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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出口巴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审判新动向
    浏览量:1138 上传更新:2019-11-09

    胡建新

    2015年10月,原告佰利兰德公司委托被告地中海公司出运一个40尺高柜,起运港宁波,目的港巴西纳维根特斯,运输条件为CY-CY,运费预付。佰利兰德公司向货运代理人支付了海运费、改港费以及人民币费用。涉案货物出运后,因国外买方未付款买单,全套正本提单仍由佰利兰德公司持有。同年12月,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被卸至Portonave码头,并在巴西外贸综合系统办理了相关登记,随后该集装箱被海关当局转移至POLY港口保税码头。POLY港口保税码头在接受货物后将涉案集装箱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佰利兰德公司认为地中海公司存在无单放货的行为,要求其承担无单放货的民事责任。

    承办法官:胡建新

    裁判要旨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认为,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的基本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涉案货物运输的卸货港为巴西纳维根特斯港,根据依法查明的现行有效的巴西法律,涉案货物的接收或交付只能在保税港口和码头执行,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给港口;承运人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上船时起至交付给目的港船边的港口或码头止)及港口责任期间(自货物进入港口的仓库、堆场或其他指定的仓储地方时起至交给船舶或收货人止)的规定,决定了港口不可能成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地中海公司已将涉案货物运至巴西目的港并按照巴西法律规定将货物交给Portonave码头,应当视为其已完成了运输合同下的义务。货物随后被海关当局转移至POLY港口保税码头,最后由POLY港口保税码头向收货人交付了货物。尽管巴西现行法律规定,进口申报单需由正本提单或同等效力文件、出口商签字的正本商业发票、装箱单、根据国际惯例或特殊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等组成,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涉案货物被确认为“绿灯货物”(即无须进行任何文件核对和实品检验即可自动清关的货物),但审核放行和实际交付货物的并不是地中海公司或其代理人,佰利兰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地中海公司向收货人提供了正本提单或其他同等效力的文件如提货单,佰利兰德公司认为地中海公司仍对卸至保税码头的涉案货物具有控制权缺乏依据,故地中海公司对涉案货物被收货人提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查后认为,

    第一,地中海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巴西海关对于港口货物进出口和搬运以及货品保管人在送交货物上的控管,在外贸综合系统中的水路货物管控模块上操作;保管人在系统中登记货品送交事宜后方可放货给进口商;船公司在运费未付清或共同海损款项未结清时,才有权扣留存放在保税仓库的货物;进口申报由进口商进行,进口申报单由以下文件组成:正本提单或同等效力文件,出口商签字的正本商业发票,装箱单,根据国际惯例或特殊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其后海关按照绿灯、黄灯、红灯、灰灯四种通关模式放行,查验措施各有不同。

    第二,卸货港法律规定承运人及港口责任期间分立。

    第三,目的港码头公司出具的声明中陈述涉案集装箱已被海关当局转移至POLY港口保税码头。综上,应认为地中海公司已完成对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存在“必须将到港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这一规定的证明。而佰利兰德公司方面:首先,报关是收货人义务,提单原件由佰利兰德公司持有,与作为承运人的地中海公司无关;《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的有关内容应予认定,但该说明虽提示了可能由于承运人与进口商勾结产生无单放货的风险,但并不等同无单放货一定是承运人与进口商勾结产生,佰利兰德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地中海公司与收货人的勾结。其次,在运费未付清或共同海损款项未结清时有权扣留存放在保税仓库的货物,通常意味着申请扣押,也并不表明地中海公司实际控制货物。故地中海公司已证明其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强制规定,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依法可免除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本应承担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目的港巴西无单放货纠纷,这是外贸、航运及货代业界经常讨论的话题,《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明确指出,出口到巴西的货物存在被无正本提单提取的风险。 

    宁波海事法院审结的这一案件说明:出口至巴西的货物承运人并不当然应承担无单放货责任,承运人责任截止于货交目的港港口当局,与港口责任分立,只有在国内出口方有证据进一步证明承运人促成或帮助巴西收货人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时,才有考量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事实基础。

    由此可见,此类案件中,国内出口方的举证责任并不停留在证明无正本提单情形下货物被提取即可,而需更进一步地证明货物进入目的港港口当局后,承运人对货物提取存在“原因力”方面的行为或责任。但这方面的证据取得并非易事,这也使得出口至巴西的货物以海上运输合同关系为诉讼标的的司法路径存在更多诉讼风险。

    鉴于此,国内相应出口方即卖方市场主体应适当注意:

    1.尽量达成CIF或CFR贸易术语,在失去货物控制权前收回货款;

    2.注重贸易相对方资信审查;

    3.要求贸易相对方提供履约担保,购买相应风险信用保险; 

    4.注重目的港货运代理选取,确保其能够协助控单、控货、追踪货物去向或搜集有关证据;

    5.若以无单放货起诉承运人,则应在举证方面进行更为充分与深入的准备,否则诉讼风险较大;

    6.类似情况下,作为出口方的卖方,相较于在国内起运港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责任,相对较为可行的救济手段还可以是到目的港向收货人与港口放货方等实际提货人与放货人提起诉讼。

    尽管这一途径也是困难重重,但举证方面的责任可以减轻一些;这一途径的救济,一方面可以让可能存在违规操作的交付或接受货物者承担责任,同时,也可以发现承运人是否存在共同过错。但总体而言,无论是在起运港起诉的胜诉难度还是在目的港起诉的高成本,其中的风险自此类贸易或交易发生时便已伴随产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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