经营、海上运输、港口经营、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等方面出现诸多新的交易形式及新的案件类型,相当部分已为上述规定范围所不能涵盖。为充分发挥海事法院审判职能,服务保障海洋经济和海洋生态文明建设,部分高级人民法院专门发文指定海事法院受理本省(市)内海洋开发利用、海洋环境污染纠纷案件以及海事行政案件。在新的形势下,全国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尽快正式明确并规范统一。近14年来,物权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国际海运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人民调解、域外司法协助等司法解释的修订与颁布实施,对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均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和要求,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也应适当调整。三是海事审判工作发展和改革的需要。全国海事审判工作的重心在海事法院。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海事法院必须重点朝着两个目标加快发展,即必须从“水上运输法院”角色转型为全面覆盖“蓝色国土”的法院;必须努力将我国建设成为具有较高国际影响力的国际海事司法中心。但是,海事法院发展的现实情况与上述目标要求有较大差距,主要表现为:受案范围过于狭窄,海事法院的司法能力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各海事法院收案不平衡;随着武汉、大连等海事法院在沿江地区增设派出法庭,拓展其辐射范围,也需要逐步扩大其受理通海可航水域案件的范围。总之,要充分发挥海事法院职能作用,必须进一步拓展其受案范围。

    二、《规定》相比2001年原受案范围所作的重大修订

    《规定》实际上是在2001年原受案范围的基础上修订而成。新受案范围对2001年原受案范围的修订主要体现在司法解释架构与案件类型两大方面——微调架构、较大幅度地增加与细化海事案件类型。

    司法解释架构调整体现为三点:一是将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从《2001年规定》中的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部分单列出来作为一大类案件,以突出海事法院规范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秩序和环境保护的职能;二是将海事行政案件从《2001年规定》中的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部分和海事执行案件部分单列出来作为一大类案件,具体明确其类型;三是将《2001年规定》第四部分海事执行案件中第(59)项、第(61)项、第(62)项、第(63)项内容调整至第六部分海事特别程序案件中,不将海事执行案件作为一大类单列。新的司法解释架构为七个部分:一是海事侵权纠纷案件[第(1)项至第(10)项];二是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第(11)项至第(52)项];三是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第(53)项至第(67)项];四是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第(68)项至第(78)项];五是海事行政案件[第(79)项至第(85)项];六是海事特别程序案件[第(86)项至第(108)项];七是其他规定[第(109)项至第(114)项]。其中,第一至第六部分具体规定案件类型;在第七部分其他规定中增加船舶工程等术语的解释,并对海事纠纷案件与其他纠纷案件的重叠交叉、诉由选择对管辖的影响等问题作出规定。

    对于案件类型,新的受案范围对《2001年规定》作了两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对《2001年规定》的63项海事案件类型作少量适当调整;二是重点在原有规定63项海事案件类型基础上增加45项案件类型,将海事案件类型增加至108项。增加的案件类型主要是四类:一是传统航运贸易中新出现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具体增加为港口货物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等28项;二是海洋开发利用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类民商事纠纷案件,具体增加为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责任纠纷案件等9项;三是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和海事诉讼实践中新出现的程序性案件,具体增加为就海事纠纷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等3项;四是具体细化海事行政案件类型,《2001年规定》仅在第(40)项、第(41)项与第(60)项笼统规定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赔偿案件和海洋、通海水域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新的受案范围具体细化为7项。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海事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海事包括在海域及通海可航水域乃至向陆地延伸区域内发生的事件,包括物权法、合同法、侵权法等法律所规范的事件。狭义的海事,即为海上发生的损害事件。一般单独所述海事案件、海事纠纷、海事诉讼、海事法院、海事行政机关之类为广义概念,《规定》中的“海事”一词应当作广义理解,但在用于海事侵权纠纷案件词组时,不包括根据海商合同等纠纷提起的诉讼。

