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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要点解读
    浏览量:1068 上传更新:2019-11-09

    2015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6号,以下简称《规定》),对扣押与拍卖船舶的相关问题做了进一步的梳理和统一,对将来扣押与拍卖船舶的实践操作也会产生重要影响。就该规定的相关重要内容,笔者特作以下简要分析,供各位读者参考。

    一、可以重复扣船,且扣押在前的申请人未申请拍卖船舶时后申请人可以申请拍卖船舶

    《规定》第二条规定,海事法院应不同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对本院或其他海事法院已经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措施。该规定意味着对同一艘船舶,可以面临多家法院的重复扣押。

    上述规定的重要之处在于,其改变了传统上不得对船舶采取重复扣押措施的惯例,也突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关于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财产的规定。

    关于多家法院扣押同一船舶,此前采取的做法是轮候制,即只有先扣押的法院解除扣押措施后,后续法院的扣押措施才实际生效。但根据此次《规定》,后续法院对船舶的扣押不受在先扣押措施的影响,无需再轮候。

    此外,在采用轮候扣押的情况下,申请扣押在前的申请人(以下简称“首封权人”),对后续申请人(以下简称“次封权人”)具有天然的优势,很多时候会出现后续案件实体争议已经审结并进入执行程序,但首封权人诉讼尚未完结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根据以往的规定,次封权人往往要等到首封权人纠纷终结并进入执行程序后,才能申请拍卖船舶。

    现根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首封权人未申请拍卖船舶的,次封权人可以申请拍卖船舶。新规定从效率角度出发,大大提高了船舶拍卖的速度,减少了船舶扣押期间,有效降低了扣押期间相应的船舶维持费用,有利于从总体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规定也提醒取得首封权的申请人,要加快案件的处理进度,并在必要时尽快提出拍卖船舶申请,否则将在次封权人申请拍卖船舶后限于被动局面。

    二、光船承租人承租的船舶可以被拍卖,用以偿还光船承租人因经营该船产生的债务,不受船舶所有权的限制

    传统观点认为,债务人的债务,应通过其所有的财产进行清偿,债务人承租的财产属于第三人所有,不得用于清偿债务人的债务。但是在海商法中,光船承租人的身份很多时候是等同于船舶所有人的,比如光船承租人可能被认定为提单项下的实际承运人,其需要对船舶碰撞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等等。同时,法律也规定可以扣押光船承租人承租的船舶。在此情况下,以往即出现了光船承租人承租的船舶可以被扣押但很难被拍卖的局面,即“可扣不可卖”,债权人即使扣押了相应船舶也很难申请拍卖船舶以实现自己债权。

    现根据《规定》第三条,光船承租人承租的船舶现在已经可以被拍卖,解决了上述矛盾。

    该规定从另一方面也提醒船舶所有人,对于以光船租赁方式出租的船舶,要加强管理,尤其是加强对光船承租人资质的管理,以免在发生事故时船舶被法院拍卖。

    三、申请扣船原则上应一律提供反担保

    《规定》第四条规定,申请扣船时应提供担保(即反担保),不再区分是诉前申请扣船还是诉讼中申请扣船。

    同时,《草案》曾规定,申请人(本文中申请人均指申请扣押船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指申请扣押船舶程序中的被申请人,下文不赘述)资信良好且实力雄厚不存在执行障碍的(如大公司、保险公司等),可以在申请扣船时不提供担保。但最终的文本删除了该项规定,仅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船员劳务纠纷、人身损害纠纷可以不提供担保。

    四、申请扣船反担保金额以可能造成的损失为标准

    就申请扣船反担保的金额,此前实践中一直没有统一标准,各法院做法也不一致,有的以申请金额为标准(如申请金额30%的现金加上相应的信用担保),有的以相应船舶的船期损失为标准。

    《规定》第五条现已明确,反担保金额以可能造成的损失为标准,包括扣押期间的船舶维持费用、船期损失、被申请人为解除扣押提供担保而产生的费用。

    同时《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也进一步明确,在反担保金额不足时,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追加担保。该情况主要针对船舶扣押期间延长的情况,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应根据延长期间对应的被申请人损失,追加担保。

