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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个诉讼保全与执行新规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浏览量:978 上传更新:2019-11-09

    一、《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产保全规定》对保全担保数额予以合理调整,明确诉讼保全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财产价值的30%,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成本。同时,《财产保全规定》还明确对于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涉及弱势群体以及公益诉讼等案件,不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

    针对“保全乱”的问题,《财产保全规定》明确,要在确保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依法保护债务人产权。《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债务人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财产保全期间,在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允许债务人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规定》强调,不得超标保全,对银行账户进行保全时应当明确冻结数额。

    二、《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明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因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等发生概括继受,或者因债权转让、离婚分割等发生特定继受等八种情形,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自己为申请执行人。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还增加规定了审查期间的保全制度,并对复议、诉讼期间的财产执行问题予以明确,以防止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一方在此期间转移财产,导致生效裁判无法执行。

    三、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终本规定》明确,在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终本规定》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程序性要件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包括:已经采取了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等必要的执行措施;已经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执行案件立案后已经超过特定期限;对于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已经依法予以查找,对妨害执行的相关人员已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规定》明确独立保函虽然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不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故不适用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

    此外,《规定》对止付程序增加了一些条件要求。包括:止付申请人必须提交证据证明欺诈情形具有高度可能性;不予止付将给止付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欺诈例外之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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