    在传统海事审判概念中,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泛指在海上或者通海可航水域发生的,涉及船舶的,或者在航运、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针对非合同关系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所提起的民事诉讼。虽然《规定》已经将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拓展至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领域,出于司法解释内部结构、规范目的、传统海事法律的特殊性等因素考虑,《规定》仍沿袭传统海事侵权纠纷案件的概念,没有在内涵上扩张,主要限于与船舶有关的侵权纠纷案件。关于海事侵权纠纷案件,《2001年规定》共罗列10项,《规定》也罗列10项,具体保留《2001年规定》中的9项。修订主要体现为:第一,合并1项,即将《2001年规定》中的第(5)项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航运、生产、作业或者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或者港口作业、建设,造成水域污染、滩涂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合并入《规定》第3条第(65)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责任纠纷案件和第(66)项污染通海可航水域环境、破坏通海可航水域生态责任纠纷案件。第二,新增1项案件类型,即《规定》第(9)项为船舶工程提供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新增船舶工程有关的责任纠纷,是适应我国船舶工业快速发展和大量分包定制的实际,其中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缺陷引起产品质量纠纷具有技术性和专业性,宁波、上海、武汉等海事法院多年来已经开始积极受理相关案件,已具有相当成熟的审判经验。为统一认识、规范受理标准,《规定》第(109)项专门明确其中船舶工程、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特定含义。第三,文字性修改。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民事案由规定,相应将《2001年规定》所列海事侵权纠纷中关于损害赔偿纠纷统一修改为损害责任纠纷,将通海水域修改为通海可航水域等。

    (二)关于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海商合同泛指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在海上或者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进行民商事活动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基于海商合同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提起的诉讼即为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关于海商合同纠纷案件,《2001年规定》具体罗列22项;《规定》增加20项,共罗列42项。《规定》在保留《2001年规定》所列海商合同案件类型的基础上,进行合并和增加,主要体现为:第一,新增23项,包括《规定》第(13)项至第(16)项、第(20)项、第(28)项、第(29)项、第(31)项、第(33)项、第(34)项、第(36)项至第(39)项、第(41)项至第(48)项、第(51)项。第二,撤并6项《2001年规定》中的海商合同纠纷类型。将《2001年规定》第(41)项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拆分为《规定》第(11)项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与第12项船舶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将《2001年规定》第(13)项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第(18)项沿海、通海水域的运输船舶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第(19)项渔船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第(29)项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并入《规定》第(17)项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航线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将《2001年规定》第(26)项海难救助、海上打捞合同纠纷案件调整至《规定》第4条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中,列为第(72)项海难救助纠纷案件、第(73)项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打捞清除纠纷案件。由此,《规定》在海商合同纠纷案件中减少3项案件类型。第三,修改完善8项《2001年规定》中的海商合同纠纷类型。将《2001年规定》第(11)项进行文字性修改后作为《规定》第26项;同时,将《2001年规定》第(13)项、第(20)项、第(24)项、第(25)项、第(30)项、第(31)项,分别修改成《规定》第(17)项、第(18)项、第(35)项、第(32)项、第(24)项、第(49)项、第(50)项。上述新增港口货物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等23类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均是航运实践中长期存在或者新出现的纠纷;撤并6项案件类型,是从保持体例的逻辑性和文意的严谨性出发作出的调整;修改完善8项案件类型,主要是扩张、限缩其中的文意以充分维持海事法院管辖案件的专业性,并使海事法院受理相关案件的标准更加明晰。

    其中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规定》第(18)项与特定船舶营运相关的物料、燃油、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第(49)项为购买、建造、经营特定船舶而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该两类案件均限定于特定船舶相关案件,如果相关供应合同或者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明确合同系为具有特定名称或其他可特定因素的船舶所签订,而仅泛泛地约定供应或者借款的其他事项,则相关合同纠纷不能作为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纳入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因为这类合同纠纷并无海事海商纠纷的实质特征,可以识别为普通借款、买卖等合同纠纷。第(24)项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与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对海事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范围进行具体限制,排除海事法院受理船员因与上下船和在船服务无直接关系的纠纷。但是根据《规定》第(110)项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就船员上下船和在船服务相关纠纷与其他纠纷(如船员离船在岸期间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工资、社会保险等纠纷)一并起诉的,则案件仍由海事法院受理。

    (三)关于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

    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是指除海上货物贸易、交通运输及相关的担保、金融等民商事(即传统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以外,所有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活动所引起的其他合同、侵权等民商事纠纷案件。