    《草案》还曾规定,“海事法院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时,船期损失、维持费用和支出可暂按30日扣押期间计算。情况紧急时,可以允许海事请求人分批提供担保。”但正式的《规定》中并未保留该部分内容。总体而言,《规定》对于担保的提供,更为严格。

    五、扣船反担保退还程序及条件进一步明确

    《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扣船反担保的退还应通知被申请人。同时规定,在案件终审、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要求返还担保的通知后30日内未提出诉讼的,法院可以退还反担保。

    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在被申请人同意,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申请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金额基本相当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将反担保退还申请人。

    根据该条规定,除非被申请人同意,反担保一般应在案件终审完毕、被申请人责任确定、且船舶扣押申请基本没有错误的情况下,才能退还,防止部分申请人在案件尚未审结时即要求退还反担保,从而导致将来的错误扣船诉讼判决面临无法执行的风险。考虑到实践中扣船反担保很多都是信用担保,对被申请人而言成本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该等反担保的退还更应该尽晚不尽早。

    六、船舶扣押期间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担,性质上属于司法费用,在其他方垫付的情况下可从拍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

    《规定》第七条明确了扣押期间船舶维持费用的性质和负担问题。该条规定,船舶扣押期间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担。如果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未履行管理职责,可由申请人或法院委托的第三人履行管理职责,相应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司法费用,将来在拍卖所得款项中优先支付。

    该条规定明确了维持费用的性质,有利于申请人在必要时积极承担相应费用,维护船舶安全。该规定也提醒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要积极主动承担该等费用,并考虑在将来向申请人提出反索赔或抵扣。否则,在申请人或第三人预付维持费用的情况下,该等费用作为司法费用将来是否能向申请人追偿,可能会有一定的争议。

    七、保全与诉讼分别管辖,保全与审理法院不一致时保全手续无需移送

    根据《规定》第八条,船舶扣押后当事人向其他法院(审理法院)而非扣押船舶的法院提起诉讼的,船舶可以由原法院(保全法院)继续扣押。

    该规定也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条关于诉前保全后当事人向其他法院起诉时保全法院应将保全材料移送审理法院的规定。

    八、简化拍卖程序

    《规定》从简化程序的角度出发,对拍卖船舶的程序做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二次拍卖的,公告期为7天而非30天;

    2、拍卖由拍卖船舶委员会(由执行法官、拍卖师、验船师组成)实施,不另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根据最高院同时公布的十大典型案例,法院可以通过网上渠道公开拍卖船舶;

    3、首次拍卖的保留价不低于评估价的80%;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80%;

    4、流拍两次后即可进行变卖,变卖价格不低于评估价的50%;

    5、变卖未成功的,经登记债权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债权人同意,可无底价变卖。

    九、明确既有的债权确认程序不受债权登记程序影响,其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根据《规定》第二十条,当事人在债权登记前已经就有关债权提起诉讼的,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十、 船舶拍卖所得价款应优先用于偿还与所拍卖船舶相关的债务,余额才能用于偿还与该轮无关的其他债务

    《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

    海事法院拍卖、变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先行拨付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费用后,依法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二)由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三)由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四)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请求。

    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申请拍卖船舶的,在前款规定海事请求清偿后,参与船舶价款的分配。

    依照前款规定分配后的余款,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根据上述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非当事船舶的,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有关的海事请求,所得余款才能用于清偿申请人的债权。

    上述规定突破了民法上关于债权平等的理论,明确与被拍卖船舶相关的债权可以优先于与该轮无关的债权受偿。举例言之,若甲公司因A轮运输纠纷对该轮船东丙享有普通债权,乙公司因与A轮无关的其他纠纷对船东丙享有普通债权,则在乙公司申请拍卖A轮的情况下,甲公司债权将优先于乙公司债权受偿,而非与乙公司债权一起平等受偿,所得余款才能用于偿还乙公司债权。该条规定体现了一定的对物诉讼的理念。

    总之,《规定》对船舶扣押与拍卖方面的很多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很多内容如可以拍卖光租承租人承租的船舶、可以重复扣押、与所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优先受偿等,都是首次得到明确规定,使今后的船舶扣押与拍卖操作实践有了更为充分、明确的依据。同时我们也注意到,与《草案》相比,《规定》有一些内容被删除,如关于破产企业船舶的拍卖与受偿等(详见《草案》第二十五条),需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逐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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