    关于此类案件,《2001年规定》仅在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中第(36)项笼统规定为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对大陆架的开发和利用(如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开采),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学考察等纠纷案件。为适应海洋经济发展的需要,《规定》将该类案件单列为第三大海事案件类型,具体罗列15项案件类型,其中5项[第(53)项至第(57)项]系沿袭《2001年规定》第(36)项的规定具体分解细化而成;其他10项案件类型均是新增案件类型,新增部分主要是渔业经营、海域使用、环境生态保护以及相关金融、担保方面的纠纷案件类型。其中第(65)项和第(66)项规定的相关污染案件包括陆源污染等各种污染源引起的污染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环境、破坏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生态责任纠纷案件,但船舶排污造成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作为《规定》第(4)项案件类型受理。

    (四)关于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

    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是一些总体上不易简单地分别归类于海事侵权纠纷或者海商合同纠纷的案件,包括物权纠纷、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相邻关系等。其中,有些案件需要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请求,根据有关实体法和民事案由规定,定性为海事侵权或者海商合同等纠纷案件,如港口作业纠纷、海难救助纠纷、海运欺诈纠纷等。

    关于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2001年规定》共罗列26项,包括港口作业纠纷等6项典型海事海商实体纠纷案件、1项海洋开发利用(实体)纠纷案件、2项海事行政及行政赔偿案件、16项程序性案件和1项上级法院交办的其他案件。《规定》将海洋开发利用(实体)纠纷案件和程序性案件从中单列出来,将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限缩为实体纠纷案件,具体罗列11项案件类型。具体构成为:第一,保留4项《2001年规定》中的案件类型,在《规定》中列为第(68)项、第(74)项、第(75)项、第(77)项。其中,第(75)项港口作业纠纷案件依法由港口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具体包括在港区内进行的测量、勘探、建港、疏浚、爆破、打捞、救助、拖带、水上水下施工、港口装卸、驳运、保管和理货作业等纠纷案件。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第3条第(2)项规定港口作业纠纷案件时具体列明港口作业所包括的上述各类具体作业类型,之后《2001年规定》及《规定》不再具体列明各类作业,但对港口作业内涵的认识并没有改变,今后还应保持这种认识的连续性。第二,体例调整增加2项,将《2001年规定》海商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第(26)项海难救助、海上打捞合同纠纷案件划入《规定》第(72)项、第(73)项。第三,另行新增5项案件类型,具体规定为第(69)项港口货物、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所有权、留置权、抵押权等物权纠纷案件,第(70)项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设备设施等财产所有权、留置权、抵押权等物权纠纷案件,第(72)项提单转让、质押所引起的纠纷案件,第(76)项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财产无因管理纠纷案件,第(78)项航运经纪与航运衍生品交易相关纠纷案件。新增上述5项案件类型,均是海洋经济发展和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中出现的典型或者新型海事案件。

    (五)关于海事行政案件

    从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与海事行政管辖区域的一致性(均为跨行政区划管辖)、海事行政案件的专业性和国际性、适用法律的复杂性等因素考虑,海事行政案件确有必要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以及1989年、2001年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规定均明确海事行政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鉴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和管辖问题十分复杂,《规定》在《2001年规定》基础上具体细化海事案件类型,明确规定为7项,指导全国海事法院准确受理海事行政案件。

    (六)关于海事特别程序案件

    海事特别程序案件,泛指海事法院受理的除实体纠纷以外的所有保全、宣告失踪死亡、督促程序、公示催告、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实现担保物权、司法协助、执行等程序案件及其紧密相关的责任纠纷。

    《规定》单列海事特别程序案件,集中规定《2001年规定》中的16项程序性案件和5项海事执行案件,同时新增3项程序性案件,并将《2001年规定》中5项海事执行案件中的一项海洋、通海水域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划入《规定》海事行政案件中,由此共罗列23项海事特别程序案件。新增3项程序性案件为:第(102)项申请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代位受偿案件,第(104)项就海事纠纷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第(105)项申请实现以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等财产为担保物的担保物权案件。

    新增3项程序性案件分别与我国加入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及《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船舶油污损害代位受偿的特别规定和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相配套的案件类型。其中第(102)项规定的案件,目前仅限于上述公约、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特定情形: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烃类矿物油及其残余物)造成油污损害,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在海事法院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其在该基金分配前已先行赔付油污损害,可以申请从基金中代位受偿。

    四、需要注意的其他问题

    (一)受案范围规定与案由规定的关系

    制定《规定》在理论上似乎面临这样一个问题——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专门在海事海商纠纷(一级、二级案由)项下具体规定纠纷类型(第三级、第四级案由),可以依法据此确定海事法院受案标准,是否还有必要再制定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受案范围规定与案由规定的关系怎样?实际上,受案范围规定与案由规定在背景依据、目标功能、适用阶段、编排逻辑与用语特点等方面均不同,各有侧重,现阶段不能相互替代。受案范围规定是自设立海事法院以来确定海事审判专门管辖范围的必要规范和重要制度,重点解决海事专门管辖的案件“入门”问题,适用于案件受理以前阶段;鉴于当事人起诉时法律关系的性质往往尚不能准确界定,受案范围需要根据纠纷相关的原因事实来确定;为兼顾海运与海洋等行业(专业)特点、人民群众的诉讼经验、实践认识的统一程度等实际情况,具体用语既有正规法律术语,也有大量的行业和生活语言,并且各项表述繁简不一,侧重实用性,目的在于明确因什么事由引起的纠纷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问题,便于更加及时、准确地将海事案件纳入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案由规定是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结合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对民事纠纷进行分级分类,使用规范法律用语对各种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简要概括,有较强的逻辑性和科学性,目的在于指引当事人准确选择诉由,规范人民法院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等工作。简而言之,受案范围规定解决何类案件纳入海事法院审理,案由规定解决案件纳入法院后的规范审理问题(准确确定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因此,海事法院根据受案范围规定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根据案由规定逐步规范审理工作。

    (二)有关概念的理解

    在《规定》研究制定过程中,有人建议对船舶、港口、海岸带等术语作出解释,便于实践掌握,但鉴于现行立法情况和《规定》本身的局限,《规定》没有规定其含义。对于船舶概念与港口区域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情况,可以有一个相对准确的把握。《规定》所涉船舶基本上可以认为包括: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在海事法院实际管辖的通海内河可航水域内航行的内河船舶、拟具备前述两项船舶技术条件和用途的建造中船舶。《规定》所涉港口可以理解为纳入海事法院管辖地域(海域和通海可航水域)的商港、渔港等非军事用港口,港口区域一般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的港口规划与建设范围认定。对于海岸带,我国尚无有关海岸带的专门立法,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也无相关定义,但有些沿海省份政府部门的规章或者规范文件中有所涉及,目前司法实践可根据国家和沿海各地政府部门规划的相关范围确定;没有规范范围的,一般可参考全国海岸带和海涂资源综合调查的范围,即海岸线(平均大潮高潮的痕迹线所形成的水陆分界线)向陆侧延伸10千米,向海到15米等深线止(河口地区向陆至潮界区,向海至淡水方锋缘),含近岸海域(包括水中的及水下的土地)和毗连的相关陆域(包括陆上水域及地下水)、范围内的岛屿。

    (三)不同纠纷的重叠交叉与当事人诉由选择对管辖的影响

    随着实践的发展,交易方式复杂多样,当事人之间签订一揽子或者综合性的保险合同、运输合同、服务合同等,既包含《规定》所涉合同,也包含其他民商事合同,反映至司法实践中相应出现有些纠纷案件中既有海事纠纷又有非海事纠纷等多种争议事项或者数个诉讼标的,从尽可能发挥专门审判的专长和防止当事人以合并诉讼客体的方式变相规避海事案件专门管辖的目的出发,《规定》第(110)项规定:“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包含本规定所涉海事纠纷,由海事法院受理。”类似专门管辖优先的规定,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0号)第43条第4款关于“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之规定。为了防止当事人选择案由规避海事专门管辖规定,《规定》第(111)项规定:“对于本规定中有关合同所涉事由引起的纠纷,以侵权等非合同诉由提起诉讼的,仍由海事法院受理。”

    同时,也应注意到,《规定》所列案件类型在内涵上不可避免地会存在重叠交叉情形,由此可能出现同一纠纷案件可以对应《规定》所列两项以上案件类型,实践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结合海事审判的专业性以及专属管辖、专门管辖的价值目标等因素,予以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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